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
上 訴 人 鄭金鳳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上 訴 人 鄭雯雅
鄭雯靜鄭靜鳳鄭博晉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1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鄭金鳳主張:伊為大陸地區人民,伊配偶即訴外人鄭榮茂於民國104年6月24日死亡,遺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1至29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伊並於同年6月30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為繼承之表示。鄭榮茂生前於同年3月16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扣除喪葬費用後,由伊繼承37.5%,其餘由對造上訴人鄭雯雅、鄭雯靜、鄭靜鳳、鄭博晉(下稱鄭雯雅等4人)平分。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爰求為分割系爭遺產之判決。
二、對造上訴人鄭雯雅等4人則以:花蓮地院以104年度司聲繼字第12號(下稱第12號)裁定駁回鄭金鳳所為表示繼承之聲明,視為其拋棄繼承。且鄭金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回復繼承權,已逾民法第1146條之2年期間。系爭遺產應扣除鄭榮茂喪葬費及附表三所示遺產分割必要費用後,始得分割,伊並得就系爭遺囑侵害伊特留分行使扣減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依該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系爭遺產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係以: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鄭榮茂於104年6月24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生前立有系爭遺囑,並積欠編號30所示訴外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新臺幣(下同)237萬7,739元本息、訴外人鄭美琴800萬元(下合稱系爭債務),鄭雯雅等4人於同年8月10日辦畢系爭房地繼承登記後,於同年12月14日以系爭債務本金金額(下稱系爭價金)出售與訴外人鄭淑卿,於同年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
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所明定。繼承人所為繼承表示之效力,不以經法院裁定准許為要件。鄭金鳳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於繼承開始時3年內之104年6月30日,業以書面向鄭榮茂住所地之法院即花蓮地院為繼承之表示,有第12號卷可稽,其聲明雖遭該院裁定駁回,仍無礙發生其為繼承表示之效力。又鄭雯雅等4人於同院104年度司繼字第305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及辦理編號3土地繼承登記所提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均將鄭金鳳列為繼承人,其等出售系爭房地係侵害鄭金鳳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其繼承權,本件亦無適用民法第1146條規定餘地。
㈢系爭遺囑記載編號1所示土地扣除喪葬費後,由鄭金鳳分得37.5%,餘由鄭雯雅等4人平分,係指定編號1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及指定應繼分比例,未禁止鄭金鳳分配其餘遺產,業據認證系爭遺囑之公證人何叔孋證述在卷。編號1、2所示土地、房屋價值,以系爭價金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核定價額比例計算,各為1,029萬0,053元、8萬7,686元。編號1土地價值扣除兩造不爭執喪葬費15萬2,209元後之餘額為1,013萬7,844元,鄭金鳳、鄭雯雅等4人應依37.5%、各62.5%之4分之1,分得380萬1,692元、各158萬4,038元。編號2房屋則應由兩造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各分得1萬7,537元。
㈣另依兩岸條例第67條第4項前段、第5項第1款、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不適用總額不得逾200萬元之限制規定;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鄭金鳳為鄭榮茂之配偶,於繼承開始時,其經許可依親居留期間未滿4年,且未經許可長期居留,依上開規定,不得繼承編號3之不動產,而應將其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即原物分歸由鄭雯雅等4人取得,另由其等依兩造同意之公告現值各按4分之1比例各給付鄭金鳳2萬6,412元。編號4至29所示遺產應先返還鄭雯雅等4人代墊附表三所示遺產分割必要費用35萬9,379元後,所餘編號5存款本金1萬9,400元、編號4至7之存款孳息及系爭債務,則由兩造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及分擔,即各分擔債務207萬5,548元。
㈤系爭遺產總額為1,128萬4,751元,扣除喪葬費、附表三所示費用及系爭債務後之餘額為39萬5,424元,鄭雯雅等4人為鄭榮茂子女,其特留分比例各10分之1,其特留分數額為各3萬9,542元。依系爭遺囑如上述分配結果,鄭雯雅等4人可分得遺產價值扣除各應分擔債務207萬5,548元,各為負27萬4,602元,堪認系爭遺囑侵害其等特留分。然其等於104年8月20日提出系爭遺囑聲請家事調解,復於同年12月14日出售系爭房地,於同年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鄭雯雅等4人至遲於是日即知悉系爭遺囑及分配結果將致其特留分受侵害,乃遲至112年5月8日始行使扣減權,已逾2年除斥期間,其行使自非合法。
