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54號再 抗告 人 林 駿 成
邱 齡 茹曹 坤 茂曹 秀 勤
曹 水 紗黃曹秀蓮曹 坤 金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 于 智律師
施 瑋 婷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周元琪間請求交付股票等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周元琪主張:紘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琚公司)乃伊配偶邱名福於民國94年間出資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委由再抗告人曹坤茂擔任代表人設立登記,共發行股份500萬股,曹坤茂持有其中160萬股,其餘160萬股、120萬股、60萬股則依序借名登記予再抗告人林駿成、邱齡茹、曹坤茂以次5人之被繼承人曹蔡棗(下稱林駿成等3人)。嗣曹坤茂依其與邱名福間之約定,於97年8月15日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紘琚公司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辦理過戶登記予伊,卻未將表彰系爭股份之實體記名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一併背書轉讓交付予伊,致林駿成等3人仍持有系爭股票,並於109年另案以紘琚公司名義訴請確認伊對紘琚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現繫屬原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0號,下稱另案),否認伊為紘琚公司之股東。伊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將系爭股票背書返還予曹坤茂,再由曹坤茂背書轉讓交付伊(案列111年度重訴字第490號,下稱本案)。至系爭股票現雖因刑事案件遭扣押,惟刑事扣押不妨礙民事假處分之聲請,且隨時可能因檢察官命令發還,或曹坤茂聲請供擔保後撤銷扣押,再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交付第三人,使伊難以對該第三人為主張,終致喪失對紘琚公司之股東權,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向士林地院聲請就系爭股票為假處分。經該院裁定准相對人提供260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關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禁止再抗告人就系爭股票於本案確定前,為過戶、交割、轉讓、信託、質押及一切處分行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業據提起本案訴訟,並提出紘琚公司基本資料、股東名簿、總分類帳、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律師函、存證信函、有價證券簽證契約、另案訴訟通知書、準備程序筆錄、民事起訴狀影本等件為相當之釋明。又衡以系爭股票隨時有可能回歸再抗告人占有中,倘未禁止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期間處分系爭股票,則有可能經其背書轉讓交付第三人,致現狀變更,使法律關係更將趨於複雜,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至再抗告人所辯上開證物不足證明相對人有本案請求權存在一節,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尚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又系爭股票雖遭刑事扣押,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自仍許就系爭股票為本件假處分。相對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以再抗告人可能受有無法利用或處分系爭股票而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害,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260萬元等詞,因而維持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本案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以資解決,尚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查相對人能否請求再抗告人將系爭股票背書返還予曹坤茂,再由曹坤茂背書轉讓交付相對人,乃屬本案訴訟實體爭執事項,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
次按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同法第133條第6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刑事扣押之目的除達到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外,另兼顧善意第三人權益之保障,乃係為避免倘禁止重複查封,於刑事扣押經撤銷後,因無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致刑案被告趁隙脫產而設,亦即刑事扣押與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得分別為之,並各自發生效力,非謂刑案被告之財產經刑事扣押後,即無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之原因。準此,系爭股票雖遭刑事扣押(尚在檢察官偵辦中),但不影響相對人就系爭股票聲請本件假處分之程序,自無從以系爭股票業經刑事扣押,即謂無聲請假處分之必要。原法院認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案確定前,得就系爭股票為假處分,因而維持士林地院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雖有未盡,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依 磷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54號 請求交付股票等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954號 再 抗告 人 林 駿 成 邱 齡 茹 曹 坤 茂 曹 秀 勤 曹 水 紗 黃曹秀蓮 曹 坤 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 于 智律師 施 瑋 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周元琪間請求交付股票等聲請假處分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5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周元琪主張:紘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琚公司 )乃伊配偶邱名福於民國94年間出資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 ,委由再抗告人曹坤茂擔任代表人設立登記,共發行股份500萬 股,曹坤茂持有其中160萬股,其餘160萬股、120萬股、60萬股 則依序借名登記予再抗告人林駿成、邱齡茹、曹坤茂以次5人之 被繼承人曹蔡棗(下稱林駿成等3人)。嗣曹坤茂依其與邱名福 間之約定,於97年8月15日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紘琚公司股份( 下稱系爭股份)辦理過戶登記予伊,卻未將表彰系爭股份之實體 記名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一併背書轉讓交付予伊,致林駿成等 3人仍持有系爭股票,並於109年另案以紘琚公司名義訴請確認伊 對紘琚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現繫屬原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100號,下稱另案),否認伊為紘琚公司之股東。伊已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將系爭股票背 書返還予曹坤茂,再由曹坤茂背書轉讓交付伊(案列111年度重 訴字第490號,下稱本案)。至系爭股票現雖因刑事案件遭扣押 ,惟刑事扣押不妨礙民事假處分之聲請,且隨時可能因檢察官命 令發還,或曹坤茂聲請供擔保後撤銷扣押,再將系爭股票背書轉 讓交付第三人,使伊難以對該第三人為主張,終致喪失對紘琚公 司之股東權,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向士林地院聲請就系爭股票為假處分。經 該院裁定准相對人提供260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關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擔保後,禁止再抗告人就系爭股票於本案確定前,為 過戶、交割、轉讓、信託、質押及一切處分行為。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業據提起本 案訴訟,並提出紘琚公司基本資料、股東名簿、總分類帳、股東 債權居次同意書、律師函、存證信函、有價證券簽證契約、另案 訴訟通知書、準備程序筆錄、民事起訴狀影本等件為相當之釋明 。又衡以系爭股票隨時有可能回歸再抗告人占有中,倘未禁止再 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期間處分系爭股票,則有可能經其背書轉讓交 付第三人,致現狀變更,使法律關係更將趨於複雜,而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 相當釋明。至再抗告人所辯上開證物不足證明相對人有本案請求 權存在一節,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尚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應審 究。又系爭股票雖遭刑事扣押,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 定,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自仍 許就系爭股票為本件假處分。相對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爰以再抗告人可能受有無法利用或處分系爭股票而取得對 價之利息損害,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260萬元等詞,因而維 持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 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 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本案訴訟請求法院 判決,以資解決,尚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查相對人能否請求再 抗告人將系爭股票背書返還予曹坤茂,再由曹坤茂背書轉讓交付 相對人,乃屬本案訴訟實體爭執事項,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 次按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 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同法第133條第6項 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刑事扣押之目的除達到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外,另兼顧善意第三人權益之保障,乃係為避免倘禁止重複 查封,於刑事扣押經撤銷後,因無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 行之查封、扣押,致刑案被告趁隙脫產而設,亦即刑事扣押與民 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得分別為之,並各自 發生效力,非謂刑案被告之財產經刑事扣押後,即無民事假扣押 、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之原因。準此,系爭股票雖遭 刑事扣押(尚在檢察官偵辦中),但不影響相對人就系爭股票聲 請本件假處分之程序,自無從以系爭股票業經刑事扣押,即謂無 聲請假處分之必要。原法院認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案確定前, 得就系爭股票為假處分,因而維持士林地院裁定,以裁定駁回再 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雖有未盡,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再 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