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2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5月7日結婚,共同育有已成年子女甲○○、乙○○及未成年子女丙○○;婚後均由伊負擔家庭生活開銷,被上訴人卻揮霍生活、需索無度不知節制,且其性格自私自傲,會以冷暴力虐待伊,並於伊面臨負債問題時,拒絕與伊進行溝通,更執意安排子女就讀貴族學校,且將家用生活費挪為個人財產,多次脫產或予以隱匿;被上訴人對伊早無任何情感,於伊試圖挽回彼此關係時,指謫伊係進行控制、騷擾,兩造感情不睦已持續10餘年,自108年11月14日分居至今無正常互動,被上訴人並對伊提起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兩造婚姻顯有重大破綻難以維持。又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伊於108年6月26日請求離婚為基準日,伊婚後財產為零元,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新臺幣(下同)1,265萬0,619元(下稱系爭差額)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暨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系爭差額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另就被上訴人反請求部分,則以: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其於108年1月起至111年2月期間代墊關於丙○○之扶養費(下稱代墊扶養費)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丙○○成年日止之每月扶養費(下稱按月給付扶養費),應各以76萬元、每月2萬元為計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婚後迄至108年1月期間所交付之生活費共約2,115萬餘元,平均每月約7萬餘元,均經伊用於家庭開銷、子女教育費、外勞薪資與保險費繳付,且於上訴人拒絕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後,伊變賣名下臺北市○○區○○路房地及將保單解約,籌措兩造子女求學、生活所需,絕無奢侈浪費行為。兩造婚後原感情和睦,上訴人自98年起與訴外人丁○○發生逾越分際之不正當關係,開始鮮少返家,並常對伊咆哮辱罵,甚至威脅殺害伊及子女,嗣伊於108年11月間發現上訴人與丁○○間交往情事,上訴人竟惱羞成怒,自行於同年月14日搬離共同住所而與丁○○同居,期間伊雖對渠等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但仍盼望與上訴人維繫婚姻,縱認雙方關係已生嚴重破綻,亦全應歸責於上訴人,其不得訴請離婚,亦無從請求分配系爭差額等語,資為抗辯。另於第一審為反請求主張:上訴人自108年1月起拒絕支付丙○○之扶養費,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代墊扶養費共165萬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扶養費5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並於原審減縮遲延利息起算日,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65萬元,及加計自111年4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按月給付扶養費5萬元之判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反請求部分,僅對於命其給付代墊扶養費逾76萬元本息暨按月給付扶養費逾2萬元部分,聲明不服,其餘反請求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難認有上訴人所稱奢侈度日需索無度、將家用生活費挪為個人財產而為脫產或隱匿、性格偏差、常以言詞貶抑或冷漠相對等行為。上訴人自98年9月間起至今持續與丁○○逾越份際交往,於子女發現後亦不以為意,甚藉機對被上訴人數落譴責,且於108年1月7日因向乙○○揚言欲追殺被上訴人而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其復於同年11月14日無正當理由搬離兩造位於○○路住處迄今,乃單方喪失維持婚姻意願。而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間固曾因家庭暴力短暫離家,然於同年5月即返回○○路住處,仍企盼修補關係;雖兩造分居後迄今已歷5年,彼此無何緊密聯繫,上訴人於108年6月26日提起本件離婚請求後,被上訴人於訴訟前期因遭上訴人無故指謫,甚感不公情緒難平,而未有主動修復彼此關係之作為,然其現已明確表述期待能與上訴人及子女重拾天倫,並經法院曉諭而開始參與婚姻諮商,仍存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是就兩造婚姻所生破綻,上訴人屬唯一有責一方。復考量上訴人自108年2月後單方決定不再給付家庭生活費,使被上訴人與子女頓失原有依靠,兩造結褵迄今將近30年,被上訴人婚後以家庭子女為重所為之情感心力付出,至今未曾獲上訴人肯定言謝,惟其仍始終期盼兩造婚姻得以維繫,難認其純係基於報復心態所為;且因上訴人違背婚姻忠誠之行為,兩造所生子女自幼被迫目睹雙親爭訟,上訴人對於子女所受之身心壓力,亦未曾為必要協助或安撫陪伴,是倘准上訴人為唯一有責配偶而得訴請離婚,將使無責之被上訴人和子女遭過苛對待,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亦不得求為判准離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准其與被上訴人離婚,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差額,不應准許。又第一審法院業經酌定兩造分居期間關於丙○○親權之行使及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並已確定,上訴人自108年1月起未曾給付丙○○之扶養費,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扶養費165萬元本息及按月給付扶養費5萬元,即屬有據。