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何新戴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莊雯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一日至二十七日,委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榮民勞務中心)在伊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二二八之四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鳳山市○○路○段一號廠房下方承作天然氣輸氣管線埋設工程(下稱埋管工程)前,未為土壤及土質檢測工作,並於受領完成之工作物後,未善盡保養及維修責任,即另於同年七月十一日至八月二日間,在與系爭土地以曹公圳相隔之土地上興建鳳山配氣站,委由合新營造有限公司承作基樁打設工程(下稱打樁工程),使伊工廠旁擋土牆龜裂,土地因受溝水侵蝕而流失地基、地表下陷,受有辦公室、彎管鐵厝廠房龜裂傾斜及工廠上方天車走位之損害。兩造曾協議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約定依該公會鑑定之責任比例分擔賠償及鑑定費用。詎經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對伊所受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九萬三千一百六十二元之損害,應負百分之八十七之責任時,被上訴人竟拒不給付。爰依兩造協議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賠償)四百零八萬三千零五十元(上訴人第二審上訴狀及原判決均載為四百零八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鑑定費用及損害賠償計四百八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之利息,其中鑑定費用七十四萬八千二百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之利息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其餘駁回上訴人請求賠償費用部分,上訴人僅就該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僅與上訴人就鑑定費用之分擔達成協議,不及於損害賠償數額。況鑑定結果有諸多疏失,伊對埋管及打樁工程又無指示過失或保管之欠缺,即無賠償責任可言。縱應賠償,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仍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四百零八萬三千零五十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固曾於八十七年間,協議將上訴人工廠損害之紛爭,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然依證人譚良恭及陳勝義之證言、聲請調解筆錄及被上訴人之函文等可知,兩造僅就鑑定費用之負擔達成協議,並不及於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鑑定損害數額四百六十九萬三千一百六十二元中百分之八十七即四百零八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實際數額為四百零八萬三千零五十元)本息,即屬無據。其次,系爭埋管及打樁工程施工時,土地上僅有擋土牆,尚無彎管廠、辦公室等建物,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周瑞南鑑定時,既誤認已有建物(彎管廠),該鑑定報告自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況彎管廠距被上訴人輸氣管線埋設地點有相當距離,該廠興建時,土地下復無被上訴人之輸氣管線通過,緊臨之擋土牆,又非被上訴人所建,顯見該彎管廠所受之損失,與被上訴人施作埋管工程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即與其是否有指示或保管過失致損害持續加重無關。參諸向被上訴承攬負責施工之榮民勞務中心曾書立內容為「擋土牆、排水溝、地坪等原狀復舊至土地所有權人認可」之切結書予上訴人,上訴人於該中心施工完成後並無異議,嗣後上訴人於其上建築辦公室、廚房時,自已慮及埋管工程存在。且其於埋管工程施工期間,同時施作擋土牆,以與榮民勞務中心因施作埋管工程而拆除重建之十公尺擋土牆相連接時,亦未為土壤及土質檢測,或就榮民勞務中心施作之擋土牆上增建紅磚牆及空心磚牆予以維護保養,反而主張被上訴人於專業公司承攬之埋管工程及打椿工程施工時,未指示為土壤及土質檢測或事後未為保管維護而有過失,自屬顯失公平。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指示或保管之過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四百零八萬八千四百五十元本息,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百分之八十七之鑑定費用七十四萬八千二百元及損害費用四百零八萬三千零五十元本息(見起訴狀),既經該審法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鑑定費用,駁回上訴人關於損害費用部分之請求,則上訴人一審敗訴部分,應僅為該數額之損害費用。乃其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上訴聲明請求廢棄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外,竟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四百零八萬八千四百五十元本息,較諸其敗訴部分,多出五千四百元本息,應屬逾越原起訴範圍之訴之「追加(擴張)」。原審審判長未曉諭上訴人就該逾越起訴範圍之上訴部分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究明其有無追加之意思,或其追加部分究何所指,已有未合。且於認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時,未就該追加部分併予裁判而為准駁之諭知,亦欠允當。