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4號 返還價金

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SAOF NO.1 LIMITED

UGLAND HOUSE, SOUTH CHURCH STREET,

法定代理人 DAVID SHUH-REN SIH

訴訟代理人 黃 福 雄律師

邱 玉 萍律師李 傑 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 ○丙 ○ ○丁 ○ ○戊 ○ ○己 ○ ○庚 ○ ○辛 ○ ○壬 ○ ○癸 ○ ○子 ○ ○丑 ○ ○寅 ○ ○卯 ○ ○辰 ○ ○巳 ○ ○午 ○ ○未 ○ ○申 ○ ○酉 ○ ○戌 ○ ○亥 ○ ○天 ○ ○地 ○ ○宇  ○宙 ○ ○玄 ○ ○黃 ○ ○A○○○D ○ ○E ○ ○B○○○C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創業投資機構,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股份買賣契約,約定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買受被上訴人執有駿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億公司)計二十八萬股之股份,除保留百分之十予託管人外,已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餘款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各受領如伊起訴聲明所示本金之金額。被上訴人甲○○、乙○○、丙○○(下稱甲○○等三人,丁○○等其餘被上訴人下稱其餘被上訴人)與訴外人Golden Success Investment Limited (以下與甲○○等三人合稱主要股東)代表全體賣方與伊簽訂股東協議書,作為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股東協議之合法有效為系爭買賣契約有效之停止條件。惟系爭股東協議第一條約定伊享有駿億公司股東會否決權之內容,牴觸公司法之強行規定而無效,系爭買賣契約因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函通知被上訴人,如認系爭股東協議有效,請於文到五日內召開駿億公司股東會,履行股東協議第一條所載事項,若逾期未為,即以該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股東協議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迄未履約,則系爭買賣契約及股東協議因自始無效或遭伊解除,被上訴人即應將已受領價金返還與伊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起訴聲明所示本金,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甲○○等三人各給付如上訴人起訴聲明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甲○○等三人及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甲○○等三人給付部分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對其餘被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東協議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及主要內容,其第一條約定之內容,並非使上訴人享有否決權,僅係合理限制主要股東表決權之行使,類似於表決權拘束契約,並非無效。又駿億公司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獲准上市,系爭股東協議已自動終止其效力。縱系爭股東協議無效,亦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且系爭股東協議之當事人僅主要股東,不及於甲○○等三人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協議無效,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又甲○○等三人乃無過失而信賴該契約為有效,而受損害數額等同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金額,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甲○○等三人給付部分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對其餘被上訴人之上訴,係以: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簽訂股份買賣契約,上訴人以每股一百五十元買受被上訴人執有之駿億公司二十八萬股股份,除保留百分之十予託管人外,已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其餘款項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分別向甲○○發函催告,並請其代轉知Golden Success Investments Limited及其餘被上訴人,表明如未依限履約將解除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股份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可稽,固堪信為真。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既約定由「主要股東」(即甲○○等三人)及買方(即上訴人)簽署該股東協議書,則其餘被上訴人非為主要股東,無參加簽署股東協議之餘地,系爭股東協議效力不及於其餘被上訴人;至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第十一款關於股東協議併入本約,或為本約之一部,僅係補充規定,並未使系爭股東協議效力擴及其餘被上訴人。而系爭股東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買方及主要股東應行使其股東會及董事會表決權,以修改公司章程,並行使其表決權,於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通過』或『促使通過』其他必要之決議,以實現下列有關駿億公司組織及事業經營事項(即a、b、c、d項內容)」等語觀之,該項協議在於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以修改公司章程,或通過或促使通過其他必要之決議,以實現第一條a、b、c、d項之內容。至於如何實現或實現方法為何,並無任何具體約定,僅為注意規定之性質,並非強制性規定,主要股東於駿億公司股東會與董事會行使表決權,不受任何拘束。

