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 損害賠償

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武臣

訴訟代理人 黃冠豪律師

謝文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第一審共同被告陳群升及受僱於被上訴人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京華公司)任業務副理之被上訴人乙○○共謀,由陳群升向伊詐稱可代為從事期貨交易,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三月二十日各匯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至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客戶保證金專戶。陳群升及被上訴人乙○○即偽造伊之切結書,持向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要求將該二筆款項轉帳至陳群升私人帳戶,而承辦人員即被上訴人甲○○竟基於幫助陳群升、被上訴人乙○○之意,核准該二筆匯款由保證金帳戶轉至陳群升帳戶,致生損害於伊,被上訴人與陳群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陳群升、被上訴人甲○○、乙○○亦均為元大京華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再伊未在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開戶,亦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應匯款予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有因該伊之匯款而受有利益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與陳群升連帶給付伊四百二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返還其利益四百二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就先位聲明部分,原審判命陳群升應給付上訴人四百二十萬元本息,陳群升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則以:伊於接獲世華銀行通知核對帳戶後,發現上訴人未至伊公司開戶,致款項未能解款入戶。嗣因上訴人出具切結書同意指定存入陳群升帳戶,伊於接獲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後,始完成入戶手續。伊依客戶陳群升之指示交付剩餘保證金,符合期貨交易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上訴人與陳群升間存有內部關係,此為其內部之糾葛。陳群升並非伊公司之員工,上訴人主張受陳群升及被上訴人乙○○詐騙及被上訴人甲○○基於幫助侵權行為人之故意等情,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客戶保證金專戶內之存款屬期貨交易人所有,且陳群升已結清帳戶,伊未受益等語。被上訴人乙○○、甲○○則以:伊與上訴人不相識,且未曾與陳群升有共同向上訴人詐欺之行為,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之款項並非所謂「錯帳」,被上訴人甲○○並無幫助不法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其中關於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陳群升給付四百二十萬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上訴人之所聲明(此部分原審判決後,陳群升對之未聲明不服);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主張陳群升受僱於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與被上訴人乙○○共同詐欺及偽造切結書,及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甲○○明知陳群升詐欺及偽造切結書,仍基於幫助意思,核准將匯款轉入其帳戶等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乙○○、甲○○應查證切結書為真正後,始得將系爭匯款轉入陳群升帳戶,顯係主張因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乙○○、甲○○未查證切結書,即不作為,致其不能追回匯款而受有損害等情,則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乙○○、甲○○負有查證作為義務,始得以渠等之不作為,主張成立侵權行為。然查期貨交易法第七十一條並非規範期貨商與期貨交易人以外之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無法律規範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開立客戶保證金專戶,於收受以第三人名義指定匯予特定期貨交易人之款項時,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及其受僱人負有向第三人查證之義務。又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台財證(七)字第03006 號公告發布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期貨商客戶保證金專戶設置使用及控管應行注意事項」第七條規定,顯然各期貨商得制定內部作業程序控管客戶保證金專戶。故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乙○○、甲○○依據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所訂之「入金確認作業辦法」辦理,不生違反法定作為義務之問題。

是期貨交易人即陳群升提出上訴人名義之切結書,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及其受僱人信賴陳群升為誠實之交易對象,乃將系爭匯款轉入陳群升帳戶,再依其指示交付賸餘保證金、權利金,亦難謂與公序良俗有違。準此,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乙○○、甲○○對於上訴人不負查證切結書真偽之作為義務,渠等僅憑陳群升提出上訴人名義之切結書,即將系爭匯款轉入其帳戶,對上訴人尚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四百二十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末查,揆諸期貨交易法第六十七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開戶文件中有關「風險預告書」第貳章第二條規定,及「受託契約書」第十一條諸規定,可知客戶保證金專戶內之存款,屬期貨交易人所有,委由期貨商集中控管,期貨商僅享有存款之利息收益作為報酬,並於依約提領存款充作期貨交易之佣金、手續費、清算差額時,始取得該部分款項之所有權。故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至保證金專戶,不致使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之資產增加,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縱以系爭保證金專戶之戶名為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而認為上訴人係匯款至該帳戶,使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受有存款增加之利益。然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因受陳群升朦騙,其受益當時顯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已依陳群升指示,將該款項登入其明細帳,嗣渠等終止期貨交易之委託契約,經陳群升提領保證金餘額,有期貨交易人提款通知書可稽,堪認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責任。故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返還不當利益四百二十萬元本息,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非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期貨交易之客戶,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所匯入於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期貨帳戶之款項,其提取似不適用期貨交易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然是否仍有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所訂之「入金確認作業辦法」之適用,即滋疑義。若不適用,則對於上訴人(非期貨客戶)提取其匯款,與陳群升(係期貨客戶)提取其期貨交易款項,應屬不同,不能混為一談,亦即被上訴人不得以其已依「入金確認作業辦法」辦理,即認不生違反法定作為義務。原審就此未遑查明,亦有未洽。復查系爭匯款單並無指明係為陳群升期貨交易之用(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原審認係為陳群升期貨交易匯款,其所憑依據何在,亦未見原審說明其形成心證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第勿論上訴人是否為陳群升期貨交易而匯款,然匯款單並無指明為陳群升期貨交易匯款,且上訴人非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期貨交易之客戶,則其提取該款項似不適用期貨客戶提取方式。就上訴人上開匯款提取,本應由上訴人或其授權之人為之。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將上開匯款,依陳群升所提出上訴人名義之切結書,即由陳群升提取,則陳群升與上訴人間究有何關係,陳群升所提出上訴人名義之切結書,是否確為上訴人所為或授權他人所為,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及其受僱人即被上訴人乙○○、甲○○是否已盡審核義務,亦未見原審予以查明,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屬可議。又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查本件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已受領上開匯款之匯入,且為金錢給付,原審既已認期貨商受有利息之利益,且上訴人非期貨交易之客戶,其所匯款項似非期貨交易款,該款匯入後是否已屬於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所有,而上訴人僅得請求返還而已,原審均未查明審認,即謂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未受有利益,亦嫌速斷。另該款項嗣被轉出,是否確為該項金錢,且與受轉讓者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審亦未審究,即認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尤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其餘上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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