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91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891號

上 訴 人 陳豐德

訴訟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

林哲健律師

被 上訴 人 NEW WISDOM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羅崑丁

被 上訴 人 EVER ART COMPANY LTD

法定代理人 王彩碧

被 上訴 人 彭炳棋

龔炳垣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汪令璿律師

鄭渼蓁律師

楊亭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第一審共同被告莊育煌於民國82年間在美國設立BAOLIFER METAL CO.,LTD(下稱寶利福母公司),轉投資在大陸地區設立天津寶利福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天津寶利福公司)。天津寶利福公司於106年6月1日開始清算程序,伊委由莊育煌處理,108年1月15日清算完結,結餘款折合美金(下同)198萬8,435.81元(下稱系爭結餘款),應按原判決附表編號1、2、3、5「應受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下稱系爭分配款)分配予伊。因系爭結餘款存於大陸地區富邦華一銀行,須以寶利福母公司申辦帳戶為匯出對象。莊育煌為侵占系爭分配款,與上訴人共謀,由上訴人於108年3月25日在薩摩亞獨立國設立與寶利福母公司同名之公司(下稱薩摩亞寶利福公司),並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申辦OBU帳戶(下稱系爭OBU帳戶)。莊育煌旋於同年7月11日將系爭結餘款匯入系爭OBU帳戶,並於同年11月28日匯出193萬8,950元至其子即訴外人莊英漢擔任負責人之DREAMAUTO INTERNATIONAL TRADING LTD.(下稱DREAMAUTO公司)之OBU帳戶,伊迄未受任何分配。上訴人配合莊育煌共同設立公司、帳戶,已共同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莊育煌連帶給付NEW WISDOM LIMITED 68萬7,790.62元、EVER ART COMPANY LTD 41萬6,841.48元、彭炳棋35萬4,317.04元、龔炳垣20萬8,420.74元各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莊育煌相識多年並合夥經營事業,因莊育煌表示其常在國外,欲成立公司以為日後事業準備,乃央求伊先出名擔任負責人,伊信任其所述而同意幫忙。系爭OBU帳戶均由莊育煌使用,伊未參與亦未獲取任何利益。伊不知系爭OBU帳戶之款項有何處分、用途有何受限之情,遑論莊育煌所為涉及侵占。況伊所為,與被上訴人受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莊育煌與被上訴人於82年間在美國設立寶利福母公司,轉投資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天津寶利福公司。天津寶利福公司於106年6月1日起開始清算,由莊育煌負責處理清算事宜,並於108年1月15日清算完結,結餘198萬8,435.81元。莊育煌於被上訴人不知情之狀況下,以上訴人名義設立薩摩亞寶利福公司、申辦系爭OBU帳戶,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將系爭結餘款中之193萬8,950元匯至其子莊英漢擔任負責人之DREAMAUTO公司之OBU帳戶,挪為購車之用予以侵占,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取得系爭分配款之損害。莊育煌所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受莊育煌之託設立薩摩亞寶利福公司及申辦系爭OBU帳戶時,名義上持有DREAMAUTO公司唯一股東M Motor InternationalTrading Ltd.(下稱M-Motor公司)100%股份,其雖未實際經營M-Motor公司,然交付身分證、護照予莊英漢,配合申請DREAMAUTO公司之OBU帳戶手續,復同意出名設立薩摩亞寶利福公司及申請系爭OBU帳戶,提供予莊育煌存入系爭結餘款並作為買賣汽車之用。莊育煌所為不符一般正當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其為挪用系爭結餘款,利用上訴人設立公司、開立OBU帳戶,上訴人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認知莊育煌所為有侵害被上訴人權益之虞,卻仍對莊育煌之侵占行為提供助力,積極促成莊育煌實施侵占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容任莊育煌以薩摩亞寶利福公司名義對外從事法律行為,影響第三人之交易安全,具備不法性。從而,被上訴人就無法取得系爭分配款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莊育煌連帶給付NEW WISDOM LIMITED 68萬7,790.62元、EVER ART COMPANY LTD 41萬6,841.48元、彭炳棋35萬4,317.04元、龔炳垣20萬8,420.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論斷:

㈠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至同法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則係指非前項所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侵權行為之意思給予助力,使該他人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與幫助侵權行為,三者要件有別。法院命多數被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者,應究明係何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再依所認定之事實涵攝論斷。

㈡原審認定莊育煌挪用、侵占系爭結餘款,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取得系爭分配款之損害,莊育煌為挪用系爭結餘款,利用上訴人設立公司、申辦系爭OBU帳戶,上訴人對莊育煌之侵占行為提供助力並積極促成,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情(見原判決第13頁第2至4行),同時援引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為其論斷依據(見原判決第10頁第13至26行),究認上訴人與莊育煌所為,係屬何種共同侵權行為類型?上開事實如何該當該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要件?並非明確。倘認上訴人與莊育煌有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其等間有無互相利用彼此行為而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意思聯絡?就上訴人出名擔任薩摩亞寶利福公司負責人、開立系爭OBU帳戶提供舊識莊育煌使用之行為獨立觀察,如何可認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利益之侵權行為,而與莊育煌所為有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就其概括授權莊育煌代理公司從事法律行為,可否認影響交易安全而具不法性?若謂上訴人係莊育煌侵權行為之幫助人,如何得認其有幫助莊育煌遂行侵權行為之意思?以上各情,為不同共同侵權行為類型應認定之要件事實,原審未詳辨明並為要件之涵攝,泛謂上訴人就其所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祐 廷

中華民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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