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賴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10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結婚後居住在臺中市,嗣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帶走兩造之存款及現金,獨留債務予伊,迄今不聞不問。被上訴人違反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旨,致兩造婚姻無繼續維持之可能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長期對伊實施家庭暴力,伊於105年2月29日不得已攜子逃離臺中住家,逃離時,僅攜帶必要之衣物及自身有限之金錢,並未帶走上訴人之存款,並因上訴人數日後即更換門鎖,致伊無法返家。伊離家期間,仍與兩造親友聯繫,探詢上訴人近況,清明時節亦返鄉掃墓。上訴人外遇生子,為提起離婚訴訟,於110年間謊報伊失蹤。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僅可歸責於上訴人一方,上訴人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為反請求主張:上訴人自93年底起至105年2月29日止多次毆打、辱罵伊,致伊身心痛苦,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自111年2月2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原審預備反請求主張:若判准兩造離婚,伊因離婚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80萬元。又伊將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得另請求上訴人給付贍養費12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第1057條規定,預備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判決離婚確定之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請求離婚,及反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命其給付60萬元本息,就預備反請求部分,不予審究,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69年結婚,婚後居住臺中市,育有甲○○、乙○○、丙○○3名子女(均已成年),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丙○○、乙○○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情緒控管不佳,長期對被上訴人及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被上訴人無與上訴人分居之意,因治療疾病之需及上訴人變本加厲之施暴,始於105年暫避居臺北,上訴人隨後換鎖拒絕被上訴人返家,並外遇生子,佐以臺中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認上訴人自93年底起至105年2月29日止曾在兩造臺中住處多次毆打、辱罵被上訴人(其中包括104年6月9日及105年2月29日各1次),被上訴人則仍有挽回婚姻之作為,就兩造分居無可責之處,不能因上訴人逕自惡化夫妻感情,單方禁絕互動及改善關係,造成兩造長期分居,即指為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退步言之,若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下稱憲判4號)諭知之2年修法期限屆至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未修正前,法院仍應依原法律之規定加以裁判,故上訴人不得請求離婚。且上訴人長期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健康幸福,復未給予實質補償,故限制上訴人請求離婚之權利,亦無憲判4號所謂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
㈢上訴人自93年底起至105年2月29日止多次毆打、辱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身心感到相當痛苦、壓力與恐懼,經審酌上訴人之實際加害情形、被上訴人所受之痛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因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未完成。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訴人自93年底起至105年2月29日止之家庭暴力行為,反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另上訴人請求離婚既經駁回,被上訴人所為預備反請求,即毋庸審究。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婚姻之制度,保障結婚自由,使性別相同或不同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並應保障維持婚姻自由。然婚姻如生破綻,致前揭目的、關係無望達成、維持,離婚自由亦應予以保障。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係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而在此積極破綻主義下,夫妻分居之久暫,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且婚姻發生破綻之事實如客觀存在,無論其原因是否為單方所致,均難謂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所定之重大事由。本件被上訴人因就醫需求及受上訴人家暴,自臺中住家避居臺北,經上訴人拒其返家,上訴人復外遇生子,兩造自105年起即分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真如此,似見兩造婚姻已因長期分居發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類此情形,可否謂兩造婚姻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所定之重大事由,非無研求餘地。乃原審逕以兩造分居之原因,係上訴人單方所致,遽謂不得指為婚姻之重大破綻,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違誤。
⒉次按婚姻發生破綻,如僅一方有責,且其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他方仍願繼續維持時,經審酌離婚對於對造、兩造子女等影響,認准予離婚不符道德、正義及國民感情,自當將婚姻自由分配予主張維持婚姻自由者。惟法律制度所欲保障之婚姻,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倘若維持婚姻淪為保障其形骸,非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實質,要難謂為適當。是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有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該規定於此範圍內,業經憲判4號宣告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諭知相關機關應自該判決宣示之日(112年3月24日)起2年內,依其意旨妥適修正。而法院就此等個案,自應先審酌准予離婚有無不符道德、正義及國民感情之情事。倘有,應再審酌限制唯一有責之一方請求離婚是否顯然過苛,亦即須探知一方或雙方維持婚姻之意願,審酌該婚姻是否僅存外在形式,而無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實質內涵(如有未成年子女,反不利長期處於上開狀態下之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並應審酌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或持續相當期間等,資以判斷不准離婚是否根本剝奪唯一有責一方之離婚自由而對其顯然過苛。倘若顯然過苛,自不得否准其離婚請求。原審就此未遑詳為審究,徒以上訴人為有責之一方,其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侵害,未給予實質補償,遽謂限制上訴人請求離婚無顯然過苛之情事,亦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部分(即被上訴人反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按民法第143條規定,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1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此係因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有之權利,為維持家室和平,往往忽略權利之行使,故其時效雖不停止進行,惟於其間時效不完成,於婚姻關係消滅時,時效之剩餘期間不及1年者,須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滿1年其時效始完成,以保障請求權人之權利。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
上訴人自93年底起至105年2月29日止多次毆打、辱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身心感到相當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請求權時效因兩造婚姻關係存續而不完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反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就此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命其給付,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㈢末查,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離婚之訴部分,業經廢棄,被上訴人預備反請求之訴,尚未審理,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又本件事實未臻明確,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 榕 芝
