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號
上 訴 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德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賴中強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又曾
訴訟代理人 紀鎮南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宏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誠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訴外人黃葉冬梅、黃宗宏個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分別簽訂新台幣(下同)二億零七百萬元、一億九千三百萬元共計四億元之借款契約,並由宏誠公司簽發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票號為MA0000000、票載金額為二億零七百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後,經由上訴人背書,交予伊以為清償前述借款及加強債權確保之用,並經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簽訂承諾書,授權伊於宏誠公司對於上開借款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得立即填載發票日並提示兌償。宏誠公司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分次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借用一億八千萬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借用二億一千九百九十六萬元。
上開借款因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屆清償期,經伊結算後,宏誠公司尚欠五千八百八十六萬六千零六十三元未清償。系爭支票經伊依承諾書授權填寫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以存款不足,未獲付款而遭退票等情,爰依票據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宏誠公司連帶給付五千八百八十六萬六千零六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因欠缺發票日之應記載事項及發票人之發票行為不完備而無效。且系爭支票係伊基於保證而交付,作為質權之用,並非轉讓票據上之權利,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票款,應無理由。縱係隱存保證背書,但兩造間就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民法保證,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為對抗。宏誠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原約定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到期,嗣經訴外人溫碧銓承諾提供台中縣霧峰段北溝小段土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被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同意宏誠公司延期清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伊亦不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放款借據、承諾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復經證人即銀行實際負責承辦前述借款業務之前任新莊分行經理吳訪和結證屬實。按票據法第十一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上訴人曾出具承諾書,載明:
﹁共同授權於前開債務依貴行(被上訴人)授信約據屆期未獲清償時,貴行得立即填載發票日並提示兌償﹂,有該承諾書可稽。上開借款因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屆清償期,宏誠公司尚欠五千八百八十六萬六千零六十二元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即依上開承諾書授權,將系爭支票填寫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並提示求償,系爭支票自無不備票據應記載之事實存在,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既經發票人與上訴人空白授權,其形式已無任何欠缺,自屬有效。又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系爭支票係因設定質權始交付予被上訴人,或兩造兼有設定質權之合意,上訴人空言辯謂其於系爭支票背書係作為質權之用云云,已難採信。且系爭支票係因宏誠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由宏誠公司簽發後,經上訴人背書,交予被上訴人,以作為清償前述借款,是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書,性質上應屬背書而非設質,故上訴人在系爭支票蓋章背書仍應負背書人之責任。另票據係依票據法之規定而發行,其法律上之性質為無因證券,票據如已具備法定要件,其權利即行成立,至其法律行為發生之原因如何,在所不問,故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行為則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查宏誠公司係邀同黃宗宏與黃葉冬梅個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四億元,上訴人並非前開借款中之連帶保證人,縱令上訴人在系爭支票蓋章背書,隱含以背書之方法達成保證之目的,但形式上既合於背書之規定,仍僅應負背書人之責任,並不當然成立民法上之保證,被上訴人有無同意借款人宏誠公司延期清償,均與上訴人無關。且被上訴人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對系爭支票背書人即上訴人提起本訴,並非請求債務人宏誠公司與連帶保證人黃宗宏及黃葉冬梅代付履行之責,上訴人並非該放款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引用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主張免責,顯無理由。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溫碧銓為宏誠公司增提擔保品後,同意宏誠公司延期清償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第按被上訴人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宏誠公司與背書人即上訴人就系爭支票面額中之五千八百八十六萬六千零六十二元整負連帶清償票款責任,被上訴人已否認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空言爭執,自難以採信。而系爭支票係由主債務人宏誠公司簽發,經上訴人背書後,再交付被上訴人等情,經證人吳訪和證述在案,則被上訴人並非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取得系爭支票,自無適用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未按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票據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宏誠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上訴人為背書人,被上訴人為執票人。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宏誠公司與上訴人連帶負擔發票人、背書人之責任。被上訴人經結算後,宏誠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五千八百八十六萬六千零六十三元,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清償債務明細表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與宏誠公司連帶給付五千八百八十六萬六千零六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背書人之責任。查依上訴人出具承諾書記載:﹁……立承諾書人共同授權貴行(指被上訴人)於前開債務依貴行授信約據屆期未獲清償時,貴行得立即填載發票日並提示兌償﹂等語,參以上訴人於借款時之法定代理人黃葉冬梅係以宏誠公司之法人代表,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進而獲選任為董事長,宏誠公司董事長並為上訴人之副董事長(見一審卷一七至一八頁),系爭支票乃係為清償而簽發,並經由上訴人之背書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應負系爭支票背書人之責任,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上訴人仍執一己之見,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朱 建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A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1號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號 上 訴 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德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賴中強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又曾 訴訟代理人 紀鎮南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宏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誠公司)於民國 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訴外人黃葉冬梅、黃宗宏個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分別簽訂 新台幣(下同)二億零七百萬元、一億九千三百萬元共計四億元之借款契約,並由宏 誠公司簽發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票號 為MA0000000、票載金額為二億零七百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後 ,經由上訴人背書,交予伊以為清償前述借款及加強債權確保之用,並經兩造於八十 七年三月十八日簽訂承諾書,授權伊於宏誠公司對於上開借款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得 立即填載發票日並提示兌償。