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 ○

號3

訴訟代理人 歐 陽 志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路4丙 ○ ○22丁 ○ ○路5戊 ○ ○己   ○庚 ○ ○辛 ○ ○壬 ○ ○癸 ○ ○子 ○ ○路7丑 ○ ○寅 ○ ○卯 ○ ○辰 ○ ○巳 ○ ○午 ○ ○未 ○ ○D ○ ○原公市上列十八人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雷 烘 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申 ○ ○

酉○○○路4戌 ○ ○亥 ○ ○天 ○ ○號1地 ○ ○號1宇 ○ ○宙 ○ ○路4玄 ○ ○號1黃 ○ ○A○○○48B ○ ○C ○ ○E ○ ○F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坐落澎湖縣湖西鄉○○○段一四八二地號、一四八二-二地號、九七七地號、九七七-一地號、九七八地號、九七九地號、一四九七地號等七筆土地(重測為林投南段九0四地號、九0五地號、四五0地號、四四九地號、四五六地號、四五一地號、九一五地號),其登記名義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原林投段六八六地號、九五八地號(重測為林投北段一二五八地號、林投南段四0六地號)及原隘門段二七地號、二八地號等四筆土地(重測為太武新段三二八地號、三二九地號),其登記名義人詳如附表二所示。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光復後,民法親屬編、繼承編規定施行於台灣地區,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除配偶外,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此順位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及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包括養子女在內。茲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原均係其被繼承人郭能望所有,因其女性繼承人均已合法拋棄繼承,該土地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所有人,而係以繼承、虛偽買賣、虛偽贈與辦理登記,侵害伊之所有權,伊得本於物上請求權主張無效及撤銷該登記以回復為郭能望名義,並請求被上訴人申○○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云云。

經查郭能望於三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死亡時,其配偶郭陳娘(五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子女有長子申○○、次子(螟蛉子)甲○○、次女郭白菊(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死亡)、養女(媳婦仔)郭謝取(婚後為曾謝取,已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死亡,但戶籍資料上並未記載養父為郭能望)、養女郭清冉(六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郭能望之女郭綢因出養他人,養女郭鄭藤妹則於三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終止收養,並無繼承權)。依當時有效之民法親屬編及繼承編規定,郭能望之繼承人有郭陳娘、申○○、甲○○、郭白菊及郭清冉(至郭謝取是否有繼承權,尚不明確,但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堪以認定。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所謂其他繼承人係指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而言,故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並非必須向法院為之,若於法定期間以書面向親屬會議或其他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全體為拋棄時,仍可發生拋棄之效力。上訴人固主張:

郭能望死亡時,其餘女性繼承人雖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但均有書立拋棄繼承書,且申○○於四十一年間就坐落屏東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亦已合法辦理登記,另郭白菊、曾謝取於六十四年間亦再次出具拋棄繼承書,可見各該女性繼承人均已合法拋棄云云。惟查:⑴依現存資料查核,並無郭能望之女性繼承人於三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後二個月期間內所出具拋棄繼承之書面資料,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女性繼承人均有於當時拋棄繼承,依現有證據資料為斟酌,即難遽以採信。⑵於四十一年間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時,依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應提出聲請書、證明登記原因文件、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書據圖式等資料,但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並應取具其親屬之保證書,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為合法繼承人,另「申辦拋棄繼承登記應備之文件為: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法院准予備查之繼承權拋棄文件(本件不適用)、繼承權拋棄書(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發生繼承而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檢附)、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正副本(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檢附)」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函附資料可稽,可見所謂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中之拋棄繼承書,於辦理繼承登記時,並非必須提出之文件。就本件而言,女性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書,亦得藉由保證書替代。換言之,申○○於四十一年就坐落屏東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可能有下列三種情形:①郭能望之女性繼承人均合法出具拋棄繼承書。②郭能望之女性繼承人雖未出具拋棄繼承書面,但均表示同意申○○繼承該部分土地。③郭能望之女性繼承人均未出具合法拋棄繼承及同意繼承之書面供辦理登記,但申○○取得親屬之保證書保證為合法繼承人。而上開三種情形,既均可能於辦理繼承登記時發生,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佐證及判斷情形下,上訴人主張係依第①種情形辦理繼承,而非②或③之情形,即屬速斷,而難採信。⑶就坐落屏東市之郭能望之遺產土地,雖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申○○所有,但並無資料顯示其於辦理登記時,係持女性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書面之方式辦理(其於本案亦抗辯上訴人之當事人不適格),則上訴人所稱之辦理登記完畢之事實,僅具有其已辦理登記事實之真實性,就辦理登記時所提出之證明文件部分,因該證明文件之多樣性,故就女性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書面部分,並不因而具有受推定之真實性,而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八號判決之內容,係以澎湖地政事務所於命上訴人補正登記資料時,應有具體明確之表示,不得因其不明確之補正通知而於上訴人未補正時即駁回其聲請,非認定曾有拋棄繼承之書面存在。況地政機關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均僅形式上審查是否檢具繼承權拋棄書,並未就是否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及該拋棄繼承書是否為真正等事項為實質審查,自不得以申○○已辦畢繼承登記,遽認女性繼承人均已合法拋棄繼承。⑷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八號卷內,固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郭綢、郭白菊、曾謝取分別於六十四年九、十月間所書立之拋棄繼承書及印鑑證明,然上開書面縱屬真正,亦僅能證明其等於六十四年間有同意拋棄繼承之意思,尚難認於三十五年間亦有拋棄繼承之意思,且已逾法定拋棄期間(郭綢、曾謝取之繼承權尚有爭議),而就郭能望死亡時之繼承人郭清冉部分,既無拋棄繼承之書面,自不得認亦有同意拋棄繼承之意思,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要件仍有欠缺,並不因六十四年間之拋棄繼承書而補正;且郭能望之配偶郭陳娘之應繼分部分,於其嗣後五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時,係由上訴人、申○○、郭清冉、郭白菊(郭綢、曾謝取)共同繼承取得,則郭白菊(郭綢、曾謝取)上開拋棄繼承書面之效力,仍不影響申○○、郭清冉在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利,則就上開拋棄繼承書面,經斟酌結果,仍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⑸另上訴人主張申○○於另案中有自承其於三十五年郭能望死亡後自南洋返國時,女性繼承人均有拋棄繼承,且表示郭能望生前有告知遺產由兒子繼承等情。然申○○嗣則改稱係於三十六年間始回國,且並未收到女性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書,而上訴人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八號事件中,亦自承被上訴人申○○於三十一年間,被日本國政府抽調去南洋當兵,五年生死不明,至三十六年三月始返台云云,上訴人指申○○有收受女性繼承人拋棄繼承書面等情,即難認屬實。至申○○所為郭能望生前有告知遺產由兒子繼承之陳述,固與日據時期之台灣風俗相符合,然郭能望去世時,民法業已施行於台灣,且郭能望未書立遺囑,縱其陳述屬實,亦不具有合法遺囑之效力,且侵害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所規定繼承人之特留分,自不足採。⑹再被上訴人申○○於三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雖與上訴人就郭能望之遺產為協議分割,上訴人並據以訴請申○○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然該案亦因當事人適格要件問題,經最高法院發回審理中,該遺產分割協議,既有可能因繼承人之問題而不發生其應有之效力,自不得以有該協議即倒果為因而認定女性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上訴人此部分論述,亦難採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則當事人於前訴訟審理過程中,已明確認知特定之重要爭點,並就該爭點充分獲得爭執、主張、舉證之程序保障,而由法院實質審理及判斷時,就同一爭點,法院及當事人於後訴訟當中,皆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貫徹法律安定性,且擴大訴訟解決紛爭之功能,並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本件上訴人曾以其為郭能望之唯一繼承人提起多件訴訟,以當事人適格要件有所欠缺而遭駁回確定。上訴人所提上開訴訟,各該當事人、訴之聲明、請求之標的,經核與本件雖僅大致重疊而未完全相同,但有關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則均為各該訴訟調查認定之範圍,且應為各該訴訟之重要爭點,上訴人就此爭點,在各該訴訟中均已獲得充分爭執、主張及舉證之機會,則其就相同之事實,再提起本件訴訟,除主張相同之論述外,並無新訴訟資料之提出,而前開各訴訟之法律判斷,經核亦無違背法令之處,且經行使闡明權,詢問若當事人適格要件有所欠缺,是否願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規定,追加其餘繼承人為當事人時,上訴人仍表示不予考慮,自無從與上開判決為相反而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唯一合法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因無法證明郭能望之女性繼承人均已合法拋棄繼承,則就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上仍有欠缺。其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土地、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及塗銷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協同辦理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明,其中如附表三所示㈠至㈥及㈧至部分,既屬郭能望之遺產,依法應為公同共有,並應由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則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㈦及部分,係以前開部分有理由為前提,請求申○○辦理履行分割協議之登記,自應併予駁回。