中華民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 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賴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104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結婚後居住在臺中市,嗣被上 訴人於105年間帶走兩造之存款及現金,獨留債務予伊,迄 今不聞不問。被上訴人違反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 旨,致兩造婚姻無繼續維持之可能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求為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長期對伊實施家庭暴力,伊於105年2 月29日不得已攜子逃離臺中住家,逃離時,僅攜帶必要之衣 物及自身有限之金錢,並未帶走上訴人之存款,並因上訴人 數日後即更換門鎖,致伊無法返家。伊離家期間,仍與兩造 親友聯繫,探詢上訴人近況,清明時節亦返鄉掃墓。上訴人 外遇生子,為提起離婚訴訟,於110年間謊報伊失蹤。兩造 婚姻發生破綻,僅可歸責於上訴人一方,上訴人不得請求離 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為反請求主張:上訴人自93 年底起至105年2月29日止多次毆打、辱罵伊,致伊身心痛苦 ,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 臺幣(下同)60萬元,並自111年2月2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原審預備反 請求主張:若判准兩造離婚,伊因離婚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80萬元。又伊將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 ,得另請求上訴人給付贍養費12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5 6條第1項、第2項、第1057條規定,預備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 00萬元,及自判決離婚確定之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請求離婚,及反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命 其給付60萬元本息,就預備反請求部分,不予審究,理由如 下: ㈠兩造於69年結婚,婚後居住臺中市,育有甲○○、乙○○、丙○○3 名子女(均已成年),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 執。 ㈡依丙○○、乙○○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情緒控管不佳,長期對被 上訴人及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被上訴人無與上訴人分居之意 ,因治療疾病之需及上訴人變本加厲之施暴,始於105年暫 避居臺北,上訴人隨後換鎖拒絕被上訴人返家,並外遇生子 ,佐以臺中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認 上訴人自93年底起至105年2月29日止曾在兩造臺中住處多次 毆打、辱罵被上訴人(其中包括104年6月9日及105年2月29 日各1次),被上訴人則仍有挽回婚姻之作為,就兩造分居 無可責之處,不能因上訴人逕自惡化夫妻感情,單方禁絕互 動及改善關係,造成兩造長期分居,即指為兩造婚姻有重大 破綻。退步言之,若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下稱 憲判4號)諭知之2年修法期限屆至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 書規定未修正前,法院仍應依原法律之規定加以裁判,故上 訴人不得請求離婚。且上訴人長期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健康 幸福,復未給予實質補償,故限制上訴人請求離婚之權利, 亦無憲判4號所謂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 ㈢上訴人自93年底起至105年2月29日止多次毆打、辱罵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因此身心感到相當痛苦、壓力與恐懼,經審酌 上訴人之實際加害情形、被上訴人所受之痛苦,及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因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續,該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未完成。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不應准 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就上訴人自93年底起至105年2月29日止之家庭暴力行 為,反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本息,應予 准許。另上訴人請求離婚既經駁回,被上訴人所為預備反請 求,即毋庸審究。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婚姻之制度,保障結婚自由,使性別相同或不同之二人, 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 結合關係,並應保障維持婚姻自由。然婚姻如生破綻,致前 揭目的、關係無望達成、維持,離婚自由亦應予以保障。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係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 ,而在此積極破綻主義下,夫妻分居之久暫,無論係協議或 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 方法,且婚姻發生破綻之事實如客觀存在,無論其原因是否 為單方所致,均難謂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所定之重大 事由。本件被上訴人因就醫需求及受上訴人家暴,自臺中住 家避居臺北,經上訴人拒其返家,上訴人復外遇生子,兩造 自105年起即分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真如此,似見兩 造婚姻已因長期分居發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類此情形,可 否謂兩造婚姻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所定之重大事由, 非無研求餘地。乃原審逕以兩造分居之原因,係上訴人單方 所致,遽謂不得指為婚姻之重大破綻,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決,即有違誤。 ⒉次按婚姻發生破綻,如僅一方有責,且其無意願繼續維持婚 姻,他方仍願繼續維持時,經審酌離婚對於對造、兩造子女 等影響,認准予離婚不符道德、正義及國民感情,自當將婚 姻自由分配予主張維持婚姻自由者。惟法律制度所欲保障之 婚姻,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倘若維持婚姻淪為保障其形骸 ,非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實質,要難謂為適當。是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 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 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有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 苛之情事,該規定於此範圍內,業經憲判4號宣告與憲法保 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諭知相關機關應自該判決宣示之日 (112年3月24日)起2年內,依其意旨妥適修正。而法院就 此等個案,自應先審酌准予離婚有無不符道德、正義及國民 感情之情事。倘有,應再審酌限制唯一有責之一方請求離婚 是否顯然過苛,亦即須探知一方或雙方維持婚姻之意願,審 酌該婚姻是否僅存外在形式,而無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實 質內涵(如有未成年子女,反不利長期處於上開狀態下之未 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並應審酌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發生後,是否已逾或持續相當期間等,資以判斷不准離婚 是否根本剝奪唯一有責一方之離婚自由而對其顯然過苛。倘 若顯然過苛,自不得否准其離婚請求。原審就此未遑詳為審 究,徒以上訴人為有責之一方,其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侵害, 未給予實質補償,遽謂限制上訴人請求離婚無顯然過苛之情 事,亦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部分(即被上訴人反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按民法第143條規定,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 關係消滅後1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此係因夫妻之一方對於 他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有之權利,為維持家室和平,往往 忽略權利之行使,故其時效雖不停止進行,惟於其間時效不 完成,於婚姻關係消滅時,時效之剩餘期間不及1年者,須 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滿1年其時效始完成,以保障請求權人 之權利。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 使,綜合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 上訴人自93年底起至105年2月29日止多次毆打、辱罵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因此身心感到相當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精 神慰撫金,請求權時效因兩造婚姻關係存續而不完成,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反 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就 此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命其給付,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㈢末查,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離婚之訴部分,業經廢棄,被上 訴人預備反請求之訴,尚未審理,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又本件事實未臻明確,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 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