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年度刑決字第4號 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判決

最高法院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電腦編號】1000510【會議日期】100/05/10【會議名稱】最高法院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會議次別】4【決議全文】討論事項:

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修正後相關問題之決議」之檢討決議:

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修正後相關問題之決議」第一、四、六、七、九點修正如下:

一、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一條(下稱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同條第二、三、四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

四、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增列「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之規定,係專為充分保障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而設,此與同項規定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當否,應由法院逕依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司法院釋字第二三八號解釋暨相關判例見解判斷另予准駁者無關。

六、依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法院原則上不主動調查證據,僅於下列情形,始有調查證據之義務:

(一)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而客觀上認為有必要。

(二)本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

七、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除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為維護公平正義之重大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法院無庸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裁量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

是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

九、本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綜合實務見解,原則上指該證據具有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調查之可能性,客觀上並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亦即具有通稱之有調查必要性者屬之(司法院釋字第二三八號解釋;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六0六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0三五號、七十八年台非字第九0號、八十年台上字第四四0二號判例;七十七年八月九日七十七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貳之甲第十四項決議意旨參照),除依法無庸舉證外,並包括間接證據、有關證據憑信性之證據在內,但應擯除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且以踐行調查程序,經完足之調查為必要,否則仍不失其為本款調查未盡之違法,復不因其調查證據之發動,究竟出自當事人之聲請,抑或法院基於補充性之介入而有差異。惟檢察官如未盡實質之舉證責任,不得以法院未依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主動調查某項證據,而指摘有本條款規定之違法。

散會主席:楊仁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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