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10日結婚,原適用法定財產制,雖於110年12月30日簽立分別財產制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溯及自結婚日起改用分別財產制(下稱系爭約定),並辦理登記。惟當時被上訴人只給簽名頁供簽名,伊未閱覽契約內容,兩造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且系爭約定牴觸民法第1005條、第1012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是以110年12月30日為基準日計算,伊與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13萬1,896元、1億9,791萬1,718元,剩餘財產差額為1億9,677萬9,822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一部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出借名義登記為家族公司股東,因公司上市之需,應外部股東要求保護股權,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法律無限制夫妻約定溯及適用分別財產制,系爭約定有效,上訴人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上訴人甚少操持家務,且外遇拋家棄子,復違反系爭契約而為本件請求,有違誠信。倘認其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依證人甲OO、乙OO、丙OO所證,足見系爭契約簽訂前,陳臆云先說明契約內容及簽署緣由,上訴人於閱讀及提問後始簽署,故兩造簽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
㈡我國夫妻財產制採自由主義,夫妻財產制契約得隨時改用與廢止,僅要求要式書面為之,未限制不得為回溯之約定,俾夫妻因應實際之需要。兩造於100年6月10日結婚時,原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10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而為系爭約定,並於111年1月10日辦理分別財產制登記, 經法院於同年月12日公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同意自結婚之日起就夫妻財產之分配,選擇分別財產制。
㈢依民法第1008條第1項規定,系爭約定雖不得對抗登記前既存之債權人,惟於兩造間已生效力,上訴人復未證明受詐害或遭欺凌,其主張系爭約定違反民法第1005條、第1012條規定及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及第1條之法理應屬無效,難認可採。
㈣系爭約定有效,上訴人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1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項契約所選擇之夫妻財產制內容,民法已有明文規定,固不能任由當事人合意變更;惟關於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時期,則未有限制,即夫妻對婚姻存續期間,於何階段適用何種約定財產制,原則有共同決定權。基此,夫妻於婚後選擇分別財產制,並合意溯及其生效日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夫妻間應屬有效。
㈡兩造於100年6月1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10年12月30日訂立系爭契約,而為自結婚日起選擇分別財產制之系爭約定,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現行民法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兩造合意為系爭約定,雖變更結婚日至約定日期間之原來財產制,致影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惟此屬夫妻自由處分其財產之結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發生拘束兩造之效力。原審本此意旨,認定系爭約定為有效,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 韻 蒔
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字第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10日結婚,原適用法定財 產制,雖於110年12月30日簽立分別財產制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溯及自結婚日起改用分別財產制(下稱系爭 約定),並辦理登記。惟當時被上訴人只給簽名頁供簽名, 伊未閱覽契約內容,兩造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且系爭約定牴 觸民法第1005條、第1012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是以11 0年12月30日為基準日計算,伊與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依 序為新臺幣(下同)113萬1,896元、1億9,791萬1,718元, 剩餘財產差額為1億9,677萬9,822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規定,一部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出借名義登記為家族公司股東,因公司上 市之需,應外部股東要求保護股權,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 約。法律無限制夫妻約定溯及適用分別財產制,系爭約定有 效,上訴人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上訴人甚少操持家務, 且外遇拋家棄子,復違反系爭契約而為本件請求,有違誠信 。倘認其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規定,免除其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依證人甲OO、乙OO、丙OO所證,足見系爭契約簽訂前,陳臆 云先說明契約內容及簽署緣由,上訴人於閱讀及提問後始簽 署,故兩造簽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 ㈡我國夫妻財產制採自由主義,夫妻財產制契約得隨時改用與 廢止,僅要求要式書面為之,未限制不得為回溯之約定,俾 夫妻因應實際之需要。兩造於100年6月10日結婚時,原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10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而為系 爭約定,並於111年1月10日辦理分別財產制登記, 經法院 於同年月12日公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同意自 結婚之日起就夫妻財產之分配,選擇分別財產制。 ㈢依民法第1008條第1項規定,系爭約定雖不得對抗登記前既存 之債權人,惟於兩造間已生效力,上訴人復未證明受詐害或 遭欺凌,其主張系爭約定違反民法第1005條、第1012條規定 及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及第1 條之法理應屬無效,難認可採。 ㈣系爭約定有效,上訴人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依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不 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 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制,民法第 1004條、第101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項契約所選擇之夫妻財 產制內容,民法已有明文規定,固不能任由當事人合意變更 ;惟關於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時期,則未有限制,即夫妻 對婚姻存續期間,於何階段適用何種約定財產制,原則有共 同決定權。基此,夫妻於婚後選擇分別財產制,並合意溯及 其生效日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夫 妻間應屬有效。 ㈡兩造於100年6月1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10 年12月30日訂立系爭契約,而為自結婚日起選擇分別財產制 之系爭約定,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兩造之夫妻財產制, 應適用現行民法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兩造合意為 系爭約定,雖變更結婚日至約定日期間之原來財產制,致影 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惟此屬夫妻自由處分其財產之 結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發生拘束兩造之效力。原審本 此意旨,認定系爭約定為有效,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決,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