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四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陳繼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蓮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經理,詎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假藉伊向被上訴人之代理廠商巨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洋公司)負責人黃明敏索取回扣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為由,將伊解僱,非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被上訴人之終止勞動契約已逾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三十日除斥期間,其終止契約亦不合法,不生終止效力。伊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意繼續提供勞務被拒,被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仍應按月給付伊薪資十四萬二千二百零八元,又被上訴人短付伊年終獎金、特休未休工資及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六日止之薪資合計七萬五千五百五十二元,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止按月給付伊十四萬二千二百零八元,暨各加付自每月二十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給付伊七萬五千五百五十二元,及其中七萬零六百四十三元部分,加付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算,其餘部分加付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向伊在台代理商巨洋公司之負責人黃明敏索取回扣,取得發票日為西元二○○一年七月十二日、面額美金五千七百十五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美金支票),合新台幣約二十萬元,並經提示兌現。伊於九十年十月八日知悉後,即於同年十一月七日依兩造勞動契約第十、十一條約定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逾三十日除斥期間。且伊於解僱上訴人時,已從優計付資遣費、年終獎金及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至六日薪資,並無短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經理,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以上訴人向巨洋公司負責人黃明敏索取回扣二十萬元為由,將上訴人解僱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資料、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函(北勞簡字卷第十二至十四頁)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查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確曾自黃明敏處收受系爭支票並予提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乙紙附卷可參(北勞簡字卷第四三頁)。證人黃明敏亦到庭證稱於巨洋公司與被上訴人合約將屆之時,上訴人持伊可得之獎金計算資料,謂其幫很多忙,故在伊可分得之五百多萬元中要抽五十萬元,在六月份談到二十萬元,詎上訴人拿到二十萬元後,仍直接與伊客戶洽談調整油價事宜,並表示要將伊客戶轉到高雄分公司,致伊客戶流失等語(北勞簡字卷第八二頁),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不可採信。上訴人固不否認曾收受系爭支票,惟主張上述款項係其為投資大陸不動產而向黃明敏借款,且謂其無權變更巨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長期代理關係,證人黃明敏所指客戶友聖公司非其所負責,被上訴人與巨洋公司間之合約亦會自動延長,證人所言不實云云。然證人黃明敏係證述,上訴人因擔任業務經理,所有銷售及簽約均由上訴人負責,故簽約、拜訪及依合約銷售商可以拿到之佣金計算都是由徐先生負責,至於內部事情,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五五、五六頁)。而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與巨洋公司自八十三年間起所陸續簽訂之契約均由上訴人負責洽談(北勞簡字卷第一○七頁),參以上訴人並不否認曾傳真佣金試算表乙份(北勞簡字卷第一六六頁)予證人黃明敏,黃明敏上開所證,足堪採信。且上訴人任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有相當影響力,要不因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間是否仍負責巨洋公司簽約事宜、有無佣金核發權限或有無自動續約情事,而改變長期以來上訴人均為巨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往來窗口之事實。上訴人以其無權變更巨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長期代理關係,友聖公司非其所負責,被上訴人與巨洋公司間之合約亦會自動延長等由,主張證人黃明敏所言不實,即不足採,其請求訊問證人許碩安以證明佣金之核發並非上訴人之職權、友聖公司並非上訴人負責,友聖公司調價動作亦與上訴人無關云云,即無必要。至上訴人主張巨洋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一年有將近七百萬元之業務往來,證人黃明敏係為求業務順利,配合被上訴人公司出庭作證云云,並未能舉證證明,乃屬上訴人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況上訴人迄未就其投資大陸不動產及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舉證,所述不能認為真實。上訴人固另舉證人林景聰證明系爭二十萬元為借款非回扣云云。然依證人林景聰到場陳述之證言,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支票之交付即屬借款,其證言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參以系爭支票果係借款,黃明敏自無須另以書面出具收據,而未依上訴人要求於上訴人預先準備之以電腦打字載有借款金額、利息等內容之文件上簽名之理,況依黃明敏所出具予上訴人之收據影本(北勞簡字卷第七十、七一頁),其上未載明有借款字樣,益見證人黃明敏所述系爭二十萬元係回扣而非借款等語屬實,足認上訴人收受系爭美金支票確係回扣性質無訛。證人黃明敏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固到庭證稱:「……這件事情爆發的原因是原告(即上訴人)向我拿了二十萬元後,直接跟我的客戶洽談調整油價事宜,並表示要把我的客戶轉到高雄分公司,結果把我的客戶搞掉了,我打電話向原告查詢有無此事,原告表示有,所以我才直接打電話到被告(即被上訴人)香港總公司向陳萬芳經理去抗議、抱怨這件事,時間約是在七月中或八月的時候……」等語(北勞簡字卷第八三頁),惟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無從判斷其所抱怨之事項,除流失客戶外,尚有上訴人收取回扣之事,此部分證言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請求勘驗第一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帶,即無必要。