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協議將其工廠所受損害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依鑑定所認定之責任比例定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費用數額及分擔鑑定費用數額等情,雖為被上訴人否認,然徵諸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液秘八五○五○四七二號函向上訴人表示:「未知當時是否還有造成其他之損壞?倘有,雖事隔七年,本處(被上訴人)仍可依據事實酌予補償或賠償」(見原審卷第一宗一○頁);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以液秘八七一一一三二○號函,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見一審卷一一頁);暨代表被上訴人參與調解之證人陳勝義證稱: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為調解時,主要是談鑑定費用之事,雙方口頭達成鑑定費用按照損害責任歸屬比例分擔,先由上訴人墊付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苟兩造未達成依鑑定結果分擔損害費用之協議,何以係由被上訴人委請鑑定人鑑定?該鑑定又有何意義?被上訴人為何願依鑑定「損害責任比例」分擔高額之鑑定費用?上訴人主張:「依誠信原則及契約主要目的之精神全盤觀察,自可認被上訴人願依鑑定結果應分擔之責任負責賠償」一節(見原審卷第二宗所附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提出之爭點整理狀),是否全無可取?非無詳加研求之餘地。再依鑑定人周瑞南所稱:鑑定之依據以「彎管廠於埋管時存在」為基礎事實(見原審卷第一宗一五三頁),縱可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所依憑之資料不完全正確,惟該證人另證及:倘彎管廠在埋管及打樁工程之後建築,該二工程對於其損壞之影響較輕(見同上卷一五三至一五五頁),又埋管工程於併修築擋土牆時,留有縫隙,影響受損建物地基之流失(見同上卷一五二頁)等情,似見該證人並未否定彎管廠因地基流失、地表下陷所受之損害,與埋管及打樁工程之施作無關,僅就其「影響如何」?「所占比例如何」?尚無從判斷而已。原審未盡調查之能事,逕以該鑑定所依憑之資料有誤,即全然否認其鑑定之結果,並以彎管廠與輸氣管線埋設地點有距離,而謂埋管工程之施作與彎管廠之損害無涉,均嫌速斷而難昭折服。又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興建辦公室、廚房時應已慮及埋管工程之存在、其施作擋土牆前未為土壤及土質檢測、於榮民勞務中心施作之擋土牆上增建紅磚牆及空心磚牆時,未有維護保養等事由如確已存在,是否僅屬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時,被上訴人得否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而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之問題?可否逕以上訴人之所為「顯失公平」為由,推認被上訴人之「指示或保管」為無過失?況何謂「顯失公平」?此與認定被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間,究有何關聯?俱未見原審將認定依據記明於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R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何新戴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莊雯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一日至二十七日,委由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榮民勞務中心)在伊所有坐落高雄 縣鳳山市○○段一二二八之四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鳳山市○○路 ○段一號廠房下方承作天然氣輸氣管線埋設工程(下稱埋管工程)前,未為土壤及土 質檢測工作,並於受領完成之工作物後,未善盡保養及維修責任,即另於同年七月十 一日至八月二日間,在與系爭土地以曹公圳相隔之土地上興建鳳山配氣站,委由合新 營造有限公司承作基樁打設工程(下稱打樁工程),使伊工廠旁擋土牆龜裂,土地因 受溝水侵蝕而流失地基、地表下陷,受有辦公室、彎管鐵厝廠房龜裂傾斜及工廠上方 天車走位之損害。兩造曾協議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約定依該公會鑑定之責 任比例分擔賠償及鑑定費用。詎經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對伊所受新台幣(下同)四百 六十九萬三千一百六十二元之損害,應負百分之八十七之責任時,被上訴人竟拒不給 付。爰依兩造協議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賠償)四百零八萬 三千零五十元(上訴人第二審上訴狀及原判決均載為四百零八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及 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 請求鑑定費用及損害賠償計四百八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之 利息,其中鑑定費用七十四萬八千二百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之利息部分,業 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其餘駁回上訴人請求賠償費用部分,上訴人僅就該本 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聲明不服 )。 被上訴人則以:伊僅與上訴人就鑑定費用之分擔達成協議,不及於損害賠償數額。況 鑑定結果有諸多疏失,伊對埋管及打樁工程又無指示過失或保管之欠缺,即無賠償責 任可言。縱應賠償,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仍得拒絕給 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四百零八萬三千零五十元 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固曾於八十七年間,協議將上訴人工廠損 害之紛爭,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然依證人譚良恭及陳勝義之證言、聲請調 解筆錄及被上訴人之函文等可知,兩造僅就鑑定費用之負擔達成協議,並不及於賠償 責任。