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會議日期102/08/27
討論事項:
研議本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三九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七號等二則判例
一、判例字號:七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三九號判例要旨: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應包括遲延利息在內且不以登記為必要。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
二、判例字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七號判例要旨: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六十條。
審查意見:
按法定遲延利息係因法律規定而生,縱未登記亦仍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蓋因法律規定而生之抵押權擔保內容,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之故,至其他基於當事人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因難為他人所知悉,即有公示、登記之必要。本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三九號判例所謂之「遲延利息」應僅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言,當然不以登記為必要,此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司法院編印之「民法物權編部分條文暨施行法修正對照表暨總說明」中,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之立法說明曾述及:
「…至原債權乃抵押權成立之要件,且為貫徹公示效力,以保障交易安全,連同其利息或遲延利息均應辦理登記,始生物權效力。…」【附件九】,惟關於遲延利息部分,嗣後則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七日「民法物權編 (擔保物權部分)修正後法律適用問題」學術研討會中遭否定更可知悉【附件十】。本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七號判例提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其中關於「遲延利息」應不包括因法律規定而生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當然,是以,二則判例並未牴觸。另,個案裁判雖應以個案基礎事實為裁判依據,惟仍不得與本院尚有效之判例相牴觸。
修正審查意見:(劉庭長福來一○二年八月二十日提)按法定遲延利息係因法律規定而生,縱未登記亦仍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蓋因法律規定而生之抵押權擔保內容,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之故,至其他基於當事人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因難為他人所知悉,即有公示、登記之必要。本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三九號判例所謂之「遲延利息」應僅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言,當然不以登記為必要。本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七號判例提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其中關於「遲延利息」應不包括因法律規定而生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當然,是以,二則判例並未牴觸。至民法物權編於立法院九十六年修法時,將原修正草案第二項:「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或前項但書契約之約定,以經登記者為限。利率未經登記者,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刪除,但上述規定之意旨,並未因此改變,亦即當事人約定之利息,仍應經登記,始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初審決議:
上述二則判例並無牴觸,無修正之必要,惟為求慎重,仍建請提交大會討論。
決議:
一、於本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三九號判例加註「所謂遲延利息,依民國十八年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立法意旨之說明及判例之案例事實,係指法定遲延利息。」
二、以劉庭長福來所提修正審查意見做為本院函復台北律師公會一○二年四月一日一○二北律文字第○三四一號函之內容,但刪除「另,個案裁判雖應以個案基礎事實為裁判依據,惟仍不得與本院尚有效之判例相牴觸。」之文字。
102年度民決字第13號 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會議日期 102/08/27 討論事項: 研議本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三九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 九六七號等二則判例 一、判例字號:七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三九號判例 要旨: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應包括遲延利息在內且不 以登記為必要。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 二、判例字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七號判例 要旨: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 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 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 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 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 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 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六十條。 審查意見: 按法定遲延利息係因法律規定而生,縱未登記亦仍為抵押權 所擔保之範圍,蓋因法律規定而生之抵押權擔保內容,不以登記 為生效要件之故,至其他基於當事人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等因難為他人所知悉,即有公示、登記之必要。本院七十三 年台抗字第二三九號判例所謂之「遲延利息」應僅指民法第二百 三十三條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言,當然不以登記為必要,此自民國 九十六年五月司法院編印之「民法物權編部分條文暨施行法修正 對照表暨總說明」中,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之立法說明曾述及: 「…至原債權乃抵押權成立之要件,且為貫徹公示效力,以保障 交易安全,連同其利息或遲延利息均應辦理登記,始生物權效力 。…」【附件九】,惟關於遲延利息部分,嗣後則於本院九十六 年八月七日「民法物權編 (擔保物權部分)修正後法律適用問題」 學術研討會中遭否定更可知悉【附件十】。本院八十四年台上字 第一九六七號判例提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 ,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其 中關於「遲延利息」應不包括因法律規定而生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當然,是以,二則判例並未牴觸。另,個案裁判雖應以 個案基礎事實為裁判依據,惟仍不得與本院尚有效之判例相牴觸 。 修正審查意見:(劉庭長福來一○二年八月二十日提) 按法定遲延利息係因法律規定而生,縱未登記亦仍為抵押權 所擔保之範圍,蓋因法律規定而生之抵押權擔保內容,不以登記 為生效要件之故,至其他基於當事人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等因難為他人所知悉,即有公示、登記之必要。本院七十三 年台抗字第二三九號判例所謂之「遲延利息」應僅指民法第二百 三十三條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言,當然不以登記為必要。本院八十 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七號判例提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 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 力…」,其中關於「遲延利息」應不包括因法律規定而生之「法 定遲延利息」,自屬當然,是以,二則判例並未牴觸。至民法物 權編於立法院九十六年修法時,將原修正草案第二項:「約定之 利息、違約金或前項但書契約之約定,以經登記者為限。利率未 經登記者,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刪除,但上述規定之意旨,並 未因此改變,亦即當事人約定之利息,仍應經登記,始為抵押權 擔保效力所及。 初審決議: 上述二則判例並無牴觸,無修正之必要,惟為求慎重,仍建 請提交大會討論。 決議: 一、於本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三九號判例加註「所謂遲延利息 ,依民國十八年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立法意旨之說明及判例 之案例事實,係指法定遲延利息。」 二、以劉庭長福來所提修正審查意見做為本院函復台北律師公會 一○二年四月一日一○二北律文字第○三四一號函之內容, 但刪除「另,個案裁判雖應以個案基礎事實為裁判依據,惟 仍不得與本院尚有效之判例相牴觸。」之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