而上訴人向訴外人黃明敏收受回扣之行為,係黃明敏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於被上訴人香港母公司業務經理陳萬芳前往黃明敏經營之巨洋公司拜訪時,始由黃明敏當面告知此情,並當場將系爭支票影本提供給陳萬芳,於七、八月間則因認陳萬芳未能看到證據,故黃明敏於斯時並未告知,黃明敏因有以記事本留存紀錄之習慣,其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之記事本上載有陳萬芳經理來訪乙事,故確知係九十年十月八日告知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黃明敏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第五五、五七頁),並有記事本影本乙份在卷可憑(北勞訴字卷第十二頁)。按公司員工收取回扣,乃屬情節重大之事,一般人於指訴前,多審慎為之,證人黃明敏上開所謂其於電話中未告知,待當面提出證據始告知陳萬芳乙節,堪予採信。參以被上訴人公司如於九十年七、八月間即得知上訴人有收受回扣之情事,要無於九十年十一月猶予上訴人調整薪資之可能。而陳萬芳確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住宿於台北國聯飯店,亦有該飯店明細表附卷可佐(北勞簡字卷第一六七頁),益見被上訴人辯稱係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始得知上情,真實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證人黃明敏於九十年七、八月間向被上訴人抱怨時即已知悉上訴人有收取回扣情形云云,即不可採。按被上訴人員工如向該公司之供應商或客戶或其他相關人收取佣金,被上訴人得予以開除或解職,為被上訴人公司政策第51條第k項所明定(北勞簡字卷第四四頁)。兩造間勞動契約第十條亦約定,該契約得由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及該公司政策予以終止(北勞簡字卷第四二頁),此均為上訴人所不爭,故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以上訴人違反公司政策、勞動契約第十條之約定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行使終止權,並未逾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三十日除斥期間,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上訴人九十年十一月之薪資,除固定月薪十二萬三千八百元外,津貼部分經調整為一萬八千四百零八元,有上訴人提出之九十年九、十月薪資明細、新舊津貼比較表、被上訴人公司財務經理陳雪滿出具予香港總公司遠東區業務經理陳萬芳之信函、陳萬芳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出具予上訴人之傳真信函(北勞簡字卷第十七至十九、一一二頁)為據,堪認上訴人之薪資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調整。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上訴人九十年九月、十月之薪資明細所示,上訴人各當月份薪資為十二萬三千八百元,被上訴人並按月給付伙食費一千五百元。又卷附被上訴人所擬之新、舊津貼比較表,其上所載餐費津貼、生日獎金、三節獎金、健康檢查、汽車使用補助費用、貸款利息差額補貼、汽車稅金、保險費、里程津貼等項(北勞簡字卷第十八、一八六頁),核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要屬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之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而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均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惟伙食費既係按月給付定額,並參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規定並未包含伙食費,堪認伙食費應屬工資之一部。上訴人得計入工資範圍者,應為上開月薪十二萬三千八百元加計伙食費一千五百元,共十二萬五千三百元。
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尚應給付上訴人之部分為未休假日數十日之薪資,計四萬一千七百六十七元,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至六日之薪資,計二萬五千零六十元。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示,上訴人二個月年終獎金之給付,如於離職當年度服務未滿一年時,依比例計算之,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離職,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年終獎金二十一萬二千八百三十八元,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職時,合計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七萬九千六百六十五元,而被上訴人實際業已給付上訴人二十八萬四千七百零九元,足見被上訴人未有短付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七萬五千五百五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洵不足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亦未有短付上訴人薪資、九十年度年終獎金及特休未休工資之情事,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止按月給付伊十四萬二千二百零八元及其遲延利息,並請求給付上訴人七萬五千五百五十二元及其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查上訴人聲明證據請求訊問證人藍美惠,係為證明上訴人無拖延給付佣金情事(原審卷第七二頁),惟上訴人有無拖延給付佣金,與上訴人是否會向巨洋公司負責人黃明敏收取回扣無關,原審雖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該證人,又未說明其不予調查訊問之理由,惟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
