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清潔行

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上 訴 人 甲 ○ ○

被 上訴 人 丁 ○ ○

戊 ○ ○己 ○ ○庚 ○ ○辛 ○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上訴人○○○○○○○○清潔行(下稱○○清潔行)對於所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同造當事人甲○○,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甲○○受僱於○○清潔行,於民國110年7月6日上午10時19分許,駕駛該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時,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內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橫跨3個車道後,驟然右轉東大路,適訴外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中清路6段由西往東行駛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於同日因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丙○○○為乙○○之母,被上訴人丁○○為乙○○之配偶,被上訴人戊○○、己○○、庚○○、辛○○為乙○○之子女,扣除伊等已分別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下稱保險金),伊等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丁○○新臺幣(下同)158萬7,994元(即喪葬費用8萬4,200元、扶養費58萬9,793元及慰撫金120萬元,扣除保險金28萬5,999元之餘額),戊○○211萬4,003元(即扶養費120萬元及慰撫金120萬元,扣除保險金28萬5,997元之餘額),己○○124萬5,834元(即扶養費33萬1,831元及慰撫金120萬元扣除保險金28萬5,997元之餘額),庚○○91萬4,002元(即慰撫金120萬元扣除保險金28萬5,998元之餘額),辛○○91萬4,003元(即慰撫金120萬元扣除保險金28萬5,997元之餘額),丙○○○139萬4,562元(即扶養費48萬277元及慰撫金120萬元扣除保險金28萬5,715元之餘額)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及甲○○自110年11月26日起、○○清潔行自111年9月1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甲○○與○○清潔行間並非僱傭關係,而係承攬關係,依民法第189條規定,○○清潔行就系爭事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丁○○尚未至退休年齡,且無不能從事勞動之情狀,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戊○○雖○○受損,僅導致工作能力大幅下降,並非無工作能力,且有財產,非不能維持生活;己○○未就讀大學,無支付學費之必要,且有財產,足徵其滿18歲後即無受扶養之必要;丙○○○名下有財產,110年度有其他所得,非不能維持生活。是丁○○、戊○○、己○○及丙○○○(合稱丁○○4人)均不得請求扶養費,惟如認其等請求有理由,應以臺中市108年度社會救助標準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3,813元為基準,且可請求扶養之期間應至乙○○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時止,而乙○○00年9月29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0年7月6日年滿47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乙○○之謀生能力年限應為18年,此即丁○○得受乙○○扶養之年數,而非依內政部統計處所發布109年度臺中市男性平均壽命,據以認定其受有餘命25.1年扶養費損害。又甲○○名下並無財產,對外尚有數筆信用卡債務,經濟狀況拮据,對於辛○○及己○○所引發之傷害、聚眾鬥毆等事件,雖致甲○○受有傷害,惟甲○○仍撤回對其等之傷害告訴,且甲○○已依刑事調解筆錄賠償被上訴人共50萬元,並與乙○○之子即訴外人壬○○以50萬元成立和解,均應作為認定慰撫金數額之依據,並應扣除甲○○給付之10萬元賠償金(下稱系爭10萬元),被上訴人各請求慰撫金12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丁○○148萬7,994元、戊○○91萬4,003元、己○○94萬5,834元、庚○○91萬4,002元、辛○○91萬4,003元、丙○○○月139萬4,562元各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改判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丁○○10萬元、戊○○120萬元、己○○30萬元各本息之判決。理由如下:

㈠甲○○於110年7月6日上午10時19分許,駕駛○○清潔行所有系爭車輛載運廢食用油,發生系爭事故,並致乙○○於同日死亡;系爭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甲○○駕駛肇事車輛,自內側車道連續變換車道、驟然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乙○○無肇事因素。甲○○因系爭事故,經刑事判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

㈡丙○○○為乙○○之母,丁○○為乙○○之配偶,戊○○、己○○、庚○○、辛○○為乙○○與丁○○之子;其等因系爭事故領得之保險金為丁○○28萬5,999元、丙○○○28萬5,715元、庚○○28萬5,998元、戊○○、辛○○及己○○各領取28萬5,997元。另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給付丁○○系爭10萬元。

㈢丁○○因系爭事故支出乙○○喪葬費用8萬4,200元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甲○○自應賠償丁○○此部分損害;至系爭10萬元既經甲○○於第一審審理中表示無庸扣除,應屬贈與,自不得於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

㈣扶養費部分:

