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 請求返還共有物等

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光復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

劉大新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王文吉已卸任,由甲○繼任,已據提出經濟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路一小段四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三一○號、三一二號、三二○號、三三三號、三三○號及台北市○○○路二三八號大樓(下稱光復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光復大樓管理委員會」,業經台北市政府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同意備查。該光復大樓之屋頂突出物係供共同使用,並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上訴人僅為光復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同意,擅將屋頂突出物第一層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部分(下稱系爭建物)出租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永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商祺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應返還系爭建物與全體共有人並賠償損害。又被上訴人超出其應有部分出租系爭共有物所收取之租金,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另成立不當得利。上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以系爭建物每月收取之租金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元計算,自起訴之日往前推算五年為二百五十二萬元等情。爰依光復大樓規約第五條、第十二條、第四十八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項、第四項等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七十六萬七千一百零八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時止按月給付四萬二千元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圖所示A、B之系爭建物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則以:光復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推舉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於任期屆滿後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上訴人非依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並無當事人能力,其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亦不得主張物上請求權。又依光復大樓規約(下稱規約)第四十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非上訴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另伊與光復大樓管理委員會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曾於原法院七十年度上字第一○四號返還房屋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不得更行起訴。系爭建物係伊出資起造取得原始所有權,且伊出售光復大樓區分所有物時與買受人間約定系爭建物由伊分管使用,伊有權使用系爭建物,縱伊應返還不當得利與上訴人,系爭建物自登記後之房屋稅金、管理費等稅費均由伊代為繳付,伊得主張與系爭不當得利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前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光復大樓係集合式住宅辦公大樓,被上訴人為編號第一六號之三一二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原組成二個管理委員會,前棟住戶即門牌號碼三一○號(一至十二樓)、三二○號(一至十二樓)、三三○號地上一樓及地下室,共二十六戶,組成一個管理委員會(下稱前棟管委會),其餘後棟住戶亦組成一個管理委員會(下稱後棟管委會)。嗣八十四年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上開二管理委員會無法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組織登記,故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組成一個管理委員會(即上訴人)。台北市○○區○○路一小段四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三二○號十二樓屋頂平台上之屋頂突出物,A部分面積一四四.八三平方公尺(建號一○四六號),為區分所有權人共有;B部分所示面積一二.二四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為被上訴人所興建,系爭屋頂突出物係在前棟住戶之屋頂平台上(分別為十三樓、十四樓、十五樓,上訴人僅就第一層即十三樓為請求),在前述重新組成一個管理委員會之前,係由前棟管委會管理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光復大樓使用執照、光復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申請報備資料、光復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屋頂突出物照片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業向台北市政府報備成立核准在案,依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自具當事人能力。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管理委員乙○○雖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當選主任管理委員後,任期一年屆滿而未改選,惟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應認管理委員之任期延長至選出新任管理委員就任時止,並非當然失效,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改選,再度當選主任委員,代表光復大樓委員會提起本件訴訟,自有代表權而屬合法。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之規定,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參諸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前段關於公用部分管理等規定,及第三十六條對其職務所為之規定,足見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在於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其得提起訴訟者亦必與此有關,且該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第一項、第二項並定有管理委員會得提起訴訟之規定,自有職務上事務之訴訟權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因被上訴人擅將共有物公用部分出租而生爭議,上訴人主張經授權而訴請被上訴人返還部分,依管理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核屬被上訴人得訴請法院為必要處置之範疇,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共有物部分,自屬正當。其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則因上訴人既非共有人之一,該金錢債權債務關係亦非以上訴人為實體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不屬管理事項,自不得聲明由上訴人受領該金錢之給付,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部分,當事人適格尚有欠缺。被上訴人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屋頂突出物之權利,其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將系爭屋頂突出物出租與永安公司等使用,係屬違反對該共用部分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依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屬管理委員會職權事項範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請求將系爭屋頂突出物騰空並返還,固屬有據。惟關於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部分,則非屬其管理事項範圍,此部分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本件上訴人係主張伊受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管理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包含系爭屋頂突出物在內,該屋頂突出物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云云,則其本於管理權提起訴訟並為實施訴訟之行為,主張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屋頂突出物,同時主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訴請給付該損害金或不當利得。而依規約第五條、第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之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屋頂突出物有管理權,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所謂「管理」,通常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系爭屋頂突出物既為光復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上訴人就本件訴訟,無論返還系爭屋頂突出物抑損害金或不當得利之請求,固非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但對於系爭屋頂突出物既有管理權,則其本於管理系爭屋頂突出物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依前揭說明,即為適格之當事人。原判決就返還系爭屋頂突出物部分,認上訴人為適格之當事人,固屬正確,但就損害金或不當得利部分,卻以上訴人非權利主體為由,認其當事人不適格,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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