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63號抗 告 人 廖國良廖春福廖漢昌廖崇仁廖庭寬上列抗告人因與廖泗滄等間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撤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主張:伊等為相對人祭祀公業廖六合(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相對人廖泗滄、廖梓滄、廖洲槍(下稱廖泗滄等3人)前對系爭公業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下稱前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原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6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裁判認廖泗滄等3人對系爭公業派下權各有1/216存在確定。惟依日治時期總督府頒布之法令,自昭和16年6月1日即不再受理舊習慣死後收養之申請,廖泗滄等3人之父廖玉昭為廖阿法之配偶廖謝甘於廖阿法死亡後之昭和19年2月12日收養,與廖阿法間無收養關係。原確定判決未能審酌上開法令及相關文獻,認定廖玉昭與廖阿法間有收養關係,並承繼廖阿法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再由廖泗滄等3人及訴外人廖珠鴻、廖秋櫻、廖圭鉁承繼系爭公業派下權。伊等為原確定判決之利害關係人,於審理期間未曾受訴訟告知,無從知悉前案存在,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能參加前案訴訟,致不能提起前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駁回廖泗滄等3人在前案第一審之訴。
原法院以: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此項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制定,係為提供受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之事後程序保障,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但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而第三人雖未參與訴訟程序,但已由他人本於一定資格,為其為原告或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該他人代為訴訟之確定終局判決,對其亦有效力,其為實質之當事人,得對於原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但書規定,即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系爭公業於前案係以非法人團體之資格而應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即為前案訴訟之實質當事人,應受原確定判決拘束。抗告人以系爭公業派下員身分,主張原確定判決不當,應循再審程序救濟,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係祭祀公業派下員與第三人分別訴請確認祭祀公業所有土地具有優先購買權,難期祭祀公業在與第三人間另案訴訟中能為派下員利益為適當訴訟行為,與本件抗告人與系爭公業立場一致之情形有間,不能比附援引。抗告人起訴狀之書狀即載明「民事第三人撤銷訴訟狀」,內容亦詳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其復主張起訴時亦有請求再審之意云云,並無可採。因而認抗告人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要件不符,起訴不合法,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於為他人擔當訴訟而為原告或被告之情形,該他人為訴訟標的實體權利義務之實質當事人,僅於該他人係基於自身利益,或與擔當訴訟人處於對立狀態,難以期待擔當訴訟人確為實質當事人進行適當訴訟行為之情形,始擴張解釋該他人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系爭公業於前案係以非法人團體之資格而應訴,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即為前案訴訟之實質當事人,應受原確定判決拘束。抗告人以系爭公業派下員身分,主張原確定判決不當,應循再審程序救濟;再者,僅廖泗滄等3人另對系爭公業請求給付土地分配款(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抗告人縱主張將影響其得受之分配款,但分配款仍本於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即房份,而抗告人與系爭公業否認廖泗滄等3人為派下員之立場一致,並無擔當訴訟人不為實質當事人進行適當訴訟之虞,此與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之狀況不同。原裁定因而認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之要件,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民國112年6月2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有無提起再審之訴,則應由原法院另為審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書 英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63號 第三人撤銷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963號 抗 告 人 廖國良 廖春福 廖漢昌 廖崇仁 廖庭寬 上列抗告人因與廖泗滄等間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撤字第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主張:伊等為相對人祭祀公業廖六合(下稱系爭公業 )之派下員。相對人廖泗滄、廖梓滄、廖洲槍(下稱廖泗滄等3人 )前對系爭公業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下稱前案),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原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6號 (下稱原確定判決)、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裁判認廖泗滄 等3人對系爭公業派下權各有1/216存在確定。惟依日治時期總督 府頒布之法令,自昭和16年6月1日即不再受理舊習慣死後收養之 申請,廖泗滄等3人之父廖玉昭為廖阿法之配偶廖謝甘於廖阿法 死亡後之昭和19年2月12日收養,與廖阿法間無收養關係。原確 定判決未能審酌上開法令及相關文獻,認定廖玉昭與廖阿法間有 收養關係,並承繼廖阿法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再由廖泗滄等3 人及訴外人廖珠鴻、廖秋櫻、廖圭鉁承繼系爭公業派下權。伊等 為原確定判決之利害關係人,於審理期間未曾受訴訟告知,無從 知悉前案存在,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能參加前案訴訟,致 不能提起前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確定判 決,駁回廖泗滄等3人在前案第一審之訴。 原法院以: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 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此項第三人撤銷訴 訟之制定,係為提供受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之事後程序 保障,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但第三人撤銷之 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人依法應 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 原確定判決。而第三人雖未參與訴訟程序,但已由他人本於一定 資格,為其為原告或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 該他人代為訴訟之確定終局判決,對其亦有效力,其為實質之當 事人,得對於原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但書規定, 即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系爭公業於前案係以非法人團體之 資格而應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系爭公業之派下 員即為前案訴訟之實質當事人,應受原確定判決拘束。抗告人以 系爭公業派下員身分,主張原確定判決不當,應循再審程序救濟 ,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 係祭祀公業派下員與第三人分別訴請確認祭祀公業所有土地具有 優先購買權,難期祭祀公業在與第三人間另案訴訟中能為派下員 利益為適當訴訟行為,與本件抗告人與系爭公業立場一致之情形 有間,不能比附援引。抗告人起訴狀之書狀即載明「民事第三人 撤銷訴訟狀」,內容亦詳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對原 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其復主張起訴時亦有請求再審之 意云云,並無可採。因而認抗告人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與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要件不符,起訴不合法,爰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訴。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於為他人擔當訴訟而 為原告或被告之情形,該他人為訴訟標的實體權利義務之實質當 事人,僅於該他人係基於自身利益,或與擔當訴訟人處於對立狀 態,難以期待擔當訴訟人確為實質當事人進行適當訴訟行為之情 形,始擴張解釋該他人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系爭公業於 前案係以非法人團體之資格而應訴,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即為前案 訴訟之實質當事人,應受原確定判決拘束。抗告人以系爭公業派 下員身分,主張原確定判決不當,應循再審程序救濟;再者,僅 廖泗滄等3人另對系爭公業請求給付土地分配款(本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判決),抗告人縱主張將影響其得受之分配款,但 分配款仍本於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即房份,而抗告人與系爭公業 否認廖泗滄等3人為派下員之立場一致,並無擔當訴訟人不為實 質當事人進行適當訴訟之虞,此與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 定之狀況不同。原裁定因而認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之 要件,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民 國112年6月2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有無提起再審之訴,則應由原法 院另為審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