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年度刑決字第11號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判決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會議日期103/07/15

討論事項:

九十七年度刑議字第四號法律問題提案                刑七庭提案法律問題:

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在以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判決後,是否得上訴於第三審?

一、甲說(即肯定說):

協商判決與簡易判決不同,並未規定僅得為第二審上訴,故理論上若合乎第三審上訴之要件者,非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又刑事訴訟法(下同)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除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外,並無限制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而容許當事人對違法判決以上訴程序救濟,本即為上訴制度之功能所在,立法者所禁止者係任意之上訴,對於違法判決自無禁止之理。

否則反須以非常上訴程序救濟或糾正,徒增訟累,不合訴訟原則,並且侵害審級利益。

二、乙說(即否定說)協商判決之上訴,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規定,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既未準用第三編第三章關於第三審之規定,依明示其一,排斥其他原則,協商判決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況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但書規定,須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方許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中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所定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及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即涉及事實認定與量刑之職權裁量,為絕對不得上訴事項,無非在求裁判之迅速確定,而第二審則不涉此認定。加以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二項規定,協商判決例外可以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為事後審,非一般之覆審制,亦非續審制,第二審縱認上訴為有理由,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亦僅能撤銷發回,不自為審判,其功能及構造幾與第三審同,自無再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必要。蓋現行法增訂協商程序,立法目的乃因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制度後,第一審原則上採合議制,並行交互詰問,對有限之司法資源造成重大負荷,則對無爭執之非 重罪案件,宜明案速判,以資配合,故原則上限制上訴,並在上訴審之第二審定為事後審,排除第三審上訴程序之適用甚明。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 請   公決決議:   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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