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12號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一二號再 審原 告 財團法人私立東南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黃賢統

再 審原 告 乙○○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律師

再 審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三號 ),提起再審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上訴人財團法人私立東南工業專科學校(下稱東南工專)改制為財團法人私立東南技術學院(下稱東南技術學院),合先敘明。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三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係對於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所作之對世規定,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係以不法侵害為要件,又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五號判決所示精神,本於買賣契約使用土地,取得所有權,並非無權占有,所有權人不得請求回復,伊依高黃紗民國五十九年五月十日買賣債權契約及五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公定物權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非無權占有、侵奪或妨害所有權可比,原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該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則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以:再審被告主張坐落台北縣深坑鄉○○○段萬順寮小段一五四、一六一、一六二、一六二之一、一六二之二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二(下稱系爭土地)土地買賣、移轉及變更所有權登記等事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可稽。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乙○○於五十九年間代表再審原告東南技術學院之東南工專向再審被告之母高黃紗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二土地,乙○○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僅取得對於高黃紗之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高黃紗係於六十五年五月五日死亡,則再審被告於高黃紗死亡時即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高黃紗自無法於其死亡後之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所有及變更名義登記為東南工專所有。東南工專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上開所有權移轉及變更登記,應屬無效。又系爭土地係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被上訴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性質上即屬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回復請求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及第一六四號解釋,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再審被告基於繼承就系爭土地取得所有權所得行使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與其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則所負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與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所規定之混同情形不同,即無該法條之適用。從而再審被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及變更登記,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原確定判決據以維持該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第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又當事人間之土地買賣契約,買受人僅對出賣人取得交付買賣標的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債權而已,倘出賣人於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死亡,該土地之權利既已當然為出賣人之繼承人所承受,買受人自不得持與出賣人訂立之買賣契約直接以已死亡之被繼承人為登記義務人辦理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否則即屬侵奪繼承人之所有權。另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至買受人得否本於繼承關係請求出賣人之繼承人履行買賣契約義務,及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予買受人,出賣人之繼承人得否請求買受人返還,則屬另一法律問題,併以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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