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會議日期102/12/10
討論事項:
本院刑事判例研修初審小組一○二年度第一次會議初審決議:六十九年台非字第一○一號與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一七五號判例不再援用。
一、六十九年台非字第一○一號判例要旨:
現役軍人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其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中者,應受軍事審判,此觀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自明。而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意旨,現役在營之士兵,無故離營未逾一個月者,不予停役,仍屬現役軍人。本件被告許某於六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自其服役之海軍陸戰隊訓練中心逃亡,於同年三月十日晚八時餘在新竹縣新竹市犯殺人等罪被發覺,其間未逾一個月,其犯罪自應由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
相關法條:兵役法第二十條、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五條。
審查意見:
一、本則判例制成時,台灣地區仍宣告戒嚴,並屬動員戡亂時期,為戰時,而被告所犯殺人罪,非當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列之罪。係依當時軍事審判法第一條後段「現役軍人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之規定,應受軍事審判,始有同法第五條第二項之適用。
二、嗣後台灣地區於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解除戒嚴,八十年五月一日總統宣告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台灣地區已非戰時。而陸海空軍刑法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九十年十月二日施行,將殺人罪列為該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本則判例所示情形,變成軍事審判法第一條前段之「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有關實體法及程序法之規定,均已變更。
三、依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修正施行之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四、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擬不再援用。
初審決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擬不再援用。
決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二、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一七五號判例要旨:
被告犯贓物罪時,距逃亡時未逾一月,參照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雖仍具軍人身分,但發覺時,無故離營已逾一月,業已喪失軍人身分,所犯贓物罪,自應由法院審判。
相關法條:兵役法第二十條、軍事審判法第五條。
審查意見:
一、本則判例制成後,國家安全法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施行,依該法第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之罪者,由普通法院審判。嗣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停止適用,回歸軍事審判法規定,依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因所犯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直接由普通法院審判,無該法第五條之適用。
二、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擬不再援用。
初審決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擬不再援用。
決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102年度刑決字第18號 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會議日期 102/12/10 討論事項: 本院刑事判例研修初審小組一○二年度第一次會議初審決議 :六十九年台非字第一○一號與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一七五號 判例不再援用。 一、六十九年台非字第一○一號 判例要旨: 現役軍人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其 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中者,應受軍事審判,此觀軍事審 判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自明。而依兵役法第 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意旨,現役在營之士兵,無故離 營未逾一個月者,不予停役,仍屬現役軍人。本件被告許某 於六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自其服役之海軍陸戰隊訓練中心逃亡 ,於同年三月十日晚八時餘在新竹縣新竹市犯殺人等罪被發 覺,其間未逾一個月,其犯罪自應由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 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 相關法條:兵役法第二十條、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五條。 審查意見: 一、本則判例制成時,台灣地區仍宣告戒嚴,並屬動員戡亂 時期,為戰時,而被告所犯殺人罪,非當時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所列之罪。係依當時軍事審判法第一條後 段「現役軍人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 罪」之規定,應受軍事審判,始有同法第五條第二項之 適用。 二、嗣後台灣地區於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解除戒嚴, 八十年五月一日總統宣告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台灣地區 已非戰時。而陸海空軍刑法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修 正,九十年十月二日施行,將殺人罪列為該法第七十六 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本則判例所示情形,變成軍事審 判法第一條前段之「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 法之罪」。有關實體法及程序法之規定,均已變更。 三、依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修正施行之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 二項第一款規定,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 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四、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擬不再援用。 初審決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擬不再援用。 決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二、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一七五號 判例要旨: 被告犯贓物罪時,距逃亡時未逾一月,參照兵役法第二十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雖仍具軍人身分,但發覺時,無故離營 已逾一月,業已喪失軍人身分,所犯贓物罪,自應由法院審 判。 相關法條:兵役法第二十條、軍事審判法第五條。 審查意見: 一、本則判例制成後,國家安全法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施行 ,依該法第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 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之罪 者,由普通法院審判。嗣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 定,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停止 適用,回歸軍事審判法規定,依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修 正前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因所犯非陸海空軍 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直接由普通法院審判,無該法第 五條之適用。 二、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擬不再援用。 初審決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擬不再援用。 決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