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
上 訴 人 劉佳鈞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鎮德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領取返還銀行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伊借用上訴人名義,分別於民國97、98年間,先後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竹南分行、凱基商業銀行(合併原萬泰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苗栗分行開設第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與新光帳戶合稱系爭帳戶),由伊保管系爭帳戶原存摺及印鑑,並陸續於系爭帳戶定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金額(下稱系爭存款),兩造間成立帳戶借用契約。嗣上訴人因家族紛爭,竟違背伊之指示,於109年5月8日擅自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變更及補發新存摺,妨礙伊之管理、使用、處分,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帳戶借用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541條1項規定(類推適用),求為命上訴人備妥簽署記載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二所示印鑑式樣之凱基銀行、新光銀行領款單據(下稱系爭領款單據)及存摺,協同伊至凱基銀行苗栗分行、新光銀行竹南分行辦理結清提領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編號5至6所示定期存款金額之本金及利息,再將之返還伊;備位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類推適用),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83萬2000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及訴外人即伊配偶許慧婉均為訴外人欣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宣公司)股東,伊委請被上訴人將欣宣公司歷年發放予伊及許慧婉之股利,代為存入系爭帳戶,因而將系爭帳戶原存摺及印鑑章,交付被上訴人保管,嗣因家族紛爭,兩造已無信賴關係,始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變更及補發新存摺,兩造間就系爭帳戶並無帳戶借用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先位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兩造為父子關係,被上訴人就凱基帳戶、新光帳戶先後定存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5至6所示金額,系爭帳戶原存摺及印鑑章由被上訴人保管迄今,上訴人於109年5月8日分別至凱基銀行、新光銀行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變更及補發新存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綜合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欣宣公司、達興紙器工業社登記資料、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新光銀行、凱基銀行之函覆等資料,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子女劉佳星、劉玉琴、劉佳雲之證述,參互以觀,欣宣公司之設立、股份之出資及移轉,均由被上訴人夫妻自行為之,陸續借用未實際出資包括上訴人及許慧婉在內之子女及子女配偶名義登記為欣宣公司股東,上訴人並無勞務出資。又欣宣公司歷年股利金額,與系爭帳戶歷年存入、提領、轉帳金額及時間不符,系爭帳戶之金額非欣宣公司分配之股利。系爭帳戶於上訴人辦理變更印鑑、申請新存摺前之主要交易紀錄,除被上訴人與劉佳星之轉帳、匯款存入,及轉帳支出予被上訴人與劉佳星外,其餘為定存、轉存、解約等項目,與劉佳星提供帳戶予被上訴人使用管理之情形相仿,堪認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為被上訴人存入及支出,由其實際管理、使用、處分,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有帳戶借用契約關係存在。而系爭帳戶辦理結清提領本息,需上訴人出面簽署附件
一、二所示文件,被上訴人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帳戶借用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類推適用),先位請求上訴人應備妥簽署系爭領款單據及存摺,協同被上訴人至上開銀行辦理結清提領系爭存款本息,再將之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無庸審酌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任人所應交付之金錢,不以其原所收取者為限,屬貨幣之債,而非特定之債,僅需交付受任人原有收取相同數額之金錢即可。次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以開戶人名義存提帳戶內款項;即當事人間成立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其持有存摺、印章、定存單,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契約,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就當事人間未約定之事項,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用人存入帳戶之金錢,外部關係上,係由名義人對金融機構有金錢寄託債權,借用人倘未於契約存續期間內取用,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名義人交付,然除兩造另有約定,或名義人係專依借名關係而開設帳戶外,難認名義人負有結清帳戶之義務。又基於債之相對性,借用人與金融機構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自亦無向金融機構請求結清帳戶、提領帳戶款項之權利,不因名義人協同與否而有異。查兩造就系爭帳戶成立帳戶借用契約,被上訴人陸續定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帳戶借用契約,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4頁、第6頁)。倘系爭帳戶係上訴人原有帳戶,因借名關係而交由被上訴人使用,縱終止借名關係,被上訴人能否請求上訴人結清該帳戶,尚非無疑。
是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固得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與系爭存款同額之金錢,惟原審未令被上訴人敘明並證明上訴人負有協同被上訴人結清系爭帳戶領取存款之義務及釐清借名關係之內容前,即依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備位之訴既未經審判,自應併予移審至原審法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沛 侯
