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會議日期103/03/18
討論事項:
本院刑事判例研修初審小組一○三年第一次會議,初審決議:十八年上字第一三八四號、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六五四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五○號、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七一八號、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二四號判例不再援用。
一、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部分:
、十八年上字第一三八四號判例要旨:
「查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盜罪,係指在車站或埠頭行竊者而言。若於火車中竊取他人所有物,即與該條款之規定不符。」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必須有夜間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而所侵入或隱匿者,又須他人之住宅或他人居住之建築物,始合於該款犯罪之成立要件。」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六五四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係在車頭房內竊煤,與所謂在車站而犯之者不同,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五○號判例要旨:
「被告之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被告又係白天行竊,非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則原判決依普通竊盜論擬,即難指為違法。」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已於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除法定刑加重為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外,法文內容亦有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原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第六款原規定:「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為:「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上述四則判例係依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論述,與新法之規定不合,已不合時宜。
初審決議:
上開四則判例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擬不再援用。
決議:
上開四則判例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部分、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七一八號判例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僅列舉住宅及建築物,並不包含船舶在內。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連續闖入各民船內行劫,僅有同條項第三、第四兩款情形,原審乃認其犯強盜罪兼具同條項第一款情形,實屬不當。」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二四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侵入輪船強盜,係在下午二時,並非夜間,與夜間侵入之加重條件不合。其無故侵入他人船艦行為,雖經合法告訴,祇能認為強盜之方法,應從一重處斷,不能因此認其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上述二則判例亦因前述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修正,而不合時宜。
初審決議:
上開二則判例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擬不再援用。
決議:
上開二則判例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103年度刑決字第5號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會議日期 103/03/18 討論事項: 本院刑事判例研修初審小組一○三年第一次會議,初審決議 :十八年上字第一三八四號、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五四○號、 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六五四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五○號、二 十三年上字第四七一八號、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二四號判例不 再援用。 一、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部分: 、十八年上字第一三八四號 判例要旨: 「查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盜罪,係指在車 站或埠頭行竊者而言。若於火車中竊取他人所有物,即與該 條款之規定不符。」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五四○號 判例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必須有夜間 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而所侵入或隱匿者,又須他人之住 宅或他人居住之建築物,始合於該款犯罪之成立要件。」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六五四號 判例要旨: 「上訴人係在車頭房內竊煤,與所謂在車站而犯之者不同, 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五○號 判例要旨: 「被告之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 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被告又係白天行竊 ,非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則原判決依普通竊盜論擬,即難 指為違法。」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已於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 布施行,除法定刑加重為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外, 法文內容亦有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原規定:「於夜間侵入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 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第六款原規定:「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 為:「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 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上述四則判例係依修正前 舊法之規定論述,與新法之規定不合,已不合時宜。 初審決議: 上開四則判例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擬不再援用。 決議: 上開四則判例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部分 、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七一八號 判例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僅列舉住宅及建築物, 並不包含船舶在內。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連續闖入 各民船內行劫,僅有同條項第三、第四兩款情形,原審乃認 其犯強盜罪兼具同條項第一款情形,實屬不當。」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二四號 判例要旨: 「上訴人侵入輪船強盜,係在下午二時,並非夜間,與夜間 侵入之加重條件不合。其無故侵入他人船艦行為,雖經合法 告訴,祇能認為強盜之方法,應從一重處斷,不能因此認其 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上述二則判 例亦因前述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修正,而不合時宜。 初審決議: 上開二則判例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擬不再援用。 決議: 上開二則判例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