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 損害賠償

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何 國 華

訴訟代理人 歐陽家教

方 智 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私立淡江大學

法定代理人 姜 文 錙

被 上訴 人 甲 ○ ○

共 同訴 訟

代 理 人 陳 志 雄律師

張 自 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㈣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由李文雄變更為何國華,何國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行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財團法人私立淡江大學(以下稱淡江大學)僱用之出納主任兼實習銀行經理,負責保管該校資金。七十五年十一月中旬,被上訴人貪圖不法之佣金及利息,將該校資金新台幣(下同)二億七千萬元電匯至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高雄新興分行,再轉伊所屬新興分行,於同年月十三日辦妥一年定期存款,取得七千萬元存單一張及五千萬元存單四張。詎甲○○對於該定期存單未妥為保管,將之交與詐欺集團呂晉旭等人,由該詐欺集團持向伊所屬新興分行提領同額款項。伊新興分行被騙,如數支付。嗣發覺後雖追回七千三百三十九萬九千六百六十四元,但尚有一億九千六百六十萬零三百三十六元未追回,而發生同額之損害。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中一千零二十一萬八千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零二十一萬八千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超過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算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存單被調包,存款印鑑被偽造,致系爭存款被冒領,皆係上訴人新興分行經理林錦煌勾結詐欺集團呂晉旭等所為。上訴人受損害乃其經理林錦煌之犯罪行為所引起,與系爭存單被調包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存款係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被冒領,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甲○○所收二十二萬元並非佣金,而係詐欺集團補貼之利息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參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七號、三十三年上字第七六九號判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貪圖佣金及利息將二億七千萬元轉存上訴人所屬新興分行,致存單被調包等情,固據提出定期存單等為證,而可信非虛妄。但查僅有存單,沒有印鑑,並無從直接領取存款,換言之,僅存單被調包,印鑑仍歸自己持有時,通常並不會發生存款被冒領之損害。真正之印鑑既仍由被上訴人持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貪圖佣金及利息致系爭存單被調包之行為即不能認與存款之被盜領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被盜領存款中之一千零二十一萬八千元及其利息,難謂有據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本件被上訴人因貪圖佣金及利息,致系爭存單被詐欺集圖調包,而此存單被調包之行為與存款被盜領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之行為即非造成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之行為不構成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無何違誤。至原審贅論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請求權因已逾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於其應受敗訴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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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目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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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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