系爭買賣契約及股東協議係上訴人委請理律法律事務所主導擬稿,經上訴人審查滿意後始簽立,而理律法律事務所承辦人藍善德、劉裕實已證稱伊等所擬定之契約不可能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上訴人委託理律法律事務所草擬系爭股東協議書前,已考慮到不可違反公司法、民法之強制規定,雖在於確保上訴人之投資受尊重,但並未賦予上訴人優於其他股東之地位,或享有否決權等,否則如何達到協議書前言「保障駿億公司所有股東之權利免於損害」之簽訂協議之目的?系爭股東協議及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並未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之強制規定,非屬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七十二條之無效,自屬合法有效。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就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須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此觀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至明。上訴人固曾先後以存證信函致甲○○並請其代轉知GoIden Success Investments Limited及其餘被上訴人,惟經核其中第七五三五號存證信函僅要求文到三日與上訴人所委任之黃福雄律師協商解決方案,並無任何催告履行契約之意思表示;至第六二號存證信函亦僅函覆林信和律師,亦無任何催告履行契約之內容。而第七七九九號存證信函雖催告甲○○並請其代轉知Golden Success Investments Limited及其餘出賣人於文到五日內召開駿億公司之董事會,惟既無緊急情事,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前段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上訴人催告期限僅有五日,其催告於法不合,上訴人尚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證券交易所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核准駿億公司股票上市案,則依約系爭股東協議於該日自動終止,上訴人即無從解除協議,亦無從以系爭股東協議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是上訴人主張駿億公司主要股東在未事前通知伊行使權利之情形下,董事會通過股票上市決議,違背協議之約定,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伊得不經催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亦不足採。綜上所述,系爭股東協議及買賣契約既非無效,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價金,並付加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所謂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而言。此項契約乃股東基於支配公司之目的,自忖僅以持有之表決權無濟於事,而以契約結合多數股東之表決權,冀能透過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以達成支配公司所運用之策略。若股東間得於事前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則公司易為少數大股東所把持,對於小股東甚不公平,更易使有野心之股東,以不正當手段締結此種契約,達其操縱公司之目的,不特與公司法有關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規定之原意相左,且與公序良俗有違,自應解為無效。查卷附兩造所不爭之系爭股東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買方(即上訴人)及主要股東(即甲○○等三人與訴外人Golden Success Investment Limited) 應行使其股東會及董事會表決權,以修改公司章程,並行使其表決權,於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通過』或『促使通過』其他必要之決議,以實現下列有關駿億公司組織及事業經營事項:(a)……。(b)、下列事項,非經買方(即上訴人)事前之書面同意不得為之(買方應於收到主要股東之事前書面同意通知後十四日內以書面回覆,逾期即視為買方同意之意思表示):(i)……(x)公司股票申請上市上櫃之決議或相關提案。(c)……。(d)……。」等語(見外放證物),契約既已明定主要股東非經上訴人事前之書面同意,不得於駿億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行使表決上列b項有關該公司組織及事業經營事項,則簽署該協議書之主要股東於駿億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對該條所列事項表決權之行使,能否謂無受該項約定之拘束之意思?即非無推求之餘地。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傳真信函附指示條款清單,已明確要求理律法律事務所將否決權及事前同意等條件加入股份買賣契約書之附件B即股東協議書云云,並提出傳真信函乙件為證(見原審上字卷第二宗第八六頁、第八七頁、第九四頁至第一0四頁);證人即處理系爭股東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藍善德亦證稱:「(股份買賣契約書、股東協議書我們擬出來後),我傳真給當事人(指上訴人)看過有修改,……,我當事人是有針對我們草擬的契約,將他們所要求的否決權及事前同意等條件修改」等語(見原審上字卷第二宗第一四六頁),此與判斷系爭股東協議有無約定賦與上訴人否決權,該約定有無拘束主要股東表決權之行使,與公司法有關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規定之意旨相左,且與公序良俗有違而無效攸關,乃原審未詳查究明,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不足採之意見,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原審既認定系爭股東協議書第一條約定a、b、c、d四項之內容有無實現,即於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以修改公司章程,或通過或促使通過其他必要之決議,以實現第一條a、b、c、d項之內容(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四行至第十七行);卻又謂如何實現或實現方法為何,並無任何具體約定(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七行至第十八行),其理由不無矛盾。

末查,除主要股東外,其餘被上訴人雖非系爭股東協議之當事人,惟系爭股東協議為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為原審確定事實。若系爭股東協議違反公司法而無效,其餘被上訴人所受領買賣價金之法律上依據及其範圍如何?亦有待查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 2026 法律偵探
⚖️
地方法院
92年度重訴字第369號
2003/08/14
⚖️
地方法院
92年度抗字第3047號
2003/08/28
👨‍⚖️
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598號
2003/11/06
⚖️
地方法院
92年度抗更(一)字第22號
2003/12/09
🏛️
高等法院
92年度重上字第498號
2004/04/20
👨‍⚖️
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
2005/12/08
🏛️
高等法院
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
2006/05/10
👨‍⚖️
最高法院目前
96年度台上字第134號
2007/01/18
📝
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