則上訴人依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鑑定損害數額四百六十九萬三 千一百六十二元中百分之八十七即四百零八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實際數額為四百零八 萬三千零五十元)本息,即屬無據。其次,系爭埋管及打樁工程施工時,土地上僅有 擋土牆,尚無彎管廠、辦公室等建物,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周瑞南鑑定時,既誤 認已有建物(彎管廠),該鑑定報告自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況彎管廠距 被上訴人輸氣管線埋設地點有相當距離,該廠興建時,土地下復無被上訴人之輸氣管 線通過,緊臨之擋土牆,又非被上訴人所建,顯見該彎管廠所受之損失,與被上訴人 施作埋管工程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即與其是否有指示或保管過失致損害持續加重無關 。參諸向被上訴承攬負責施工之榮民勞務中心曾書立內容為「擋土牆、排水溝、地坪 等原狀復舊至土地所有權人認可」之切結書予上訴人,上訴人於該中心施工完成後並 無異議,嗣後上訴人於其上建築辦公室、廚房時,自已慮及埋管工程存在。且其於埋 管工程施工期間,同時施作擋土牆,以與榮民勞務中心因施作埋管工程而拆除重建之 十公尺擋土牆相連接時,亦未為土壤及土質檢測,或就榮民勞務中心施作之擋土牆上 增建紅磚牆及空心磚牆予以維護保養,反而主張被上訴人於專業公司承攬之埋管工程 及打椿工程施工時,未指示為土壤及土質檢測或事後未為保管維護而有過失,自屬顯 失公平。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指示或保管之過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賠償)四百零八萬八千四百五十元本息,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百分之八十七之鑑定費用七十四萬 八千二百元及損害費用四百零八萬三千零五十元本息(見起訴狀),既經該審法院判 命被上訴人給付鑑定費用,駁回上訴人關於損害費用部分之請求,則上訴人一審敗訴 部分,應僅為該數額之損害費用。乃其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上訴聲明請求廢棄第一審 判決不利部分外,竟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四百零八萬八千四百五十元本息,較諸其敗 訴部分,多出五千四百元本息,應屬逾越原起訴範圍之訴之「追加(擴張)」。原審 審判長未曉諭上訴人就該逾越起訴範圍之上訴部分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究明其 有無追加之意思,或其追加部分究何所指,已有未合。且於認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時 ,未就該追加部分併予裁判而為准駁之諭知,亦欠允當。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協議將其工廠所受損 害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依鑑定所認定之責任比例定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費 用數額及分擔鑑定費用數額等情,雖為被上訴人否認,然徵諸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 五月三十日以液秘八五○五○四七二號函向上訴人表示:「未知當時是否還有造成其 他之損壞?倘有,雖事隔七年,本處(被上訴人)仍可依據事實酌予補償或賠償」( 見原審卷第一宗一○頁);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以液秘八七一一一三二○號函, 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見一審卷一一頁);暨代表被上訴人參與調解之證人 陳勝義證稱: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為調解時,主要是談鑑定費用之事,雙方口頭達成鑑 定費用按照損害責任歸屬比例分擔,先由上訴人墊付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苟兩造未達成依鑑定結果分擔損害費用之協議,何以 係由被上訴人委請鑑定人鑑定?該鑑定又有何意義?被上訴人為何願依鑑定「損害責 任比例」分擔高額之鑑定費用?上訴人主張:「依誠信原則及契約主要目的之精神全 盤觀察,自可認被上訴人願依鑑定結果應分擔之責任負責賠償」一節(見原審卷第二 宗所附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提出之爭點整理狀),是否全無可取?非無詳加研 求之餘地。再依鑑定人周瑞南所稱:鑑定之依據以「彎管廠於埋管時存在」為基礎事 實(見原審卷第一宗一五三頁),縱可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所依憑之資料不 完全正確,惟該證人另證及:倘彎管廠在埋管及打樁工程之後建築,該二工程對於其 損壞之影響較輕(見同上卷一五三至一五五頁),又埋管工程於併修築擋土牆時,留 有縫隙,影響受損建物地基之流失(見同上卷一五二頁)等情,似見該證人並未否定 彎管廠因地基流失、地表下陷所受之損害,與埋管及打樁工程之施作無關,僅就其「 影響如何」?「所占比例如何」?尚無從判斷而已。原審未盡調查之能事,逕以該鑑 定所依憑之資料有誤,即全然否認其鑑定之結果,並以彎管廠與輸氣管線埋設地點有 距離,而謂埋管工程之施作與彎管廠之損害無涉,均嫌速斷而難昭折服。又原判決所 認定:上訴人興建辦公室、廚房時應已慮及埋管工程之存在、其施作擋土牆前未為土 壤及土質檢測、於榮民勞務中心施作之擋土牆上增建紅磚牆及空心磚牆時,未有維護 保養等事由如確已存在,是否僅屬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時,被上訴人得否 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而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之問題?可否逕以上訴人 之所為「顯失公平」為由,推認被上訴人之「指示或保管」為無過失?況何謂「顯失 公平」?此與認定被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間,究有何關聯?俱未見原審 將認定依據記明於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