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
上 訴 人 庚○○
丁 ○己○○戊○○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徐蘭蓀(上訴人庚○○之夫,其他上訴人之父),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中午,在台中市永福路「北吉亭休閒家飲料店」購買飲料時,因付款事宜與該店女店員發生爭執,斯時尚未成年已具識別能力之被上訴人甲○○(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生)見狀,竟出手將徐蘭蓀推倒在地,使其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雖經送醫開刀,仍因徐蘭蓀年事已高,免疫力較低,感染而併發其他病症,於同年八月十九日不治死亡,甲○○所犯傷害致死罪,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對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乙○○、辛○○為甲○○之父、母,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連帶賠償伊之損害。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二千九百二十三元(包括殯葬費二十六萬二千元,醫療費用四萬零九百二十三元);給付上訴人庚○○四十萬元(慰撫金);及上訴人丙○、丁○、己○○、戊○○各二十萬元(慰撫金);暨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業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徐蘭蓀係因另受感染而併發其他病症死亡,此與甲○○將之推倒所受骨折之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無理。縱伊應負賠償之責,然上訴人於徐蘭蓀之傷口未受感染前,不依醫囑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辦理徐蘭蓀之轉(出)院手續,終致徐蘭蓀發生感染而死亡,其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亦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十萬二千九百二十三元;給付上訴人庚○○四十萬元及上訴人丙○、丁○、己○○、戊○○各二十萬元之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係以:徐蘭蓀於上揭時地遭被上訴人甲○○推倒在地,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手術後感染肺炎,併發急性骨髓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台中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可稽,固堪認為真實。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關於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間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具「條件關係」外,尚應以有「相當性」為客觀之審查依據。準此,於因傷致病、因病致死之情形,如因傷久未能痊癒導致身體衰竭而死亡,自可認受傷與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於受傷住院復健中,苟另因宿疾或患者體弱感染其他病症而死亡,即無相當因果關係。雖甲○○將徐蘭蓀推倒之行為與徐蘭蓀之骨折住院間,具有「條件關係」,但觀之死亡證明書所載,及證人即徐蘭蓀之主治醫師李政鴻於刑事法院之證言,可知徐蘭蓀主要死亡原因之肺炎,係因其本身之「宿疾」疝氣併部分腸阻塞所引起,與其骨折或因骨折引發之骨髓炎或菌血症應無關係。參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之鑑定報告亦認定:(徐蘭蓀)死亡與其所受該項骨折創傷,於醫學學理上「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之旨,益見徐蘭蓀之死亡與甲○○之行為間,無何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害人徐蘭蓀因遭被上訴人甲○○推倒在地,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手術治療後感染肺炎,併發急性骨髓炎,致多重器官衰竭終告不治。其主要死亡原因之感染肺炎,係疝氣「宿疾」併部分腸阻塞所引起,且醫審會之鑑定報告亦認定:
(徐蘭蓀)死亡與其所受該項骨折創傷,於「醫學學理」上,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固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惟徐蘭蓀之主治醫師李政鴻既證稱:徐蘭蓀所以引發肺炎,係因住院期間疝氣併部分腸阻塞,有一段小腸跑到陰囊裡去。其疝氣併部分腸阻塞,與(骨折)手術完後之疼痛有關係,病人(徐蘭蓀)如疼痛即會用力,而把腸子擠到陰囊裡去。因徐蘭蓀進行了四次擴創術,本身一定會疼痛,有可能因為用力,導致疝氣併部分腸阻塞之情形。又因經歷多次手術,年紀又大,抵抗力會減弱,……感染肺炎的機率很高等情(原審卷四六、四七頁)。則徐蘭蓀所受骨折之傷害,是否過於嚴重,始須歷經四次擴創術?該多次手術,是否不至因疼痛引發疝氣之宿疾而併部分腸阻塞?因其骨折,如不經多次手術,是否足致抵抗力減弱而感染肺炎死亡?即令醫審會之鑑定報告認定:(徐蘭蓀)死亡與其所受該項骨折創傷,於「醫學學理」上,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但於「臨床」上,是否亦得一併認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均非無疑。苟徐蘭蓀因傷骨折,確須接受擴創術,而難忍多次擴創術之疼痛,始導致疝氣併部分腸阻塞,及減弱其抵抗力,再因抵抗力減弱而感染致命之肺炎,即見其各環節間均緊緊相扣,可否謂甲○○推倒徐蘭蓀致其受傷骨折之行為,與徐蘭蓀之死亡間,無因果關係之相當性?殊非無推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復未參酌被上訴人甲○○因傷害致人於死,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在案(同上卷六四頁至七五頁),遽認徐蘭蓀之死亡與甲○○將其推倒受骨折之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又徐蘭蓀感染肺炎引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縱與甲○○將其推倒受傷之行為間確無相當因果關係,然就其遭甲○○推倒在地,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並因此住院進行手術治療,及因手術而感染骨髓炎、菌血症之住院暨相關醫療費用支出,能否謂仍與甲○○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就此受傷部分所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是否不得本於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原審疏未予以斟酌,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
