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二號
上 訴 人 豐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紫金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丙○○丁○○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被上訴人紫金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件上訴第三審後變更為己○○,有卷附台北市政府函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間買受台北市○○區○○路十九號紫金大廈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為該地下室之唯一所有權人。系爭地下室係作為停車場使用,車輛必須藉由機械昇降機出入。被上訴人為紫金大廈管委會及管理委員,私自於該大廈一樓汽車昇降機出入口前方之法定空地上及防火巷違規劃設停車格,並將之出租牟利,致阻塞系爭地下室昇降機出入口,使車輛難以出入,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之規定,並妨礙伊對該地下室之所有權行使。除管委會外之被上訴人任管理委員,決議繼續將法定空地違規作為停車使用,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類推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管委會就主任委員之侵權行為,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伊自買受系爭地下室後至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塗銷昇降梯前停車格之日止,受有無法對系爭地下室使用收益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㈠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六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依法定利率加付利息,
㈡自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四日止每月給付六萬六千五百元,㈢交付二十個紫金大廈法定空地入口柵欄遙控器,且不得妨害通過法定空地或使用紫金大廈地下室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被上訴人(除丁○○外)則以:管委會並無權利能力,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當然不具侵權能力。上訴人訴請管委會連帶賠償損害,於法未合。紫金大廈自六十六年間竣工後,依使用執照之記載,一樓法定空地即供作停車場使用,而其上劃設停車格供住戶使用迄今已有十餘年,向由住戶抽籤決之,管委會僅本於全體住戶之共同利益,辦理停車位抽籤之相關事宜。上訴人買受系爭地下室後,應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該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亦即原住戶間就一樓法定空間利用方式已默示成立之分管契約,對於上訴人仍有拘束力。況系爭地下室有兩個建號即三一三二六號及三一三一一號,前者為大廈公共設施,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後者始為上訴人買受部分,詎上訴人竟自命為全部地下室之唯一所有權人,罔顧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以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之方式,任意變更地下室之使用,其以權利受侵害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此外,管委會已塗銷一樓法定空地上之第十三、十四號停車格,不再使用;且上訴人迄未就系爭昇機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四規定取得「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依法不得使用該昇降設備,即難謂受有損害,無從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管委會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但因僅為公寓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性質,無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所具備之權利能力,自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即不具有侵權行為能力。故上訴人請求管委會連帶賠償損害部分,自屬無據。次依六十六年間使用執照記載,紫金大廈地面一層之用途為「小型店鋪、停車場」,自可供作停車場使用。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停車格向由住戶抽籤決之,管委會僅本於全體住戶之共同利益,辦理停車位抽籤之相關事宜,應屬可信,故難謂管委會或管理委員之執行管理行為係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至上訴人主張管委會放任住戶停放機車,致妨礙車輛自地下室昇降機出入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又上訴人迄未就系爭昇降機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四規定取得「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依法不得使用該昇降設備,且經現場勘驗結果,紫金大廈一樓汽車昇降機出入口前方之法定空地上劃設停車格,雖致汽車出入昇降機較為困難,然非因而完全不得出入,即難謂上訴人受有損害。況上訴人迄未證明其定有計畫使用系爭地下室,而可取得租金利益。是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再者,紫金大廈一樓柵欄遙控器之發放,涉及一樓法定空間出入之管理,係有關住戶公共安全事項,被上訴人辯稱依規約住戶應憑自用汽車牌照發給遙控器,上訴人未提出自用汽車牌照申請遙控器,管委會非可任意發給,且其已於上訴人買受系爭地下室時,交付乙個遙控器,上訴人應依規約申請遙控器等語,即屬可採;又上訴人已可自由進出一樓法定空間使用系爭地下室,即無任何受妨害之情形。
是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交付二十個遙控器,及不得妨害其通過法定空地或使用系爭地下室云云,自屬無據,亦不應准許。至上訴人原持有之遙控器縱有遺失或無法使用,得依管委會對發放遙控器之相關規則,憑汽車牌照申請補發,併予敘明。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暨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四十條第三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二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併參見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判例意旨)。原判決見未及此,就上訴人請求管委會賠償部分,僅以管委會無權利能力即無侵權行為能力為由,否准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固難謂當。然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該他人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原審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認定紫金大廈一樓法定空間本即可供停車場使用,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僅依向來使用慣例,代為辦理有意使用住戶之抽籤事宜,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又上訴人未曾取得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依法不得使用該昇降設備,且一樓停車位尚不致使汽車完全不能出入系爭地下室,上訴人更未舉證證明其定有計畫使用系爭地下室而可取得租金利益一節為真實,自難認其受有損害,因認含主任管理委員在內之各管理委員均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尚無違誤,且管委會亦無須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一:「除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外,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之規定,上開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違背法令事由,自不足以廢棄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與原判決基礎無涉或不影響結果之理由,併未曾於事實審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
K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 回復原狀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二號 上 訴 人 豐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紫金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 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被上訴人紫金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已 於本件上訴第三審後變更為己○○,有卷附台北市政府函可稽, 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間買受台北市○○區○○路十九 號紫金大廈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為該地下室之唯一所 有權人。系爭地下室係作為停車場使用,車輛必須藉由機械昇降 機出入。被上訴人為紫金大廈管委會及管理委員,私自於該大廈 一樓汽車昇降機出入口前方之法定空地上及防火巷違規劃設停車 格,並將之出租牟利,致阻塞系爭地下室昇降機出入口,使車輛 難以出入,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住戶 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 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 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 道妨礙出入」之規定,並妨礙伊對該地下室之所有權行使。除管 委會外之被上訴人任管理委員,決議繼續將法定空地違規作為停 車使用,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類推民法第二十 八條規定,管委會就主任委員之侵權行為,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 。