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會議日期102/04/02討論事項:
一○二年民議字第三號提案民三庭提案:
非屬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二項,而屬於同條第一項所定之其他稅捐之徵收,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優先受償債權?其聲明參與分配應否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期間之限制?甲說: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文就供優先受清償之財產,並未規定以應稅之特定物品為限,當然包含納稅義務人之一切財產在內。供優先受清償之財產既包含納稅義務人之一切財產,則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自包括有稅捐債權之稅捐稽徵機關在內。又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既規定對於前項債權人應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後該債權人仍不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應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足見該第二項規定之債權人,其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間,不受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限制,司法院所制定發布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九條第五項亦同此規定。
乙說:按強制執行法八十五年修法時,於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分別明定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始得聲明參與分配及其參與分配之時期,並兼採塗銷(消滅)主義及賸餘主義,在立法上強制該執行標的物上原存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參與分配,並於執行標的物拍賣後,使該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消滅,俾拍定人取得無擔保物權及優先權負擔之完整所有權,提高應買意願,使執行程序進行順利。至一般優先受償權,係對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權,而非存於特定標的物,不因特定財產之執行拍賣而消滅;尤以一般優先受償權未為登記,欠缺公示性,常為法院所不及知,故在立法上僅限於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對於執行之標的物存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始有排除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非對執行標的物存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仍受該條限制。否則,債權人陸續聲請參與分配,延滯執行程序,有違修法目的。而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明定該法第六條第二項關於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等徵收優先受償,以該土地、建築物所應課徵之上揭三種稅捐為限,且依同法第六條第三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點第四款規定,其為代扣性質,應非屬參與分配之債權,不生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適用之問題。至其餘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優先於普通債權,應係對於債務人之總財產有優先受償權,不發生拍賣後優先受償權消滅之問題,尚無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仍應受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聲明參與分配時點之限制。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 公決。
決議:採乙說。
102年度民決字第4號 最高法院102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會議日期 102/04/02 討論事項: 一○二年民議字第三號提案 民三庭提案: 非屬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二項,而屬於同條第一項所定之其 他稅捐之徵收,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優先 受償債權?其聲明參與分配應否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期間之限制? 甲說: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就供優先受清償之財產,並未規定以 應稅之特定物品為限,當然包含納稅義務人之一切財產在 內。供優先受清償之財產既包含納稅義務人之一切財產, 則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 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自包括有稅捐債權之 稅捐稽徵機關在內。又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既規 定對於前項債權人應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後該債 權人仍不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應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 額列入分配,足見該第二項規定之債權人,其聲明參與分 配之時間,不受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他債權人參 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 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 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限制,司法院所制定發布 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九條第五項亦同此 規定。 乙說:按強制執行法八十五年修法時,於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 條分別明定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始得聲明參與分配及其參 與分配之時期,並兼採塗銷(消滅)主義及賸餘主義,在 立法上強制該執行標的物上原存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 之債權人參與分配,並於執行標的物拍賣後,使該擔保物 權或優先受償權消滅,俾拍定人取得無擔保物權及優先權 負擔之完整所有權,提高應買意願,使執行程序進行順利 。至一般優先受償權,係對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權,而非 存於特定標的物,不因特定財產之執行拍賣而消滅;尤以 一般優先受償權未為登記,欠缺公示性,常為法院所不及 知,故在立法上僅限於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定 對於執行之標的物存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 始有排除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非對執行標 的物存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仍受該條限制。否則,債權 人陸續聲請參與分配,延滯執行程序,有違修法目的。而 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明定該法第六條第二項關於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等徵收優先受償,以該土地 、建築物所應課徵之上揭三種稅捐為限,且依同法第六條 第三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點第四款 規定,其為代扣性質,應非屬參與分配之債權,不生強制 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適用之問題。至其餘稅捐,依稅 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優先於普通債權,應係對於 債務人之總財產有優先受償權,不發生拍賣後優先受償權 消滅之問題,尚無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 用,仍應受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聲明參與分配時點之限 制。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 公決。 決議:採乙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