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九號抗 告 人 李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玉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力園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系爭二紙支票之執票人即相對人其前手應為抗告人甲○○,而非鉅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石公司),是抗告人甲○○自得撤銷其於第一審自認係鉅石公司向伊所借之事實,而得以伊與相對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相對人,原審未察於此,自有未當。又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李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李石公司)所簽發,甲○○背書之系爭二紙支票,既係甲○○向李石公司無償借用,而相對人迄未履行其與甲○○間變更設計之約定,顯見相對人受讓系爭支票並無支付對價,故相對人不得向李石公司請求給付票款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各節,均屬原審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李 慧 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抗字第49號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九號 抗 告 人 李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玉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力園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三月十六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三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 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 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 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系 爭二紙支票之執票人即相對人其前手應為抗告人甲○○,而非鉅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鉅石公司),是抗告人甲○○自得撤銷其於第一審自認係鉅石公司向伊所借之 事實,而得以伊與相對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相對人,原審未察於此,自有未當。又相 對人執有抗告人李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李石公司)所簽發,甲○○背書之系爭二紙 支票,既係甲○○向李石公司無償借用,而相對人迄未履行其與甲○○間變更設計之 約定,顯見相對人受讓系爭支票並無支付對價,故相對人不得向李石公司請求給付票 款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各節,均屬原審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 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 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李 慧 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