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七號
上 訴 人 日昌兩合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崙山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恩芳
郭恩斌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僱工拆除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四十三號房屋時,因故意或過失,毀損伊相鄰共有之同街四十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致無法使用。伊因而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止,按月給付伊一萬五千元之判決。於原審減縮請求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止。
上訴人則以:伊於拆屋過程中,並未損壞被上訴人相鄰之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原已老舊不堪使用,該屋之無法使用與伊之拆屋無因果關係。又兩造於另案已成立訴訟上和解,伊已依和解筆錄內容,修復系爭房屋,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賠償其他損害。若認伊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受損時,應即訴請回復原狀,却任系爭房屋遭風吹雨淋自然毀壞,亦與有過失及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予以廢棄,改判其勝訴,無非以:兩造另案和解,係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毀損系爭房屋之部分予以修復,回復原狀為內容,未及其他損害之賠償。本件被上訴人則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不能使用系爭房屋所生之損害。是本件與該案顯非同一事件。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受損無法使用居住,其受有相當租金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二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一紙、照片八幀為證,上訴人對照片、租賃契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並經第一審法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認系爭房屋之二樓確受損壞,一樓狀況良好,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二樓受損害,堪信為真實。又依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欄三及同年十月七日八五高建師鑑字第二八五號函所載暨鑑定人王紀耕之證言,足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騎樓地上面橫樑裂開等損壞而不能使用,係肇因於上訴人拆除鄰屋未作補強所致。苟上訴人於拆除鄰屋前施加補強防範於先,或於拆除後即為補強之處置,系爭房屋應不致於造成不能使用之損害。被上訴人前述過失,與上訴人房屋之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房屋雖已逾使用年限,但仍不得以此即認為系爭房屋之損害,與上訴人拆除鄰屋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再查被上訴人於發現房屋受損,即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修復,有該存證信函可稽。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受損時,未即請求回復原狀,任其風吹雨淋,與有過失及權利濫用云云,亦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拆除自己所有房屋,過失損壞相鄰伊之系爭房屋,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法有據。末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訴外人顏順來,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因上訴人拆除鄰屋致影響顏順來居家生活而遷出系爭房屋,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並經證人顏順來結證屬實。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遭上訴人侵害受損,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一萬五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查被上訴人郭恩斌將系爭房屋出租與顏順來之租金,雖為每月一萬五千元,然顏順來承租範圍為系爭房屋之
一、二樓,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第一審第四二頁),而本件系爭房屋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部分僅為二樓,一樓部分狀況良好,並未受損,此亦經第一審至現場勘驗屬實(見第一審第二九頁),則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二樓所受實際上之損害如何,遽以系爭房屋一、二樓出租予顏順來之租金額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害金額,難謂無逾其損害範圍。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七號 上 訴 人 日昌兩合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崙山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恩芳 郭恩斌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僱工拆除其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街四十三號房屋時,因故意或過失,毀損伊相鄰共有之同街四十一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致無法使用。伊因而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 五千元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 人自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止,按月給付伊一萬五千元之判決 。於原審減縮請求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止。 上訴人則以:伊於拆屋過程中,並未損壞被上訴人相鄰之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原已 老舊不堪使用,該屋之無法使用與伊之拆屋無因果關係。又兩造於另案已成立訴訟上 和解,伊已依和解筆錄內容,修復系爭房屋,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賠償其他損害。若 認伊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受損時,應即訴請回復原狀,却任系爭房屋 遭風吹雨淋自然毀壞,亦與有過失及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予以廢棄,改判其勝訴,無非以 :兩造另案和解,係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毀損系爭房屋之部分予以修復,回復原 狀為內容,未及其他損害之賠償。本件被上訴人則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不能使用系爭 房屋所生之損害。是本件與該案顯非同一事件。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受損無法使 用居住,其受有相當租金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二件、房屋租賃契約書 一件、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一紙、照片八幀為證,上訴人對照片、租賃契約書之 真正亦不爭執,並經第一審法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認系爭房屋之二樓確受損壞, 一樓狀況良好,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二樓受損害,堪信為真 實。又依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鑑定 結果欄三及同年十月七日八五高建師鑑字第二八五號函所載暨鑑定人王紀耕之證言, 足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騎樓地上面橫樑裂開等損壞而不能使用,係肇因於 上訴人拆除鄰屋未作補強所致。苟上訴人於拆除鄰屋前施加補強防範於先,或於拆除 後即為補強之處置,系爭房屋應不致於造成不能使用之損害。被上訴人前述過失,與 上訴人房屋之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房屋雖已逾使用年限,但仍不得以此即認 為系爭房屋之損害,與上訴人拆除鄰屋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再查被上訴人於發 現房屋受損,即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修復,有該存證 信函可稽。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受損時,未即請求回復原狀,任其風吹雨淋 ,與有過失及權利濫用云云,亦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拆除自己所有房 屋,過失損壞相鄰伊之系爭房屋,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於法有據。末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訴外 人顏順來,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因上訴人拆除鄰屋致影響顏順來居家生活而遷出系 爭房屋,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並經證人顏順來結證屬實。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遭 上訴人侵害受損,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八 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一萬五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 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查被上訴人郭恩斌將系 爭房屋出租與顏順來之租金,雖為每月一萬五千元,然顏順來承租範圍為系爭房屋之 一、二樓,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第一審第四二頁),而本 件系爭房屋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部分僅為二樓,一樓部分狀況良好,並未受 損,此亦經第一審至現場勘驗屬實(見第一審第二九頁),則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 二樓所受實際上之損害如何,遽以系爭房屋一、二樓出租予顏順來之租金額計算被上 訴人之損害金額,難謂無逾其損害範圍。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