㈥綜上,鄭金鳳請求分割鄭榮茂所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分配如附表一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應繼分,謂各繼承人對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被繼承人指定應繼分,於遺產有債務時,繼承人相互間按指定之應繼分而負擔債務,而非按法定應繼分負擔。原審認鄭榮茂以系爭遺囑指定編號1遺產之分割方法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似認其以該遺囑指定應繼分,惟認兩造應依法定應繼分負擔系爭債務,已有未合。次按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二者法律概念意義有所不同。「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遺贈人,因指定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之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以知悉特留分權被侵害時起,起算行使扣減權之2年除斥期間。惟所謂知悉特留分權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受侵害,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此因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亦無從起算其期間之始日。查兩造均為鄭榮茂之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鄭榮茂所立系爭遺囑,將編號1之遺產分配37.5%予鄭金鳳,其餘由鄭雯雅等4人平均分配,而違反特留分之規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鄭雯雅等4人之現實特留分權,何時因系爭遺囑內容之履行,而受有損害?其知悉該損害發生之時間?攸關其等行使扣減權,是否逾除斥期間之判斷,自待釐清。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徒以鄭雯雅等4人將系爭房地出售鄭淑卿,於104年12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遽認其扣減權行使已逾2年期間,並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 詩 璿
中華民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 上 訴 人 鄭金鳳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上 訴 人 鄭雯雅 鄭雯靜 鄭靜鳳 鄭博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9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12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鄭金鳳主張:伊為大陸地區人民,伊配偶即訴外 人鄭榮茂於民國104年6月24日死亡,遺有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1至29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 ),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伊並於同年6 月30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為繼承之表示 。鄭榮茂生前於同年3月16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將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扣除 喪葬費用後,由伊繼承37.5%,其餘由對造上訴人鄭雯雅、 鄭雯靜、鄭靜鳳、鄭博晉(下稱鄭雯雅等4人)平分。兩造 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 議分割等情。爰求為分割系爭遺產之判決。 二、對造上訴人鄭雯雅等4人則以:花蓮地院以104年度司聲繼字 第12號(下稱第12號)裁定駁回鄭金鳳所為表示繼承之聲明 ,視為其拋棄繼承。且鄭金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回復繼承權 ,已逾民法第1146條之2年期間。系爭遺產應扣除鄭榮茂喪 葬費及附表三所示遺產分割必要費用後,始得分割,伊並得 就系爭遺囑侵害伊特留分行使扣減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依該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 分割系爭遺產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係以: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鄭榮茂於104年6月24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其生前立有系爭遺囑,並積欠編號30所示訴外人有限責任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新臺幣(下同)237萬7,739元本息、 訴外人鄭美琴800萬元(下合稱系爭債務),鄭雯雅等4人於 同年8月10日辦畢系爭房地繼承登記後,於同年12月14日以 系爭債務本金金額(下稱系爭價金)出售與訴外人鄭淑卿, 於同年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 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 為拋棄其繼承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 稱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所明定。繼承人所為繼承表示之 效力,不以經法院裁定准許為要件。鄭金鳳為大陸地區人民 ,其於繼承開始時3年內之104年6月30日,業以書面向鄭榮 茂住所地之法院即花蓮地院為繼承之表示,有第12號卷可稽 ,其聲明雖遭該院裁定駁回,仍無礙發生其為繼承表示之效 力。又鄭雯雅等4人於同院104年度司繼字第305號陳報遺產 清冊事件及辦理編號3土地繼承登記所提繼承系統表、繼承 人名冊,均將鄭金鳳列為繼承人,其等出售系爭房地係侵害 鄭金鳳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其繼承權,本件亦無適用民 法第1146條規定餘地。 ㈢系爭遺囑記載編號1所示土地扣除喪葬費後,由鄭金鳳分得37 .5%,餘由鄭雯雅等4人平分,係指定編號1所示遺產分割方 法及指定應繼分比例,未禁止鄭金鳳分配其餘遺產,業據認 證系爭遺囑之公證人何叔孋證述在卷。編號1、2所示土地、 房屋價值,以系爭價金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核定價額比 例計算,各為1,029萬0,053元、8萬7,686元。編號1土地價 值扣除兩造不爭執喪葬費15萬2,209元後之餘額為1,013萬7, 844元,鄭金鳳、鄭雯雅等4人應依37.5%、各62.5%之4分之1 ,分得380萬1,692元、各158萬4,038元。編號2房屋則應由 兩造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各分得1萬7,537元。 ㈣另依兩岸條例第67條第4項前段、第5項第1款、第2款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 產或受遺贈者,不適用總額不得逾200萬元之限制規定;其 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 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鄭金鳳為鄭榮茂之配偶 ,於繼承開始時,其經許可依親居留期間未滿4年,且未經 許可長期居留,依上開規定,不得繼承編號3之不動產,而 應將其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即原物分歸由鄭雯雅等4人取 得,另由其等依兩造同意之公告現值各按4分之1比例各給付 鄭金鳳2萬6,412元。編號4至29所示遺產應先返還鄭雯雅等4 人代墊附表三所示遺產分割必要費用35萬9,379元後,所餘 編號5存款本金1萬9,400元、編號4至7之存款孳息及系爭債 務,則由兩造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及分擔,即各分擔債務 207萬5,548元。 ㈤系爭遺產總額為1,128萬4,751元,扣除喪葬費、附表三所示 費用及系爭債務後之餘額為39萬5,424元,鄭雯雅等4人為鄭 榮茂子女,其特留分比例各10分之1,其特留分數額為各3萬 9,542元。依系爭遺囑如上述分配結果,鄭雯雅等4人可分得 遺產價值扣除各應分擔債務207萬5,548元,各為負27萬4,60 2元,堪認系爭遺囑侵害其等特留分。然其等於104年8月20 日提出系爭遺囑聲請家事調解,復於同年12月14日出售系爭 房地,於同年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鄭雯雅等4 人至遲於是日即知悉系爭遺囑及分配結果將致其特留分受侵 害,乃遲至112年5月8日始行使扣減權,已逾2年除斥期間, 其行使自非合法。 ㈥綜上,鄭金鳳請求分割鄭榮茂所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分配 如附表一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應繼分,謂各繼承人對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 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民法第1187條規定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 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 之。被繼承人指定應繼分,於遺產有債務時,繼承人相互間 按指定之應繼分而負擔債務,而非按法定應繼分負擔。原審 認鄭榮茂以系爭遺囑指定編號1遺產之分割方法及各繼承人 之應繼分比例,似認其以該遺囑指定應繼分,惟認兩造應依 法定應繼分負擔系爭債務,已有未合。次按遺囑違反特留分 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二者法律概念意義有所不同。「違 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 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因遺贈而侵害 特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遺贈人,因指定應繼分或遺產 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利益之其他共 同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之遺囑指定遺產 分割方法,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 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 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 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 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以知悉特留分權被侵害時起,起 算行使扣減權之2年除斥期間。惟所謂知悉特留分權因遺囑 指定分割方法而受侵害,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 履行,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此 因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 害可言,自無從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亦無從起算其期間之始 日。查兩造均為鄭榮茂之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鄭榮茂 所立系爭遺囑,將編號1之遺產分配37.5%予鄭金鳳,其餘由 鄭雯雅等4人平均分配,而違反特留分之規定,為原審認定 之事實。則鄭雯雅等4人之現實特留分權,何時因系爭遺囑 內容之履行,而受有損害?其知悉該損害發生之時間?攸關 其等行使扣減權,是否逾除斥期間之判斷,自待釐清。原審 未遑詳加調查審認,徒以鄭雯雅等4人將系爭房地出售鄭淑 卿,於104年12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遽認其扣減權行使 已逾2年期間,並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