上訴人在程序上既已因當事人適格要件有所欠缺而應受敗訴判決,則其實體爭執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實益。被上訴人郭文褔部分,在送達程序上因未經登報手續(僅有公所之公告),被上訴人地○○部分,則因未有送達證書證明已合法送達,故均無從為一造辯論判決,但本件上訴人提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要件既有所欠缺,業如前述,就郭文褔、地○○部分,其訴應可認屬顯無理由,故就未經合法送達之郭文褔及地○○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為之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又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他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或為對造當事人),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本件上訴人主張:包括被繼承人郭能望之配偶、次女、養女等之女性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僅伊及被上訴人申○○二人為繼承人,而伊與申○○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云云,為其原因事實。若此,其主張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郭能望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遺產成為公同共有人者僅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申○○二人,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不能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乃原審以上訴人不能證明郭能望之女性繼承人已合法拋棄繼承為由,遽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不無將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混淆之情形。又原審對未經合法送達之被上訴人C○○、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為判決,於法亦難謂合。其次繼承人拋棄繼承,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所謂其他繼承人係指拋棄之繼承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而言,故拋棄之繼承人,祗須向未拋棄之繼承人全體表示拋棄為已足,非必須向法院為之,茍於法定期間以書面向親屬會議或其他未拋棄之繼承人全體表示拋棄,即發生拋棄繼承之法效。縱該拋棄繼承之書面因歷時久遠難以覓尋,茍能以其他證據證明有上開拋棄繼承之事實,亦不能以書面之不能提出,即謂其不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上訴人主張:郭能望之女性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書立拋棄繼承書,經地政機關於四十一年間確實審查,而准予被上訴人申○○辦理繼承登記;於六十四年間再出具拋棄繼承書予上訴人、申○○辦理繼承登記云云,並提出原林投段六九五地號、六九七地號、一一三六地號、一一三八號地號、隘門段六地號、七地號、八地號、九地號、一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省屏東縣稅捐稽徵處遺產稅免納證明書(載繼承人申○○、甲○○)為據(見原審卷㈢第二十一頁至第六十一頁)。觀諸上開土地登記簿之登載,其土地於總登記時,所有人均為郭能望,而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收件,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三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六十五年三月十日登記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申○○共有,可見上訴人之主張似非全然無據。且被上訴人申○○陳稱:六十四年八月間,澎湖縣稅捐稽徵處通知訴外人郭朝來轉知上訴人繼承郭能望遺產時,郭能望之女性繼承人始書立繼承權拋棄書及交付印鑑證明與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云云,惟按被上訴人申○○於四十一年間辦妥屏東市土地繼承登記,依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出具之遺產稅免納證明書所載之繼承人僅係被上訴人申○○及上訴人二人而已,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申○○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其間已隔二十餘年,而郭能望之女性繼承人仍願出具繼承權拋棄書,似此情狀,可否認為郭能望之女性繼承人未有合法拋棄繼承之事證?即不無研酌之餘地。原審就此卷存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即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未免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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