伊自買受系爭地下室後至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塗銷昇 降梯前停車格之日止,受有無法對系爭地下室使用收益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七 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㈠給付新台幣(下同)一 百零六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依法定利率加付利息, ㈡自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四日止每月給付六萬六 千五百元,㈢交付二十個紫金大廈法定空地入口柵欄遙控器,且 不得妨害通過法定空地或使用紫金大廈地下室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載)。 被上訴人(除丁○○外)則以:管委會並無權利能力,不能享有 權利,負擔義務,當然不具侵權能力。上訴人訴請管委會連帶賠 償損害,於法未合。紫金大廈自六十六年間竣工後,依使用執照 之記載,一樓法定空地即供作停車場使用,而其上劃設停車格供 住戶使用迄今已有十餘年,向由住戶抽籤決之,管委會僅本於全 體住戶之共同利益,辦理停車位抽籤之相關事宜。上訴人買受系 爭地下室後,應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該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 權利義務事項,亦即原住戶間就一樓法定空間利用方式已默示成 立之分管契約,對於上訴人仍有拘束力。況系爭地下室有兩個建 號即三一三二六號及三一三一一號,前者為大廈公共設施,屬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後者始為上訴人買受部分,詎上訴人竟自 命為全部地下室之唯一所有權人,罔顧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 ,以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之方式,任意變更地下室之 使用,其以權利受侵害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此外,管 委會已塗銷一樓法定空地上之第十三、十四號停車格,不再使用 ;且上訴人迄未就系爭昇機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四規定取得「 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依法不得使用該昇降設備,即難 謂受有損害,無從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管委會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但 因僅為公寓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 團體」性質,無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所具備之權利能力,自 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即不具有侵權行為能力。故上訴人請 求管委會連帶賠償損害部分,自屬無據。次依六十六年間使用執 照記載,紫金大廈地面一層之用途為「小型店鋪、停車場」,自 可供作停車場使用。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停車格向由住戶抽籤決之 ,管委會僅本於全體住戶之共同利益,辦理停車位抽籤之相關事 宜,應屬可信,故難謂管委會或管理委員之執行管理行為係故意 、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至上訴人主張管委會放任住戶停放機 車,致妨礙車輛自地下室昇降機出入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 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即 屬無據。又上訴人迄未就系爭昇降機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四規 定取得「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依法不得使用該昇降設 備,且經現場勘驗結果,紫金大廈一樓汽車昇降機出入口前方之 法定空地上劃設停車格,雖致汽車出入昇降機較為困難,然非因 而完全不得出入,即難謂上訴人受有損害。況上訴人迄未證明其 定有計畫使用系爭地下室,而可取得租金利益。是上訴人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再者,紫金大廈一 樓柵欄遙控器之發放,涉及一樓法定空間出入之管理,係有關住 戶公共安全事項,被上訴人辯稱依規約住戶應憑自用汽車牌照發 給遙控器,上訴人未提出自用汽車牌照申請遙控器,管委會非可 任意發給,且其已於上訴人買受系爭地下室時,交付乙個遙控器 ,上訴人應依規約申請遙控器等語,即屬可採;又上訴人已可自 由進出一樓法定空間使用系爭地下室,即無任何受妨害之情形。 是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交付二十個遙控器,及不得妨害 其通過法定空地或使用系爭地下室云云,自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至上訴人原持有之遙控器縱有遺失或無法使用,得依管委會對 發放遙控器之相關規則,憑汽車牌照申請補發,併予敘明。為原 審心證之所由得,暨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述之 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 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 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 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 民事訴訟法已有第四十條第三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 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 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 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 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條 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三條 第三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 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 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 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 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 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 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 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 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二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 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 法第六十五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 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 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 同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 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 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 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 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 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 當非立法本意(併參見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判例意旨 )。原判決見未及此,就上訴人請求管委會賠償部分,僅以管委 會無權利能力即無侵權行為能力為由,否准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 ,固難謂當。然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且該他人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原審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所得,認定紫金大廈一樓法定空間本即可供停車場使用,管委 會之管理委員僅依向來使用慣例,代為辦理有意使用住戶之抽籤 事宜,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又上訴人未 曾取得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依法不得使用該昇降設備, 且一樓停車位尚不致使汽車完全不能出入系爭地下室,上訴人更 未舉證證明其定有計畫使用系爭地下室而可取得租金利益一節為 真實,自難認其受有損害,因認含主任管理委員在內之各管理委 員均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尚無違誤,且管委會亦無 須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七十七條之一:「除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 形外,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 」之規定,上開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第四百六十九條 之一之違背法令事由,自不足以廢棄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 訴論旨,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與原判決基礎 無涉或不影響結果之理由,併未曾於事實審提出之新攻擊方法,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九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