A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4號 給付薪資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四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陳繼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蓮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勞上字 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擔任業務經理,詎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假藉伊向被上訴 人之代理廠商巨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洋公司)負責人黃 明敏索取回扣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為由,將伊解僱,非法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被上訴人之終止勞動契約已逾勞動基準法 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三十日除斥期間,其終止契約亦不合法,不 生終止效力。伊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意繼續提供勞務被拒,被上訴 人受領勞務遲延,仍應按月給付伊薪資十四萬二千二百零八元, 又被上訴人短付伊年終獎金、特休未休工資及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起至同年月六日止之薪資合計七萬五千五百五十二元,伊亦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 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止按月給付伊十四萬二千二百零八元,暨 各加付自每月二十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給付伊七萬五千五 百五十二元,及其中七萬零六百四十三元部分,加付自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六日起算,其餘部分加付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向伊在台代理商巨洋 公司之負責人黃明敏索取回扣,取得發票日為西元二○○一年七 月十二日、面額美金五千七百十五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美金 支票),合新台幣約二十萬元,並經提示兌現。伊於九十年十月 八日知悉後,即於同年十一月七日依兩造勞動契約第十、十一條 約定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 約,並未逾三十日除斥期間。且伊於解僱上訴人時,已從優計付 資遣費、年終獎金及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至六日薪資,並無短付情 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受僱 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經理,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以上 訴人向巨洋公司負責人黃明敏索取回扣二十萬元為由,將上訴人 解僱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資料、被上訴人終止勞動 契約函(北勞簡字卷第十二至十四頁)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認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查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確 曾自黃明敏處收受系爭支票並予提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系爭支票乙紙附卷可參(北勞簡字卷第四三頁)。證人黃明敏亦 到庭證稱於巨洋公司與被上訴人合約將屆之時,上訴人持伊可得 之獎金計算資料,謂其幫很多忙,故在伊可分得之五百多萬元中 要抽五十萬元,在六月份談到二十萬元,詎上訴人拿到二十萬元 後,仍直接與伊客戶洽談調整油價事宜,並表示要將伊客戶轉到 高雄分公司,致伊客戶流失等語(北勞簡字卷第八二頁),被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不可採信。上訴人固不否認曾收受系爭支票 ,惟主張上述款項係其為投資大陸不動產而向黃明敏借款,且謂 其無權變更巨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長期代理關係,證人黃明敏所 指客戶友聖公司非其所負責,被上訴人與巨洋公司間之合約亦會 自動延長,證人所言不實云云。然證人黃明敏係證述,上訴人因 擔任業務經理,所有銷售及簽約均由上訴人負責,故簽約、拜訪 及依合約銷售商可以拿到之佣金計算都是由徐先生負責,至於內 部事情,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五五、五六頁)。而上訴人亦 自承被上訴人與巨洋公司自八十三年間起所陸續簽訂之契約均由 上訴人負責洽談(北勞簡字卷第一○七頁),參以上訴人並不否 認曾傳真佣金試算表乙份(北勞簡字卷第一六六頁)予證人黃明 敏,黃明敏上開所證,足堪採信。且上訴人任被上訴人公司業務 經理,有相當影響力,要不因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間是否仍負責 巨洋公司簽約事宜、有無佣金核發權限或有無自動續約情事,而 改變長期以來上訴人均為巨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往來窗口之事 實。上訴人以其無權變更巨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長期代理關係, 友聖公司非其所負責,被上訴人與巨洋公司間之合約亦會自動延 長等由,主張證人黃明敏所言不實,即不足採,其請求訊問證人 許碩安以證明佣金之核發並非上訴人之職權、友聖公司並非上訴 人負責,友聖公司調價動作亦與上訴人無關云云,即無必要。至 上訴人主張巨洋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一年有將近七百萬元之業務 往來,證人黃明敏係為求業務順利,配合被上訴人公司出庭作證 云云,並未能舉證證明,乃屬上訴人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況上訴人迄未就其投資大陸不動產及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 舉證,所述不能認為真實。上訴人固另舉證人林景聰證明系爭二 十萬元為借款非回扣云云。然依證人林景聰到場陳述之證言,尚 不足以證明系爭支票之交付即屬借款,其證言不足為上訴人有利 之證明。參以系爭支票果係借款,黃明敏自無須另以書面出具收 據,而未依上訴人要求於上訴人預先準備之以電腦打字載有借款 金額、利息等內容之文件上簽名之理,況依黃明敏所出具予上訴 人之收據影本(北勞簡字卷第七十、七一頁),其上未載明有借 款字樣,益見證人黃明敏所述系爭二十萬元係回扣而非借款等語 屬實,足認上訴人收受系爭美金支票確係回扣性質無訛。