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23號抗 告 人 呂淑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淑柔等間請求分割遺產(核定反請求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反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三千八百三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三元。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反請求裁判費新臺幣五十萬一千七百八十二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呂淑柔以抗告人、呂明旺、呂陳月娥、呂明洋、呂明星(與呂淑柔下合稱呂淑柔6人)為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兩造之被繼承人呂傳為之遺產,經該院以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判決分割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原法院更審程序以呂淑柔、呂明旺、漢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永公司)為被告,提起反請求,聲明為:
㈠確認呂明旺名下○○市○○區○○段960地號(下稱96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為呂傳為所有;㈡確認呂傳為對抗告人之新臺幣(下同)83萬元本息不當得利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㈢確認門牌同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呂傳為之父呂漳象所有遺產;㈣確認呂明旺支出繼承登記及喪葬費用等38萬8,529元(下稱系爭費用)對呂傳為遺產之優先清償權不存在;㈤漢永公司應塗銷同區○○段958、959、960、964、965、966、967、972、973地號及○○段28、29地號土地(下合稱11筆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㈥確認呂明旺名義之96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為呂傳為之遺產。原法院以:抗告人之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反請求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其中聲明㈠依土地公告現值按抗告人應繼分比例計算為17萬6,376元;聲明㈡為83萬元;聲明㈢依系爭房屋現值按抗告人應繼分比例計算為1萬4,400元;聲明㈣為38萬8,529元,至聲明㈤屬呂淑柔本請求分割遺產範圍;聲明㈥與聲明㈠相同,均不另徵收裁判費,核定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0萬9,305元,並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2萬2,438元。抗告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到院。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確認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乃其就該遺產公同共有之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之。至部分繼承人為分割遺產之本請求後,其他繼承人如另就相同之遺產本於自己繼承權所生之分割請求權,反請求遺產分割,雖其應分割之標的物(遺產)與本請求相同,但係基於自己之請求權,與本請求之訴訟標的不同,於反請求人撤回反請求前,仍應對之徵收裁判費。
㈡抗告人反請求聲明㈡、㈤之系爭債權、11筆土地(呂傳為應有部分4分之1)為呂淑柔本請求分割遺產範圍;聲明㈣之系爭費用為繼承人墊付而應自遺產扣除者;聲明㈠、㈢之960地號土地、系爭房屋為抗告人主張應屬呂傳為之遺產【見113年1月9日原法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7號(下稱第7號)判決10至14、15至16、18頁及附表一】。惟抗告人就聲明㈠、㈢、
㈤之960地號土地、系爭房屋、11筆土地,係主張均應屬呂傳為之遺產,回復為呂淑柔6人公同共有;就聲明㈡係主張應自呂傳為遺產中剔除系爭債權;就聲明㈣主張系爭費用不得自遺產中優先受償,其提起反請求之訴訟目的,在維護其行使對呂傳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請求權所得權益,與呂淑柔本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不同,自應另徵收裁判費。而聲明㈥與聲明㈠之請求相同,無庸重複計算,抗告人就上開5項反請求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各項聲明依其應繼分比例6分之1計算。依原裁定附件所示,聲明㈠、㈢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17萬6,376元、1萬4,400元;聲明㈡系爭債權83萬元、聲明㈣系爭費用38萬8,529元,按抗告人應繼分比例計算,分別為13萬8,333元、6萬4,755元;依第7號判決所示,聲明㈤11筆土地之呂傳為應有部分已出售漢永公司,轉換為土地買賣價金,按抗告人應繼分比例分得額並扣除增值稅、提存規費後,所得利益為3,795萬2,889元,則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834萬6,753元,抗告人於第二審提起反請求,應徵裁判費為52萬4,220元。又第7號判決命分割呂傳為之遺產,駁回抗告人之反請求,抗告人不服,合併提起上訴,並就反請求部分繳納起訴裁判費2萬2,438元,抗告人應補繳裁判費50萬1,782元。乃原法院未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40萬9,305元,即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該部分及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併予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 榕 芝