爰維持兩造前述聲明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下稱系爭規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婚姻維持或解消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保障之婚姻自由,而立法者以系爭規定,就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之情形下,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乃限制該有責配偶解消婚姻之自由,以保障無責配偶維持婚姻之自由。則法院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個案判斷該項限制對有責配偶關於解消婚姻之自由是否顯然過苛,仍應兼顧無責配偶維持婚姻之自由,以求其衡平。於婚姻關係發生破綻致難以維持之程度時,對於有責配偶應否准予離婚,自應審酌無責配偶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係基於維繫婚姻實質內涵或僅為維持婚姻之形式外觀,並應審視婚姻關係消滅後,關於解消家庭關係所生權利義務是否已公平滿足,無責配偶乃至子女之情感、財務經濟及子女最佳利益是否已獲得確保等一切情狀,尚不得僅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已逾或持續相當時間,即謂限制有責配偶裁判離婚顯然過苛。又關於限制有責配偶裁判離婚是否顯然過苛,係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倘法院已斟酌上開所述一切情狀,而認限制有責配偶裁判離婚並無顯然過苛,即不得任意指摘,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審酌上揭所指一切情狀,合法認定兩造婚姻所生破綻,上訴人屬唯一有責一方,且不許上訴人請求裁判離婚並無顯然過苛情事,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裁判離婚、給付系爭差額,及命其給付被上訴人代墊扶養費逾76萬元本息暨按月給付扶養費逾2萬元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65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應減縮至自111年4月29日起算之顯然錯誤部分,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禹 任
中華民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81號 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28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5月7日結婚,共同育有已 成年子女甲○○、乙○○及未成年子女丙○○;婚後均由伊負擔家 庭生活開銷,被上訴人卻揮霍生活、需索無度不知節制,且 其性格自私自傲,會以冷暴力虐待伊,並於伊面臨負債問題 時,拒絕與伊進行溝通,更執意安排子女就讀貴族學校,且 將家用生活費挪為個人財產,多次脫產或予以隱匿;被上訴 人對伊早無任何情感,於伊試圖挽回彼此關係時,指謫伊係 進行控制、騷擾,兩造感情不睦已持續10餘年,自108年11 月14日分居至今無正常互動,被上訴人並對伊提起侵害配偶 權損害賠償訴訟,兩造婚姻顯有重大破綻難以維持。又兩造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伊於108年6月26日請求離婚為基準日 ,伊婚後財產為零元,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 新臺幣(下同)1,265萬0,619元(下稱系爭差額)等情。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准 兩造離婚,暨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系爭差額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敘)。另就被上訴人反請求部分,則以:被上 訴人請求伊給付其於108年1月起至111年2月期間代墊關於丙 ○○之扶養費(下稱代墊扶養費)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丙○○ 成年日止之每月扶養費(下稱按月給付扶養費),應各以76 萬元、每月2萬元為計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婚後迄至108年1月期間所交付之生 活費共約2,115萬餘元,平均每月約7萬餘元,均經伊用於家 庭開銷、子女教育費、外勞薪資與保險費繳付,且於上訴人 拒絕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後,伊變賣名下臺北市○○區○○路房地 及將保單解約,籌措兩造子女求學、生活所需,絕無奢侈浪 費行為。兩造婚後原感情和睦,上訴人自98年起與訴外人丁 ○○發生逾越分際之不正當關係,開始鮮少返家,並常對伊咆 哮辱罵,甚至威脅殺害伊及子女,嗣伊於108年11月間發現 上訴人與丁○○間交往情事,上訴人竟惱羞成怒,自行於同年 月14日搬離共同住所而與丁○○同居,期間伊雖對渠等提起侵 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但仍盼望與上訴人維繫婚姻,縱 認雙方關係已生嚴重破綻,亦全應歸責於上訴人,其不得訴 請離婚,亦無從請求分配系爭差額等語,資為抗辯。另於第 一審為反請求主張:上訴人自108年1月起拒絕支付丙○○之扶 養費,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代墊扶養費共165萬元,及自1 11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扶養費5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 ,並於原審減縮遲延利息起算日,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65 萬元,及加計自111年4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按月 給付扶養費5萬元之判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反請求部分, 僅對於命其給付代墊扶養費逾76萬元本息暨按月給付扶養費 逾2萬元部分,聲明不服,其餘反請求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贅敘)。