J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 上 訴 人 庚○○ 丁 ○ 己○○ 戊○○ 丙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 三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徐蘭蓀(上訴人庚○○之夫,其 他上訴人之父),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中午,在台中市 永福路「北吉亭休閒家飲料店」購買飲料時,因付款事宜與該店 女店員發生爭執,斯時尚未成年已具識別能力之被上訴人甲○○ (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生)見狀,竟出手將徐蘭蓀推倒在 地,使其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雖經送醫開刀,仍因 徐蘭蓀年事已高,免疫力較低,感染而併發其他病症,於同年八 月十九日不治死亡,甲○○所犯傷害致死罪,業經刑事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在案,對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 乙○○、辛○○為甲○○之父、母,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 之規定,連帶賠償伊之損害。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繼承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賠償)上訴 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二千九百二十三元(包括殯葬費二十六 萬二千元,醫療費用四萬零九百二十三元);給付上訴人庚○○ 四十萬元(慰撫金);及上訴人丙○、丁○、己○○、戊○○各 二十萬元(慰撫金);暨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一年十月 五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本息之 請求,業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徐蘭蓀係因另受感染而併發其他病症死亡,此與 甲○○將之推倒所受骨折之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 請求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無理。縱伊應負賠償之責,然上訴人 於徐蘭蓀之傷口未受感染前,不依醫囑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辦理徐蘭蓀之轉(出)院手續,終致徐蘭蓀發生感染而死亡,其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亦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上訴人三十萬二千九百二十三元;給付上訴人庚○○四十萬元及 上訴人丙○、丁○、己○○、戊○○各二十萬元之本息部分予以 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係以:徐蘭蓀於上揭時地遭 被上訴人甲○○推倒在地,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經 送醫手術後感染肺炎,併發急性骨髓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之 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台中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診 斷證明書可稽,固堪認為真實。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關 於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間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具「條件 關係」外,尚應以有「相當性」為客觀之審查依據。準此,於因 傷致病、因病致死之情形,如因傷久未能痊癒導致身體衰竭而死 亡,自可認受傷與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於受傷住院 復健中,苟另因宿疾或患者體弱感染其他病症而死亡,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雖甲○○將徐蘭蓀推倒之行為與徐蘭蓀之骨折住院間 ,具有「條件關係」,但觀之死亡證明書所載,及證人即徐蘭蓀 之主治醫師李政鴻於刑事法院之證言,可知徐蘭蓀主要死亡原因 之肺炎,係因其本身之「宿疾」疝氣併部分腸阻塞所引起,與其 骨折或因骨折引發之骨髓炎或菌血症應無關係。參以行政院衛生 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之鑑定報告亦認定:(徐蘭蓀 )死亡與其所受該項骨折創傷,於醫學學理上「並無直接因果關 係」之旨,益見徐蘭蓀之死亡與甲○○之行為間,無何相當因果 關係。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害人徐蘭蓀因遭被上訴人甲○○推倒在地,受有右側股骨轉 子間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手術治療後感染肺炎,併發急性骨髓炎 ,致多重器官衰竭終告不治。其主要死亡原因之感染肺炎,係疝 氣「宿疾」併部分腸阻塞所引起,且醫審會之鑑定報告亦認定: (徐蘭蓀)死亡與其所受該項骨折創傷,於「醫學學理」上,並 無「直接」因果關係,固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惟徐蘭蓀之主 治醫師李政鴻既證稱:徐蘭蓀所以引發肺炎,係因住院期間疝氣 併部分腸阻塞,有一段小腸跑到陰囊裡去。其疝氣併部分腸阻塞 ,與(骨折)手術完後之疼痛有關係,病人(徐蘭蓀)如疼痛即 會用力,而把腸子擠到陰囊裡去。因徐蘭蓀進行了四次擴創術, 本身一定會疼痛,有可能因為用力,導致疝氣併部分腸阻塞之情 形。又因經歷多次手術,年紀又大,抵抗力會減弱,……感染肺 炎的機率很高等情(原審卷四六、四七頁)。則徐蘭蓀所受骨折 之傷害,是否過於嚴重,始須歷經四次擴創術?該多次手術,是 否不至因疼痛引發疝氣之宿疾而併部分腸阻塞?因其骨折,如不 經多次手術,是否足致抵抗力減弱而感染肺炎死亡?即令醫審會 之鑑定報告認定:(徐蘭蓀)死亡與其所受該項骨折創傷,於「 醫學學理」上,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但於「臨床」上,是否 亦得一併認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均非無疑。苟徐蘭蓀因傷骨 折,確須接受擴創術,而難忍多次擴創術之疼痛,始導致疝氣併 部分腸阻塞,及減弱其抵抗力,再因抵抗力減弱而感染致命之肺 炎,即見其各環節間均緊緊相扣,可否謂甲○○推倒徐蘭蓀致其 受傷骨折之行為,與徐蘭蓀之死亡間,無因果關係之相當性?殊 非無推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復未參酌被上訴人甲○ ○因傷害致人於死,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在案( 同上卷六四頁至七五頁),遽認徐蘭蓀之死亡與甲○○將其推倒 受骨折之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自嫌速斷。又徐蘭蓀感染肺炎引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縱與甲○ ○將其推倒受傷之行為間確無相當因果關係,然就其遭甲○○推 倒在地,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並因此住院進行手術 治療,及因手術而感染骨髓炎、菌血症之住院暨相關醫療費用支 出,能否謂仍與甲○○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就此受 傷部分所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是否不得本於繼承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原審疏未予以斟酌,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三 日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