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23號 請求分割遺產(核定反請求訴訟標的價額)

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23號
抗 告 人 呂淑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淑柔等間請求分割遺產(核定反請求訴
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反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三千八百三十四萬六千七
百五十三元。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反請求裁判費新臺幣五
十萬一千七百八十二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呂淑柔以抗告人、呂明旺、呂陳月娥、呂明洋、呂明
  星(與呂淑柔下合稱呂淑柔6人)為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兩造之被繼承人呂傳為之遺產,經該院以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判決分割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
  訴,嗣於原法院更審程序以呂淑柔、呂明旺、漢永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漢永公司)為被告,提起反請求,聲明為:
  ㈠確認呂明旺名下○○市○○區○○段960地號(下稱960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為呂傳為所有;㈡確認呂
   傳為對抗告人之新臺幣(下同)83萬元本息不當得利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㈢確認門牌同區○○路000巷0
   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呂傳為之父呂漳象所有遺
   產;㈣確認呂明旺支出繼承登記及喪葬費用等38萬8,529
   元(下稱系爭費用)對呂傳為遺產之優先清償權不存在;
   ㈤漢永公司應塗銷同區○○段958、959、960、964、96
   5、966、967、972、973地號及○○段28、29地號土地
   (下合稱11筆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㈥確認呂
   明旺名義之96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為呂傳為
1
   之遺產。原法院以:抗告人之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反請
   求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其中聲明㈠依土地公告現值
   按抗告人應繼分比例計算為17萬6,376元;聲明㈡為83萬
   元;聲明㈢依系爭房屋現值按抗告人應繼分比例計算為1
   萬4,400元;聲明㈣為38萬8,529元,至聲明㈤屬呂淑柔本
   請求分割遺產範圍;聲明㈥與聲明㈠相同,均不另徵收裁
   判費,核定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0萬9,305元,並命
   抗告人繳納裁判費2萬2,438元。抗告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到院。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
  文、第77條之1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訴與反訴本
  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
  裁判費。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
  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
  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
  段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確認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如獲
  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乃其就該遺產公同共有之價
  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
  比例計算之。至部分繼承人為分割遺產之本請求後,其他繼
  承人如另就相同之遺產本於自己繼承權所生之分割請求權,
  反請求遺產分割,雖其應分割之標的物(遺產)與本請求相
  同,但係基於自己之請求權,與本請求之訴訟標的不同,於
  反請求人撤回反請求前,仍應對之徵收裁判費。
 ㈡抗告人反請求聲明㈡、㈤之系爭債權、11筆土地(呂傳為應
  有部分4分之1)為呂淑柔本請求分割遺產範圍;聲明㈣之系
2
  爭費用為繼承人墊付而應自遺產扣除者;聲明㈠、㈢之960
  地號土地、系爭房屋為抗告人主張應屬呂傳為之遺產【見11
  3年1月9日原法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7號(下稱第7號)
  判決10至14、15至16、18頁及附表一】。惟抗告人就聲明
  ㈠、㈢、
  ㈤之960地號土地、系爭房屋、11筆土地,係主張均應屬呂
   傳為之遺產,回復為呂淑柔6人公同共有;就聲明㈡係主
   張應自呂傳為遺產中剔除系爭債權;就聲明㈣主張系爭費
   用不得自遺產中優先受償,其提起反請求之訴訟目的,在
   維護其行使對呂傳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請求權所得權
   益,與呂淑柔本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不同,自應另徵
   收裁判費。而聲明㈥與聲明㈠之請求相同,無庸重複計
   算,抗告人就上開5項反請求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各
   項聲明依其應繼分比例6分之1計算。依原裁定附件所示,
   聲明㈠、㈢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17萬6,376元、1萬4,40
   0元;聲明㈡系爭債權83萬元、聲明㈣系爭費用38萬8,529
   元,按抗告人應繼分比例計算,分別為13萬8,333元、6萬
   4,755元;依第7號判決所示,聲明㈤11筆土地之呂傳為應
   有部分已出售漢永公司,轉換為土地買賣價金,按抗告人
   應繼分比例分得額並扣除增值稅、提存規費後,所得利益
   為3,795萬2,889元,則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83
   4萬6,753元,抗告人於第二審提起反請求,應徵裁判費為
   52萬4,220元。又第7號判決命分割呂傳為之遺產,駁回抗
   告人之反請求,抗告人不服,合併提起上訴,並就反請求
   部分繳納起訴裁判費2萬2,438元,抗告人應補繳裁判費50
   萬1,782元。乃原法院未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40萬9,
   305元,即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該部分
   及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併予廢棄,並裁定如主文
   第2項、第3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3
  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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