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 請求協同領取返還銀行存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 上 訴 人 劉佳鈞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鎮德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領取返還銀行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9 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伊借用上訴人名義, 分別於民國97、98年間,先後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 光銀行)竹南分行、凱基商業銀行(合併原萬泰商業銀行, 下稱凱基銀行)苗栗分行開設第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 光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與新光 帳戶合稱系爭帳戶),由伊保管系爭帳戶原存摺及印鑑,並 陸續於系爭帳戶定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金 額(下稱系爭存款),兩造間成立帳戶借用契約。嗣上訴人 因家族紛爭,竟違背伊之指示,於109年5月8日擅自辦理系 爭帳戶之印鑑變更及補發新存摺,妨礙伊之管理、使用、處 分,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帳戶借用契約之意思 表示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541條1項規定(類推適用),求 為命上訴人備妥簽署記載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 、二所示印鑑式樣之凱基銀行、新光銀行領款單據(下稱系 爭領款單據)及存摺,協同伊至凱基銀行苗栗分行、新光銀 行竹南分行辦理結清提領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編號5至6所 示定期存款金額之本金及利息,再將之返還伊;備位依民法 第266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類推適用),擇一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83萬2000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及訴外人即伊配偶許慧婉均為訴外人欣宣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宣公司)股東,伊委請被上訴人將 欣宣公司歷年發放予伊及許慧婉之股利,代為存入系爭帳戶 ,因而將系爭帳戶原存摺及印鑑章,交付被上訴人保管,嗣 因家族紛爭,兩造已無信賴關係,始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變 更及補發新存摺,兩造間就系爭帳戶並無帳戶借用契約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先位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無非以:兩造為父子關係,被上訴人就凱基帳戶、 新光帳戶先後定存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5至6所示金額,系 爭帳戶原存摺及印鑑章由被上訴人保管迄今,上訴人於109 年5月8日分別至凱基銀行、新光銀行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變 更及補發新存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綜合系爭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欣宣公司、達興紙器工業社登記資料、綜合所得 稅申報書、新光銀行、凱基銀行之函覆等資料,及證人即被 上訴人子女劉佳星、劉玉琴、劉佳雲之證述,參互以觀,欣 宣公司之設立、股份之出資及移轉,均由被上訴人夫妻自行 為之,陸續借用未實際出資包括上訴人及許慧婉在內之子女 及子女配偶名義登記為欣宣公司股東,上訴人並無勞務出資 。又欣宣公司歷年股利金額,與系爭帳戶歷年存入、提領、 轉帳金額及時間不符,系爭帳戶之金額非欣宣公司分配之股 利。系爭帳戶於上訴人辦理變更印鑑、申請新存摺前之主要 交易紀錄,除被上訴人與劉佳星之轉帳、匯款存入,及轉帳 支出予被上訴人與劉佳星外,其餘為定存、轉存、解約等項 目,與劉佳星提供帳戶予被上訴人使用管理之情形相仿,堪 認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為被上訴人存入及支出,由其實際管 理、使用、處分,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有帳戶借用契約關係存 在。而系爭帳戶辦理結清提領本息,需上訴人出面簽署附件 一、二所示文件,被上訴人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 帳戶借用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類推適用),先位請求上訴人應備妥簽署系爭領款單據及存 摺,協同被上訴人至上開銀行辦理結清提領系爭存款本息, 再將之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備位 之訴無庸審酌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任人所應 交付之金錢,不以其原所收取者為限,屬貨幣之債,而非特 定之債,僅需交付受任人原有收取相同數額之金錢即可。次 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 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以開戶人名義 存提帳戶內款項;即當事人間成立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 有,其持有存摺、印章、定存單,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 分權限,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契約,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 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就當事人間 未約定之事項,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用人 存入帳戶之金錢,外部關係上,係由名義人對金融機構有金 錢寄託債權,借用人倘未於契約存續期間內取用,固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名義人交付,然除兩造另有 約定,或名義人係專依借名關係而開設帳戶外,難認名義人 負有結清帳戶之義務。又基於債之相對性,借用人與金融機 構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自亦無向金融機構請求結清帳戶、 提領帳戶款項之權利,不因名義人協同與否而有異。查兩造 就系爭帳戶成立帳戶借用契約,被上訴人陸續定存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嗣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帳戶借用契約,為原 審確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4頁、第6頁)。倘系爭帳戶係上 訴人原有帳戶,因借名關係而交由被上訴人使用,縱終止借 名關係,被上訴人能否請求上訴人結清該帳戶,尚非無疑。 是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固得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與系爭存款同額之金錢,惟原審未 令被上訴人敘明並證明上訴人負有協同被上訴人結清系爭帳 戶領取存款之義務及釐清借名關係之內容前,即依被上訴人 先位聲明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被上訴人先位之 訴有無理由,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備位之訴既未經審判, 自應併予移審至原審法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