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23號 請求分割遺產(核定反請求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23號 抗 告 人 呂淑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淑柔等間請求分割遺產(核定反請求訴 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反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三千八百三十四萬六千七 百五十三元。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反請求裁判費新臺幣五 十萬一千七百八十二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呂淑柔以抗告人、呂明旺、呂陳月娥、呂明洋、呂明 星(與呂淑柔下合稱呂淑柔6人)為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兩造之被繼承人呂傳為之遺產,經該院以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判決分割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 訴,嗣於原法院更審程序以呂淑柔、呂明旺、漢永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漢永公司)為被告,提起反請求,聲明為: ㈠確認呂明旺名下○○市○○區○○段960地號(下稱960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為呂傳為所有;㈡確認呂傳為對抗 告人之新臺幣(下同)83萬元本息不當得利債權(下稱系爭 債權)不存在;㈢確認門牌同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係呂傳為之父呂漳象所有遺產;㈣確認呂明旺 支出繼承登記及喪葬費用等38萬8,529元(下稱系爭費用) 對呂傳為遺產之優先清償權不存在;㈤漢永公司應塗銷同區○ ○段958、959、960、964、965、966、967、972、973地號及 ○○段28、29地號土地(下合稱11筆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㈥確認呂明旺名義之96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為呂傳為之遺產。原法院以:抗告人之應繼分比例為6 分之1,反請求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其中聲明㈠依土地 公告現值按抗告人應繼分比例計算為17萬6,376元;聲明㈡為 83萬元;聲明㈢依系爭房屋現值按抗告人應繼分比例計算為1 萬4,400元;聲明㈣為38萬8,529元,至聲明㈤屬呂淑柔本請求 分割遺產範圍;聲明㈥與聲明㈠相同,均不另徵收裁判費,核 定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0萬9,305元,並命抗告人繳納 裁判費2萬2,438元。抗告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 ,提起抗告到院。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 、第77條之1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訴與反訴本應 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 判費。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 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 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 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又確認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如獲勝 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乃其就該遺產公同共有之價額 ,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比 例計算之。至部分繼承人為分割遺產之本請求後,其他繼承 人如另就相同之遺產本於自己繼承權所生之分割請求權,反 請求遺產分割,雖其應分割之標的物(遺產)與本請求相同 ,但係基於自己之請求權,與本請求之訴訟標的不同,於反 請求人撤回反請求前,仍應對之徵收裁判費。 ㈡抗告人反請求聲明㈡、㈤之系爭債權、11筆土地(呂傳為應有 部分4分之1)為呂淑柔本請求分割遺產範圍;聲明㈣之系爭 費用為繼承人墊付而應自遺產扣除者;聲明㈠、㈢之960地號 土地、系爭房屋為抗告人主張應屬呂傳為之遺產【見113年1 月9日原法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7號(下稱第7號)判決 10至14、15至16、18頁及附表一】。惟抗告人就聲明㈠、㈢、 ㈤之960地號土地、系爭房屋、11筆土地,係主張均應屬呂傳 為之遺產,回復為呂淑柔6人公同共有;就聲明㈡係主張應自 呂傳為遺產中剔除系爭債權;就聲明㈣主張系爭費用不得自 遺產中優先受償,其提起反請求之訴訟目的,在維護其行使 對呂傳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請求權所得權益,與呂淑柔 本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不同,自應另徵收裁判費。而聲 明㈥與聲明㈠之請求相同,無庸重複計算,抗告人就上開5項 反請求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各項聲明依其應繼分比例6 分之1計算。依原裁定附件所示,聲明㈠、㈢之訴訟標的價額 分別為17萬6,376元、1萬4,400元;聲明㈡系爭債權83萬元、 聲明㈣系爭費用38萬8,529元,按抗告人應繼分比例計算,分 別為13萬8,333元、6萬4,755元;依第7號判決所示,聲明㈤1 1筆土地之呂傳為應有部分已出售漢永公司,轉換為土地買 賣價金,按抗告人應繼分比例分得額並扣除增值稅、提存規 費後,所得利益為3,795萬2,889元,則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 額合計為3,834萬6,753元,抗告人於第二審提起反請求,應 徵裁判費為52萬4,220元。又第7號判決命分割呂傳為之遺產 ,駁回抗告人之反請求,抗告人不服,合併提起上訴,並就 反請求部分繳納起訴裁判費2萬2,438元,抗告人應補繳裁判 費50萬1,782元。乃原法院未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40萬 9,305元,即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該部分及 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併予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第3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