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 請求損害賠償

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

上 訴 人 賴平順

陳明朝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政璉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其再不真正連帶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賴平順、陳明朝分別為訴外人國際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21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國際公司主要且唯一資產,竟未做成鑑價報告,亦未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於民國107年3月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2億5000萬元低價出售予訴外人德偉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偉公司)及程田(詳如附表所示),違反公司負責人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國際公司受有8470萬1980元之損害。伊為國際公司股東,已於110年3月函請國際公司監察人對上訴人起訴而未提起等情。爰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國際公司8470萬1980元(其中5470萬1980元係於原審追加),及其中3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4日)起、另5470萬1980元自111年10月8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且其中任1人為給付時,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陳明朝及訴外人鄭秋風、陳超明、陳健三(下合稱陳明朝等4人)於81年間合夥集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由陳明朝代表買受人與國際公司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以受讓國際公司原股東股權方式代替土地過戶登記,以供將來轉售系爭土地獲利,且其中附表編號1、3、18、19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從未登記在國際公司名下,亦非該公司出資購買。陳明朝曾委託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俊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俊皇公司)以2億5888萬元公開招標系爭土地未果,系爭土地出售價格亦未低於當初購買之成本價格,賴平順則未參與系爭土地交易,國際公司復於108年6月召開股東臨時會,經全體股東同意以2億5000萬元為分配計算,將價金分配予各股東,伊等均無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3000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依被上訴人擴張之訴,命上訴人再不真正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470萬1980元本息。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係國際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國際公司及陳明朝於107年3月間分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德偉公司及程田,得款共計2億5000萬元,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通知國際公司監察人,以上訴人涉嫌賤賣公司資產,損害該公司利益,請求監察人對上訴人提起訴訟,監察人未於收到請求後30日內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陳明朝等4人籌資認購國際公司股份,再由該公司向訴外人平順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順公司)借貸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並負擔平順公司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本息,其中系爭4筆土地係國際公司借名登記在陳明朝名下,其餘土地則登記為國際公司所有,陳明朝等4人並藉由國際公司股東身分處理系爭土地管理事宜,上訴人復以召集國際公司股東臨時會及分配盈餘方式處理系爭土地之出售利潤,堪認系爭土地為國際公司之資產,其處分自應適用公司法之規定。而國際公司於81年取得系爭土地後,僅就購買系爭土地之貸款分攤本息、出租系爭土地獲取租金收入,並未從事其他營業,亦無其他資產,系爭土地之出售已影響國際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經股東會為特別決議,尚不因陳明朝私下徵詢無股東願以每坪3萬元買受系爭土地,逕認陳明朝得自行決定公告出售方式、價格及對象等事宜。

㈢陳明朝雖曾於106年9月間委請俊皇公司以2億5888萬元價格辦理公開招標,刊登廣告出售系爭土地未果。然證人程田於刑案偵查中稱係透過頭份地區有線電視看見系爭土地標售廣告,參諸系爭土地面積非小、價格非低,俊皇公司辦理公開標售期間不過2個月,其廣告方式是否足為大眾週知,亦非無疑,尚難認系爭土地市場價值低於2億5888萬元。綜觀被上訴人提出於起訴前自行委託訴外人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朝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世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世通事務所)提出之估價報告均敘明鑑定方法及其依據,審諸世通事務所除考量系爭土地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等外,尚考量區內所在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不動產市場現況,應採世通事務所估價結果,認系爭土地於107年12月之市場價格為3億3470萬1980元。上訴人聲請再鑑定系爭土地之合理價格,即無必要。

㈣賴平順、陳明朝分別為國際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均係國際公司之負責人,賴平順在國際公司出售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用印,並於刑案偵查中自承:系爭土地出售全權授權給陳明朝處理,伊知道後來買賣結果等語。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讓與他人,未經股東會為特別決議,亦未委託估價師鑑價,即以低於市價之2億5000萬元出售,致國際公司受有8470萬1980元之損害,違反公司負責人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至國際公司於108年6月召集股東臨時會係決議出售系爭土地所獲利潤如何分配各股東,並無追認決議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尚難執此認國際公司就系爭土地之出售未受損害。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國際公司8470萬1980元本息,如任1上訴人為給付,他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一造於訴訟外自行委託具有特別學識經驗之人,就其專業領域提供相關經驗法則之意見或說明,而以書面報告提出於法院,以供事實認定之用,僅係「私鑑定」。因其非由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命行鑑定,亦無涉親身見聞待證事實,與民事訴訟法所定之鑑定或人證,均屬有別,除經他造同意外,原則上不許將私鑑定之報告與法院囑託之鑑定意見等同視之。當事人如將之作為書證使用,因民事訴訟法就書證之種類未設限制,雖不能否定其證據能力,但該報告書既係當事人一方所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在客觀性或中立性方面,不免有減損其證據價值之虞,如法院認須借重專門知識以資裁判,又別無其他適切之證據時,為確保私鑑定之報告書具有適格性、中立性及專門知識之妥當性,非不得依提出報告書之當事人或他造當事人之聲請,傳訊該報告書之製作人,就報告書成立之真正及其內容訊問或發問,藉以保障他造當事人之防禦權並使法院能正確掌握該報告書之內容。倘踐行上開證據調查程序後,認為仍不足解消上開疑慮,或對該報告書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尚有疑義,亦不能僅因當事人一造已提出私鑑定之報告書作為書證,即駁回他造訴訟上鑑定之聲請。

㈡查:世通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係由被上訴人於訴訟外自行委託,僅屬私文書性質,上訴人於事實審即抗辯估價過程未給予其參與或表示意見之機會,又一再爭執世通事務所出具估價報告有勘估標的相互毗鄰情況與事實不符、案例挑選替代性欠佳、個別條件之評估基準不妥、比較法調整過程顯有異常、土地開發分析法之評估基準認定錯誤等節(見一審卷117頁、原審卷㈠279至299頁、卷㈢304至307頁),攸關該報告是否具備中立性及估價專門知識之妥當性,原審未踐行上開調查證據程序,賦予上訴人當場質問該報告製作人之機會,以保障其防禦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有重大瑕疵,並就上訴人上開重要防禦方法,疏未審認澄清,說明取捨意見,復未究明何以世通事務所勘估系爭土地於107年12月之價格,即為上訴人於同年3月出售系爭土地時之合理市價,徒以上開理由,逕採信世通事務所之估價報告,並否准上訴人鑑定系爭土地價格之聲請,遽認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低於市價之2億5000萬元出售,致國際公司受有損害,亦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證據法則之失。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 榕 芝

中華民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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