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
被 上訴 人 台北縣泰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國書
訴訟代理人 金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國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九時三十分左右,駕駛FY○五二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泰山鄉○○路二十一號附近,因該路段車道減縮,未設有任何警告標誌,又逢下雨,視線不良,而撞上路邊水泥石墩,致車輛失控翻覆,分別造成上訴人甲○○受有右眼球鈍挫傷併右眼窩骨折及視網膜病變之傷害;上訴人乙○○受有下唇裂傷、左手腕裂傷及右眼下部瘀傷之傷害;上訴人二人之子金志朋則因顱內出血,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死亡。按該路段係被上訴人所轄之村里道路,既係路段拓寬,並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底開放車輛通行,被上訴人本應在拓寬路段截止前設置車道減縮標誌,或其他警告標誌,以提醒駕駛人之注意,卻因被上訴人之過失,皆未設置,對上開道路設施管理顯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五千二百六十元,給付上訴人乙○○一百零一萬二千零六十三元,並均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甲○○四十萬六千二百八十六元本息,給付乙○○四十萬四千六百八十七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道路尚未完工,非屬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稱公有公共設施;況於事故發生時,上開道路仍在台北縣政府監工管理中,伊並非賠償義務機關。又系爭道路有設置工程警告標誌,伊並無過失;上訴人甲○○飲酒後駕車,且違反兒童不得坐前座及未繫安全帶,於行經雨霧視線不良地區,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靠右駕駛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有重大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甲○○主張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泰山鄉○○路二十一號附近,因該路段車道減縮,未設有任何警告標誌,而撞上路邊水泥石墩,致車輛失控翻覆,分別造成上訴人甲○○受有右眼球鈍挫傷併右眼窩骨折及視網膜病變之傷害;上訴人乙○○受有下唇裂傷、左手腕裂傷及右眼下部瘀傷之傷害;上訴人二人之子金志朋顱內出血死亡等情,雖據上訴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車道減縮及路面拓寬照片四張、醫療收據十張為證,復經原審調閱刑事案卷查核明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呂凱勝作證屬實,堪認為真實。惟按公路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鄉道」係指聯絡鄉(鎮、市)及鄉(鎮○市○○村○里○○道路;縣、鄉道○縣○路主管機關管理;省道及縣、鄉道之修建工程,由各該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公路規劃、修建及養護,縣、鄉道由縣市政府辦理,分別為公路法第三條、第二條第五款、第六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及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事故發生地為台北縣泰山鄉○○路二十一號附近處,該處道路類別雖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台北縣政府八六北府法二字第一五○八○○號函載明係「村里道路」,而非鄉道,原非台北縣政府所管理,然依台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三條之規定市區道路管理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建設局或工務局,在鄉、鎮、縣轄市為鄉、鎮、縣轄市公所,依第四條規定有關管理機關權責之劃分,其第三項第二點規定有關鄉、鎮區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劃之審議與執行事項係屬縣政府建設局(工務局)之權責。第五項第二點則規定,有關鄉、鎮區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劃之擬訂與執行事項係屬鄉、鎮、縣市公所之權責。可知縣政府與鄉、鎮、縣轄市公所均有執行道路修築、改善、養護計劃之權責,則何單位係執行者,該單位即係執行階段之管理機關。查上開拓寬工程係使用台北縣政府八十五年度資本門之預算所辦理,有台北縣政府八七北府工公字第○九四三九三號函在卷可稽。另本件拓寬工程復係由台北縣政府委由嘉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鎰公司)承攬,亦有台北縣政府八六北府工隊字第一八三三九一號公函在卷足憑。又關於泰山鄉○○路之拓寬工程雖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竣工,然其驗收完成則係在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完工及初驗均未通知被上訴人,但有通知發包單位之事實,已據嘉鎰公司之負責人周德興證述屬實,則系爭道路於驗收前有關警告標誌之設置及維護,即應由發包單位即台北縣政府為之,或責令施工之嘉鎰公司為之,被上訴人自無庸負管理之責,被上訴人即非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該系爭道路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該工程驗收前在施工路段發生車禍,致其本人與其妻乙○○受傷及渠二人之子金志朋死亡,自應由台北縣政府負國家賠償之責。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尚屬無據,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本件發生事故之系爭拓寬道路係村里道路,依台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系爭拓寬道路係由被上訴人管理。另依上開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點及第三點之規定,有關鄉、鎮、縣轄市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劃之核訂與執行事項、管理事項,係屬鄉、鎮、縣轄市公所之權責。則被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被上訴人因認系爭之原有道路有拓寬之必要,而向台北縣政府報請協助辦理,並經台北縣政府發包、施工、完工,且於八十五年九月底開放車輛通行。被上訴人原所管理之系爭道路,並不因道路之拓寬而中斷其管理之權責。且台北縣政府亦認本件肇事路段為被上訴人所轄村里道路,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依法為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有台北縣政府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八十六北府法二字第一五○八○○號函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十七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似非無據。