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王偲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交付該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29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法庭錄音光碟,並未逾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2規定之3年6個月除斥期間,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適用上開規定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於原法院就系爭事件所為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2月24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8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迄112年11月8日始向原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逾6個月期間,自不能准許,因而維持原法院所為駁回聲請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又111年6月22日修正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2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3年6個月,始得除去其錄音、錄影。其修正理由為:法官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均有規定法官個案評鑑請求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3年為之。為使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於得請求評鑑期間內,仍可調查,並衡酌調查程序作業所需時間,爰修正本條保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期間至裁判確定後3年6個月等語。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2所定之3年6個月期間,僅係保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期間,與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遵守之期間不同。聲請意旨,據以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家 誠
中華民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05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王偲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25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 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向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原法院)聲請交付該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29號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法庭錄音光碟,並未逾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2規定之3年6個月除斥期間,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聲請, 適用上開規定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以:「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 ,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 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 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 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 定後6個月內為之。」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於原法院就 系爭事件所為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2月 24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8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 迄112年11月8日始向原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逾6 個月期間,自不能准許,因而維持原法院所為駁回聲請人聲 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又111年6月22日修正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2規定,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3年6個月,始得除去其錄 音、錄影。其修正理由為:法官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 款均有規定法官個案評鑑請求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3年為之。為使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於得請求評鑑期間內, 仍可調查,並衡酌調查程序作業所需時間,爰修正本條保存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期間至裁判確定後3年6個月等語。是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2所定之3年6個月期間,僅係保存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期間,與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遵守 之期間不同。聲請意旨,據以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