宏誠公司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分次於八十七年三 月十八日借用一億八千萬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借用二億一千九百九十六萬元。 上開借款因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屆清償期,經伊結算後,宏誠公司尚欠五千八百八十 六萬六千零六十三元未清償。系爭支票經伊依承諾書授權填寫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四 日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以存款不足,未獲付款而遭退票等 情,爰依票據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宏誠公司連帶給付五千八百八十六萬六千零六十 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因欠缺發票日之應記載事項及發票人之發票行為不完備而無效 。且系爭支票係伊基於保證而交付,作為質權之用,並非轉讓票據上之權利,被上訴 人請求伊給付票款,應無理由。縱係隱存保證背書,但兩造間就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 為民法保證,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為對抗。宏誠公司與被上訴人 間之借款,原約定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到期,嗣經訴外人溫碧銓承諾提供台中縣霧峰 段北溝小段土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被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同意宏誠公司延期清 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伊亦不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放款借據、承諾書、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復經證人即銀行實際負責承辦前述借款業務之前任新莊分行經理 吳訪和結證屬實。按票據法第十一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 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 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 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 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 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上訴人曾出具承諾書,載明: ﹁共同授權於前開債務依貴行(被上訴人)授信約據屆期未獲清償時,貴行得立即填 載發票日並提示兌償﹂,有該承諾書可稽。上開借款因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屆清償期 ,宏誠公司尚欠五千八百八十六萬六千零六十二元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即依上開承 諾書授權,將系爭支票填寫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並提示求償,系爭支票自無不備 票據應記載之事實存在,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既經發票人與上訴人空白授權,其形 式已無任何欠缺,自屬有效。又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系爭支票係因設定 質權始交付予被上訴人,或兩造兼有設定質權之合意,上訴人空言辯謂其於系爭支票 背書係作為質權之用云云,已難採信。且系爭支票係因宏誠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由宏誠公司簽發後,經上訴人背書,交予被上訴人,以作為清 償前述借款,是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書,性質上應屬背書而非設質,故上訴人在系爭 支票蓋章背書仍應負背書人之責任。另票據係依票據法之規定而發行,其法律上之性 質為無因證券,票據如已具備法定要件,其權利即行成立,至其法律行為發生之原因 如何,在所不問,故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行為則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 為要素,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查宏誠公司 係邀同黃宗宏與黃葉冬梅個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四億元,上訴人並非前 開借款中之連帶保證人,縱令上訴人在系爭支票蓋章背書,隱含以背書之方法達成保 證之目的,但形式上既合於背書之規定,仍僅應負背書人之責任,並不當然成立民法 上之保證,被上訴人有無同意借款人宏誠公司延期清償,均與上訴人無關。且被上訴 人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對系爭支票背書人即上訴人提起本訴,並非請求債務人宏誠公 司與連帶保證人黃宗宏及黃葉冬梅代付履行之責,上訴人並非該放款借據上之連帶保 證人,上訴人引用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主張免責,顯無理由。況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於溫碧銓為宏誠公司增提擔保品後,同意宏誠公司延期清償云云,已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第按被上訴人係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發票人宏誠公司與背書人即上訴人就系爭支票面額中之五千八百八十六萬六 千零六十二元整負連帶清償票款責任,被上訴人已否認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上 訴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空言爭執,自難 以採信。而系爭支票係由主債務人宏誠公司簽發,經上訴人背書後,再交付被上訴人 等情,經證人吳訪和證述在案,則被上訴人並非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取得系爭支票,自 無適用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未按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票據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 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 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宏誠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上訴人為 背書人,被上訴人為執票人。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宏誠公 司與上訴人連帶負擔發票人、背書人之責任。被上訴人經結算後,宏誠公司尚積欠被 上訴人借款五千八百八十六萬六千零六十三元,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清償債務明細 表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與宏誠公司連帶給付五千八百八 十六萬六千零六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 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 誤。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 執票人應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 ,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上背書人之 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背書人之 責任。查依上訴人出具承諾書記載:﹁……立承諾書人共同授權貴行(指被上訴人) 於前開債務依貴行授信約據屆期未獲清償時,貴行得立即填載發票日並提示兌償﹂等 語,參以上訴人於借款時之法定代理人黃葉冬梅係以宏誠公司之法人代表,擔任上訴 人之董事,進而獲選任為董事長,宏誠公司董事長並為上訴人之副董事長(見一審卷 一七至一八頁),系爭支票乃係為清償而簽發,並經由上訴人之背書交付被上訴人, 上訴人自應負系爭支票背書人之責任,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謂有何違背 法令。上訴人仍執一己之見,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朱 建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