原審以本件係由台北縣政府為執行階段之管理機關,應由台北縣政府負國家賠償之責,被上訴人非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該系爭道路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 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 被 上訴 人 台北縣泰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國書 訴訟代理人 金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國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九時三十分左右,駕 駛FY○五二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泰山鄉○○路二十一號附近,因該路段車 道減縮,未設有任何警告標誌,又逢下雨,視線不良,而撞上路邊水泥石墩,致車輛 失控翻覆,分別造成上訴人甲○○受有右眼球鈍挫傷併右眼窩骨折及視網膜病變之傷 害;上訴人乙○○受有下唇裂傷、左手腕裂傷及右眼下部瘀傷之傷害;上訴人二人之 子金志朋則因顱內出血,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死亡。按該路段係被上訴人所轄之村 里道路,既係路段拓寬,並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底開放車輛通行,被上訴人本應在拓寬 路段截止前設置車道減縮標誌,或其他警告標誌,以提醒駕駛人之注意,卻因被上訴 人之過失,皆未設置,對上開道路設施管理顯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自 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五千 二百六十元,給付上訴人乙○○一百零一萬二千零六十三元,並均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甲○○四十萬六千二百八十六元本息,給付 乙○○四十萬四千六百八十七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道路尚未完工,非屬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稱公 有公共設施;況於事故發生時,上開道路仍在台北縣政府監工管理中,伊並非賠償義 務機關。又系爭道路有設置工程警告標誌,伊並無過失;上訴人甲○○飲酒後駕車, 且違反兒童不得坐前座及未繫安全帶,於行經雨霧視線不良地區,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未靠右駕駛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有重大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按公有公共 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甲○○主張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台北縣泰山鄉○○路二十一號附近,因該路段車道減縮,未設有任何警告標誌,而 撞上路邊水泥石墩,致車輛失控翻覆,分別造成上訴人甲○○受有右眼球鈍挫傷併右 眼窩骨折及視網膜病變之傷害;上訴人乙○○受有下唇裂傷、左手腕裂傷及右眼下部 瘀傷之傷害;上訴人二人之子金志朋顱內出血死亡等情,雖據上訴人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車道減縮及路面拓寬照片四張、醫療收據 十張為證,復經原審調閱刑事案卷查核明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前 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呂凱勝作證屬實,堪認為真實。惟按公路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而「鄉道」係指聯絡鄉(鎮、市)及鄉(鎮○市○○村○里○○道路; 縣、鄉道○縣○路主管機關管理;省道及縣、鄉道之修建工程,由各該公路主管機關 辦理,公路規劃、修建及養護,縣、鄉道由縣市政府辦理,分別為公路法第三條、第 二條第五款、第六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及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一項 所明定。本件事故發生地為台北縣泰山鄉○○路二十一號附近處,該處道路類別雖依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台北縣政府八六北府法二字第一五○八○○號函載明係 「村里道路」,而非鄉道,原非台北縣政府所管理,然依台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 三條之規定市區道路管理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建設局或工務局,在鄉、鎮、縣轄 市為鄉、鎮、縣轄市公所,依第四條規定有關管理機關權責之劃分,其第三項第二點 規定有關鄉、鎮區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劃之審議與執行事項係屬縣政 府建設局(工務局)之權責。第五項第二點則規定,有關鄉、鎮區之修 築、改善及養護計劃之擬訂與執行事項係屬鄉、鎮、縣市公所之權責。可知縣政府與 鄉、鎮、縣轄市公所均有執行道路修築、改善、養護計劃之權責,則何單位係執行者 ,該單位即係執行階段之管理機關。查上開拓寬工程係使用台北縣政府八十五年度資 本門之預算所辦理,有台北縣政府八七北府工公字第○九四三九三號函在卷可稽。另 本件拓寬工程復係由台北縣政府委由嘉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鎰公司)承攬,亦有 台北縣政府八六北府工隊字第一八三三九一號公函在卷足憑。又關於泰山鄉○○路之 拓寬工程雖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竣工,然其驗收完成則係在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完工 及初驗均未通知被上訴人,但有通知發包單位之事實,已據嘉鎰公司之負責人周德興 證述屬實,則系爭道路於驗收前有關警告標誌之設置及維護,即應由發包單位即台北 縣政府為之,或責令施工之嘉鎰公司為之,被上訴人自無庸負管理之責,被上訴人即 非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該系爭道路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上訴人 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該工程驗收前在施工路段發生車禍,致其本人與其妻乙 ○○受傷及渠二人之子金志朋死亡,自應由台北縣政府負國家賠償之責。從而上訴人 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尚屬無據,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本件發生事故之系爭拓寬道路係村里道路,依台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三條規 定,系爭拓寬道路係由被上訴人管理。另依上開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點及第三 點之規定,有關鄉、鎮、縣轄市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劃之核訂與執行事項 、管理事項,係屬鄉、鎮、縣轄市公所之權責。則被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 機關。被上訴人因認系爭之原有道路有拓寬之必要,而向台北縣政府報請協助辦理, 並經台北縣政府發包、施工、完工,且於八十五年九月底開放車輛通行。被上訴人原 所管理之系爭道路,並不因道路之拓寬而中斷其管理之權責。且台北縣政府亦認本件 肇事路段為被上訴人所轄村里道路,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依法為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 ,有台北縣政府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八十六北府法二字第一五○八○○號函附卷可稽( 見第一審卷第十七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對上訴人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似非無據。原審以本件係由台北縣政府為執行階段之管理機關,應 由台北縣政府負國家賠償之責,被上訴人非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該系爭 道路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