⒈丁○○部分:依丁○○110年度所得資料,僅有薪資所得727元,利息收入822元,如以存款利率較高者年息1.8%計算,其存款亦僅4萬5,667元,又其名下財產僅103年出廠之汽車1輛、2萬8,000元投資,堪認其憑現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情況,尚不能完全推論已滿足得維持生活之條件,應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權請求乙○○扶養。至第一審判決計算丁○○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既未經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⒉戊○○部分: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具○○○○○○重度障礙,再依臺中○○○醫院112年3月22日函附鑑定書所載,可知戊○○罹患○○○○,已有○○障礙,其合併罹患○○損傷,即便配戴○○○仍僅有單側部分○○,對於○○之接收及分辨○○方向有極大困難,足見其罹患疾病影響其工作能力甚大,謀職顯有困難,且其110、109年度全年所得僅分別為2萬3,127元、5萬1,600元。再依戊○○名下財產僅有現居房地持分1/4,及96年出廠汽車1輛,亦難認已得維持生活。是戊○○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自有權請求乙○○扶養,則依其於00年9月29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4歲餘,平均餘命為54.72年,及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下稱臺中市每人月平均生活費)為2萬4,775元,計算每年扶養費為29萬7,300元,因乙○○與丁○○應對戊○○各負1/2之扶養義務,戊○○可請求甲○○賠償之扶養費為397萬3,411元,其僅請求其中120萬元,尚無不合。

⒊己○○部分:己○○已考取大學,其110年度收入僅5,000元,名下財產僅現居房地持分1/4,應認其在學期間仍有受扶養之權利,其自得請求至23歲大學畢業時止之扶養費。又己○○係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其年滿23歲即115年11月17日止,為64月又11日,依上開臺中市每人月平均生活費計算,其扶養總額為141萬5,351元。因乙○○與丁○○應對己○○各負1/2之扶養義務,其可請求甲○○賠償之扶養費為70萬7,676元,其僅請求其中30萬元,應屬有據。

⒋丙○○○部分:丙○○○110年度之收入僅1,294元,名下財產僅有現居房屋、土地各1筆、99年出廠汽車1輛及1,030元投資1筆,而其中車輛已逾耐用年限,應無殘值,投資數額甚微,雖名下有不動產,惟該不動產為丙○○○棲身之所,尚難期待其將之變賣以維持生活,若以不動產抵押借款,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近71歲又無收入,恐難以清償貸款,是依其現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情況,堪認尚難維持生活,應有權請求乙○○扶養。至第一審判決計算丙○○○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既未經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㈤慰撫金部分: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被上訴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等請求慰撫金各120萬元,應屬適當。

㈥系爭車輛為○○清潔行所有,且甲○○與○○清潔行間之承攬契約書亦約定,甲○○係為○○清潔行簽約食品公司載運廢食用油回收,每日收油所需之工作車輛及回收現金由○○清潔行提供,工作車輛需用油料亦由該行負擔,且需配合該行生產業務所需及排定路線從事工作,於規定時間內完成工作,並應遵守該行規定及指示方法完成工作,甲○○顯係為該行服勞務之人,該行對甲○○有指揮、監督關係,且系爭事故發生時,甲○○係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向客戶收取之廢食用油,○○清潔行應就系爭事故所致被上訴人損害,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㈦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丁○○158萬7,994元、戊○○211萬4,003元、己○○124萬5,834元、庚○○91萬4,002元、辛○○91萬4,003元、丙○○○139萬4,562元各本息,為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原審固認乙○○因系爭事故於110年7月6日死亡,丁○○4人有受乙○○扶養之權利。惟乙○○為00年9月29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年滿47歲餘,依內政部109年度統計臺中市女性平均壽命表為84.25歲,其尚有餘命約37年(見一審卷11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91號卷57頁),乃原審未查明乙○○死亡時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何,並釐清其可能負擔扶養義務之程度及年限,逕以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有餘命54.72年,及臺中市每人月平均生活費2萬4,775元,計算乙○○應給付扶養費數額,自與上開規定有違,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己○○於事實審陳稱:伊於112年考上弘光科技大學,因尚無謀生能力支付就學費用,且名下無財產而無資力就讀該校等語(見原審卷255頁),似見己○○並未就讀大學而非在學學生,乃原審未予究明,遽以己○○為成年之在學學生,而命上訴人負擔己○○自成年時起至年滿23歲大學畢業時止之扶養費部分,亦有可議。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原審雖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各120萬元為適當,惟僅泛稱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經濟條件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並未具體說明其如何斟酌乙○○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諸般情形,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 韻 蒔

中華民國 114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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