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

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三號

上 訴 人 正大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律師

陳聰能律師

蔡欽源律師

李育錚律師

林志鍵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一哲律師

朱從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上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簽訂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道路新闢工程(第一標)」(下稱系爭工程),並於第七條(一)之四約定工期不足一年,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

惟原訂工期三百六十天,嗣因台中縣路段取得問題、辦理第一次修正施工進度、縱向截流箱涵與中科污水管線衝突、台中縣路段用地延遲完成點交、管線單位配合埋設影響施工要徑等情事,展延工期共二百六十七天,致逾一年,依上開約定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自應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列計算公式,調整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十二萬三千四百三十八元。又伊因物價飛漲而請求調整工程款,亦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以府建土字第○九六○一三四八六八號函(下稱第○九六○一三四八六八號函)同意,詎其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完畢後,卻發函表示不予調整,致伊受有物價飛漲之損害,實與誠信原則有違。系爭契約第七條(一)之四約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六條公平合理原則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所明示不宜於工程契約載入無物價調整之規定,使伊受有重大不利,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為無效。而該契約簽訂後二年來之物價漲勢既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自可請求被上訴人調整給付工程款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七條(一)之四約定之反面解釋、第○九六○一三四八六八號函示意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千九百十二萬三千四百三十八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本息之請求,據其於第一審為聲明之減縮)。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七條(一)之四及第二十二條(五)已明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或變更契約之方式,上訴人自不得依第七條(一)之四約定之反面解釋,請求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第○九六○一三四八六八號函記載「工期已逾一年,依約可申請物調」,僅係不符邏輯之贅文,兩造復未依第二十二條(五)約定之方式變更契約,上訴人亦不得據以請求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上訴人所提公共工程會之採購契約範本及函文,或係系爭契約簽訂後之版本、函示,或係任意性建議,或與本件情形不同,尚不得以之謂系爭契約第七條(一)之四約定為無效,而第七條(一)之四既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且營建物料亦無訂約時不能預料之普遍性重大事故或經濟危機出現,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調整工程款。況上訴人未正確計算合理之標價,以及未儘快訂購物料致其成本上揚,亦與上開法條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不符。至實際工期已逾一年,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十)則定有處理之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係以:兩造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原訂工期三百六十天,嗣因被上訴人同意延展工期至少三十日以上,已逾一年。惟查系爭契約第七條(一)之四記載「本工程工期不足一年,不依物價指數調整」,係在強調系爭工程為預定工期不足一年之工程,並非細分工期不足一年不依物價指數調整,逾一年則依物價指數調整,自不容以反面解釋之方式變更付款之權利義務。況依公共工程會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院授工企字第○九三○○一一八五六○號函(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工期逾一年可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者,尚應將相關條件方式納入招標文件內,以資規範,則舉輕以明重,於工期不足一年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者,殊無以反面解釋之方式,認工期逾一年即得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至第○九六○一三四八六八號函記載「工期已逾一年,依約可申請物調」,則係誤解上開約定之意涵。由第○九六○一三四八六八號函說明第二項所載內容以觀,第一項所謂「依約可申請物調」,要屬註解性質,參以被上訴人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府建土字第○九七○一六九八二四號函重申系爭工程不宜依物價指數予以補償之意旨,可見其並無與上訴人合意修訂系爭契約第七條(一)之四約定之意思。況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五)之約定,須經兩造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蓋章,始可變更第七條(一)之四約定,而被上訴人函稱「依約可申請物調」,僅上訴人可為申請,自難謂該約定已變更為得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公共工程會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訂頒之採購契約範本,僅供參考用,而系爭契約既未採用此範本,且亦無該範本之適用,自不受上開範本關於物調條款之拘束。系爭契約僅一年,且未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調整依據,則記載適用於一年以上工程採購之公共工程會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工程企字第九○○三五三一九號函,及有上開調整依據或爾後始能適用之公共工程會第0000000000○號函、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工程企字第○九五○○三二六五三○號函,並無適用之餘地。系爭契約第七條(一)之四係依工期預估物價之漲跌而訂定,且上訴人身為專業之營造廠商,在投標時已知悉系爭工程價格之計算及不予調整之約定,仍以底價百分之八十四得標,願將物價變動之不利益加諸於自己,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上開約定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所定情形,尚屬有間,不能謂為無效。系爭工程招標時,上訴人在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情形下,計得底價四億零九十九萬九千元,而上訴人以三億四千八百萬元得標,加上完工後請求依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三千九百十二萬三千四百三十八元,既在該底價之下,自無所謂不可預見之物價嚴重波動情形。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七號判決意旨,系爭契約已明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即無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餘地。至上訴人因工期延長而增加費用,則屬可否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生之損害,應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十)約定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賠償),而非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之問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變更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三千九百十二萬三千四百三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請准工程款隨物價指數調整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同年五月九日正中科字第九六○○九號、第九六○六○號函,依約先由系爭工程監造人杜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審查符合公共工程會相關函釋,轉呈被上訴人鑑核後,被上訴人旋於同年七月二日以第○九六○一三四八六八號函復稱「工期已逾一年,依約可申請物調」(見第一審第一卷第四三至四五頁之被上訴人、監造人函及第八五頁之上訴人函),由是以觀,被上訴人所謂「工期已逾一年,依約可申請物調」能否認係註解性質,而非兩造之合意,非無疑義。倘兩造已合意工程款隨物價指數調整,是否已為契約之變更?又被上訴人俟系爭工程完工並驗收完畢後,始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府建土字第○九七○一六九八二四號函(見同上卷第四七頁),謂系爭契約並無物價調整補償金之約定,不宜依物價指數予以補償,上訴人因而主張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違反誠信原則,亦有審酌之必要。乃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澄清,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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