證人黃 明敏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固到庭證稱:「……這件事情爆發 的原因是原告(即上訴人)向我拿了二十萬元後,直接跟我的客 戶洽談調整油價事宜,並表示要把我的客戶轉到高雄分公司,結 果把我的客戶搞掉了,我打電話向原告查詢有無此事,原告表示 有,所以我才直接打電話到被告(即被上訴人)香港總公司向陳 萬芳經理去抗議、抱怨這件事,時間約是在七月中或八月的時候 ……」等語(北勞簡字卷第八三頁),惟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 無從判斷其所抱怨之事項,除流失客戶外,尚有上訴人收取回扣 之事,此部分證言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請求勘驗第 一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帶,即無必要。 而上訴人向訴外人黃明敏收受回扣之行為,係黃明敏於九十年十 月八日於被上訴人香港母公司業務經理陳萬芳前往黃明敏經營之 巨洋公司拜訪時,始由黃明敏當面告知此情,並當場將系爭支票 影本提供給陳萬芳,於七、八月間則因認陳萬芳未能看到證據, 故黃明敏於斯時並未告知,黃明敏因有以記事本留存紀錄之習慣 ,其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之記事本上載有陳萬芳經理來訪乙事,故 確知係九十年十月八日告知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黃明敏於原 審證述屬實(原審卷第五五、五七頁),並有記事本影本乙份在 卷可憑(北勞訴字卷第十二頁)。按公司員工收取回扣,乃屬情 節重大之事,一般人於指訴前,多審慎為之,證人黃明敏上開所 謂其於電話中未告知,待當面提出證據始告知陳萬芳乙節,堪予 採信。參以被上訴人公司如於九十年七、八月間即得知上訴人有 收受回扣之情事,要無於九十年十一月猶予上訴人調整薪資之可 能。而陳萬芳確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住宿於台北國聯飯店,亦有該 飯店明細表附卷可佐(北勞簡字卷第一六七頁),益見被上訴人 辯稱係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始得知上情,真實可採。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自證人黃明敏於九十年七、八月間向被上訴人抱怨時即已 知悉上訴人有收取回扣情形云云,即不可採。按被上訴人員工如 向該公司之供應商或客戶或其他相關人收取佣金,被上訴人得予 以開除或解職,為被上訴人公司政策第51條第k項所明定(北 勞簡字卷第四四頁)。兩造間勞動契約第十條亦約定,該契約得 由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及該公司政策予以終止(北勞簡字卷第 四二頁),此均為上訴人所不爭,故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七 日以上訴人違反公司政策、勞動契約第十條之約定及勞動基準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行使終止權,並未逾勞動基準法 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三十日除斥期間,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合 法終止。上訴人九十年十一月之薪資,除固定月薪十二萬三千八 百元外,津貼部分經調整為一萬八千四百零八元,有上訴人提出 之九十年九、十月薪資明細、新舊津貼比較表、被上訴人公司財 務經理陳雪滿出具予香港總公司遠東區業務經理陳萬芳之信函、 陳萬芳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出具予上訴人之傳真信函(北勞簡 字卷第十七至十九、一一二頁)為據,堪認上訴人之薪資業於九 十年十一月一日調整。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上訴人九十年九月、 十月之薪資明細所示,上訴人各當月份薪資為十二萬三千八百元 ,被上訴人並按月給付伙食費一千五百元。又卷附被上訴人所擬 之新、舊津貼比較表,其上所載餐費津貼、生日獎金、三節獎金 、健康檢查、汽車使用補助費用、貸款利息差額補貼、汽車稅金 、保險費、里程津貼等項(北勞簡字卷第十八、一八六頁),核 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要屬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之非 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而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 均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惟伙食費既係按月給付定額,並參酌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規定並未包含伙食費,堪認伙食 費應屬工資之一部。上訴人得計入工資範圍者,應為上開月薪十 二萬三千八百元加計伙食費一千五百元,共十二萬五千三百元。 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尚應給付上訴人之部分為未休假 日數十日之薪資,計四萬一千七百六十七元,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至六日之薪資,計二萬五千零六十元。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示, 上訴人二個月年終獎金之給付,如於離職當年度服務未滿一年時 ,依比例計算之,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離職,被上訴人應 給付其年終獎金二十一萬二千八百三十八元,故被上訴人於上訴 人離職時,合計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七萬九千六百六十五元,而被 上訴人實際業已給付上訴人二十八萬四千七百零九元,足見被上 訴人未有短付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七萬五千 五百五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洵不足採。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亦未有短付上訴人薪資、九 十年度年終獎金及特休未休工資之情事,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 約,請求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止按月給付伊十四萬二千二百零八元及其遲延利息,並請求給付 上訴人七萬五千五百五十二元及其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 於法並無違背。 查上訴人聲明證據請求訊問證人藍美惠,係為證明上訴人無拖延 給付佣金情事(原審卷第七二頁),惟上訴人有無拖延給付佣金 ,與上訴人是否會向巨洋公司負責人黃明敏收取回扣無關,原審 雖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該證人,又未說明其不予調查訊問之理 由,惟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七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