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難認有上訴人所稱奢侈度日需索無度、將家用生活費挪為個人財產而為脫產或隱匿、性格偏差、常以言詞貶抑或冷漠相對等行為。上訴人自98年9月間起至今持續與丁○○逾越份際交往,於子女發現後亦不以為意,甚藉機對被上訴人數落譴責,且於108年1月7日因向乙○○揚言欲追殺被上訴人而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其復於同年11月14日無正當理由搬離兩造位於○○路住處迄今,乃單方喪失維持婚姻意願。而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間固曾因家庭暴力短暫離家,然於同年5月即返回○○路住處,仍企盼修補關係;雖兩造分居後迄今已歷5年,彼此無何緊密聯繫,上訴人於108年6月26日提起本件離婚請求後,被上訴人於訴訟前期因遭上訴人無故指謫,甚感不公情緒難平,而未有主動修復彼此關係之作為,然其現已明確表述期待能與上訴人及子女重拾天倫,並經法院曉諭而開始參與婚姻諮商,仍存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是就兩造婚姻所生破綻,上訴人屬唯一有責一方。復考量上訴人自108年2月後單方決定不再給付家庭生活費,使被上訴人與子女頓失原有依靠,兩造結褵迄今將近30年,被上訴人婚後以家庭子女為重所為之情感心力付出,至今未曾獲上訴人肯定言謝,惟其仍始終期盼兩造婚姻得以維繫,難認其純係基於報復心態所為;且因上訴人違背婚姻忠誠之行為,兩造所生子女自幼被迫目睹雙親爭訟,上訴人對於子女所受之身心壓力,亦未曾為必要協助或安撫陪伴,是倘准上訴人為唯一有責配偶而得訴請離婚,將使無責之被上訴人和子女遭過苛對待,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亦不得求為判准離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准其與被上訴人離婚,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差額,不應准許。又第一審法院業經酌定兩造分居期間關於丙○○親權之行使及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並已確定,上訴人自108年1月起未曾給付丙○○之扶養費,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扶養費165萬元本息及按月給付扶養費5萬元,即屬有據。爰維持兩造前述聲明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下稱系爭規定) 。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 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 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 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 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 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 判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婚姻維持或解消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保障之婚姻自由, 而立法者以系爭規定,就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之 情形下,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乃限制該有責配 偶解消婚姻之自由,以保障無責配偶維持婚姻之自由。則法 院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個案判斷該項限制對有責配 偶關於解消婚姻之自由是否顯然過苛,仍應兼顧無責配偶維 持婚姻之自由,以求其衡平。於婚姻關係發生破綻致難以維 持之程度時,對於有責配偶應否准予離婚,自應審酌無責配 偶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係基於維繫婚姻實質內涵或僅為維 持婚姻之形式外觀,並應審視婚姻關係消滅後,關於解消家 庭關係所生權利義務是否已公平滿足,無責配偶乃至子女之 情感、財務經濟及子女最佳利益是否已獲得確保等一切情狀 ,尚不得僅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已逾或持續相 當時間,即謂限制有責配偶裁判離婚顯然過苛。又關於限制 有責配偶裁判離婚是否顯然過苛,係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 之職權,倘法院已斟酌上開所述一切情狀,而認限制有責配 偶裁判離婚並無顯然過苛,即不得任意指摘,以為上訴第三 審理由。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審酌上揭所指 一切情狀,合法認定兩造婚姻所生破綻,上訴人屬唯一有責 一方,且不許上訴人請求裁判離婚並無顯然過苛情事,爰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 人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 裁判離婚、給付系爭差額,及命其給付被上訴人代墊扶養費 逾76萬元本息暨按月給付扶養費逾2萬元部分為不當,求予 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第一審關於命上 訴人給付165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應減縮至自111年4 月29日起算之顯然錯誤部分,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併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