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八號
上 訴 人 陳維金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水木
右當事人間請求和解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再字第六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此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第三審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者,固無所謂言詞辯論之終結,惟當事人對於判決前應為之訴訟行為若已完畢,即與言詞辯論之終結無異,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生於當事人應為之訴訟行為完畢後者,自得本其行為而為判決(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八○四號判例意旨)。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送達其上訴狀、上訴理由狀於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變更為李進勇,惟依首揭說明,本院自得本於上開訴訟行為而為裁判,無庸待李進勇之承受訴訟,合先說明。
次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原審以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內表明該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具體情事之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末查,再審之訴,其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列舉者,計有十三款,而各該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在法律上均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又此項形成權即為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上訴人在原審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具狀主張第
一、二款之再審原因,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再具狀主張第十三款之再審原因),則上訴人主張由此三條款所生之形成權,即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原審僅就其中第一、二款訴訟標的為判決,而未對上訴人主張之第十三款訴訟標的為裁判,即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之情形,祇能向受訴法院聲請補充判決,不得提起上訴;其於上訴期間內就此聲明不服,應以聲請補充判決論。
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 和解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八號 上 訴 人 陳維金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水木 右當事人間請求和解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台灣高 等法院再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再字第六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此在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第三審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者,固無所 謂言詞辯論之終結,惟當事人對於判決前應為之訴訟行為若已完畢,即與言詞辯論之 終結無異,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生於當事人應為之訴訟行為完畢後者,自得本其行為 而為判決(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八○四號判例意旨)。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 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送達其上訴狀、上訴理由狀於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雖變更為李進勇,惟依首揭說明,本院自得本於上開訴訟行為而為裁判,無 庸待李進勇之承受訴訟,合先說明。 次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 毋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自明。原審以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顯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及 上訴理由書內表明該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具體情事之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末 查,再審之訴,其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列舉 者,計有十三款,而各該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在法律上均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又此 項形成權即為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上訴人在原審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二、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具狀主張第 一、二款之再審原因,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再具狀主張第十三款之再審原因), 則上訴人主張由此三條款所生之形成權,即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原審僅就其中第一、 二款訴訟標的為判決,而未對上訴人主張之第十三款訴訟標的為裁判,即屬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之情形,祇能向受訴法院聲 請補充判決,不得提起上訴;其於上訴期間內就此聲明不服,應以聲請補充判決論。 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