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會議日期103/02/11
討論事項:
壹、一○二年民議字第九號提案
民一庭提案:
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就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所查封之財產足以保全債權人之債權,該假扣押債權之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其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中斷事由究於何時終止,重行起算其時效期間?〈A說〉:
甲說: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查封行為完成(即查封行為完畢時)。
按假扣押乃保全程序,其目的僅在避免債務人為財產之處分,債權人並無因之請求債務人履行特定債務之意思,假扣押之聲請雖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有別,但法院依假扣押裁定所為執行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其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於其執行行為完成即查封完畢時,結束其執行程序,應認為中斷時效之事由終止,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重行起算時效期間,否則,債權人一經假扣押執行行為之後,其請求權時效永無完成之日,即與時效制度,原期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
丙說:實現假扣押目的之執行程序終了時。包括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等實現假扣押目的之執行程序終了。
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假扣押執行雖僅係保全性質,但權利人係透過法院公權利之行使,公開、明確地行使其權利,且上開規定所稱之「開始執行行為」,原即指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五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執行,是解釋該民法規定時,自無從將假扣押執行排除在外。惟此項執行究屬保全性質,債權人仍須透過本案訴訟或終局執行始得滿足其債權,為兼顧債務人之利益,時效自不宜長期不進行;請求權時效既因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為執行行為而中斷,則於執行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包括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等程序終了時,時效自應重行起算。
〈B說〉:
乙說: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時(即假扣押標的脫離假扣押處置如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時)。
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其時效重行起算。所稱「中斷之事由終止時」,係指假扣押執行程序之終結(假扣押全部執行行為之終了)而言,必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後(如將假扣押標的物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全部執行行為終了,執行程序皆告終結,始足當之(參看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八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判例意旨)。至假扣押之執行查封,僅是執行行為或執行程序之開始而已,要難謂為執行程序之終結。易言之,該時效中斷之事由,須待假扣押執行行為全部終了;執行程序均已終結時,始得稱中斷之事由終止而重行起算,初非以假扣押執行查封完成(該執行查封祗是部分執行行為之終了,而非全部執行行為之終了)時為準,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至第一百三十六條,除就假扣押之查封外,尚設有其他有關假扣押後續執行行為之規定(諸如通知假扣押登記、收取金錢及分配金額之提存,例外權宜拍賣假扣押動產等繼續執行行為之類),並參照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就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事由,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復為規範因起訴而中斷者,鑑於訴訟繫屬中,請求狀態仍屬繼續,必待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中斷之事由終止時,始重行起算時效,乃於第二項明揭斯旨;及考量假扣押執行另有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五百三十條等規定),或撤銷假扣押執行處分,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之途,於債務人之權益已有兼顧自明。
戊說:假扣押執行保全之效力消滅時。
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消滅時效因而中斷。於假扣押執行保全效力存續期間內,債權人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保持其中斷之效力,必待該保全效力消滅,始可認其中斷之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期間。
〈C說〉:
丁說:假扣押、假處分之保全執行為僅具請求之時效中斷事由,未於六個月內起訴者,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接續計算;若於六個月內起訴,則依起訴中斷事由之終止為斷。
按強制執行,依承發吏而為者,以執行行為之開始,為時效中斷之事由;又依法院(審判衙門)而為者,以執行之聲請,為時效中斷之事由,此觀之第一次民律草案第二百八十七條、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立法理由自明,而立法當時之強制執行律第二編規定執行機關分為承發吏及執行審判衙門(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一條),是第一次民律草案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就開始執行行為、聲請強制執行分別規定其時效中斷事由,係緣自執行機關為承發吏或審判衙門之不同而區分,並非本於原強制執行法第五條但書:「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依職權為之」之規定,多數學說以該條但書之規定,據以解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開始執行行為之時效中斷事由,包括假扣押、假處分之保全執行,顯係誤會。又假扣押、假處分執行得否為時效中斷事由,與假扣押、假處分執行是否為我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時效中斷事由內涵,係不同層次之命題,兩者不能混淆。日本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係將扣押、假扣押、假處分,併列為時效中斷事由,並非假扣押、假處分包含在強制執行(扣押)之內;另依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翻譯之德國民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五款:「開始執行行為,或在委託法院或其他官署實施強制執行時,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者。」之註釋,明確指出(該條第二項第五款)執行行為之開始及強制執行之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則無中斷時效之效力。迨至西元二○○二年德國民法修正時,始在二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九款增列假扣押、假處分為時效停止事由,亦係單獨新增列為一款。法國於二○○八年六月十七日通過二○○八-五六一號法案,編入法國民法典第三部,其中第二二四四條係規定:時效期間因民事訴訟法典之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被中斷,亦係將保全程序與強制執行併列,故由日、德、法之立法例,益見我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中斷事由,並不包括假扣押、假處分執行行為。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次民律草案第二百八十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均揭明:「此外可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者,如支付命令之送達等,本條特臚舉之,乃明示審判上之中斷事項。」亦即必須其行為與起訴之行為相當,其結果亦須與判決結果相當,以故,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列舉者,應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得以確定債權或實現債權之中斷事由,始克當之。假扣押、假處分僅在保全其請求權(債權)將來之強制執行,而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行為,其本質上並非實現債權人請求權之強制執行,故僅止於查封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剝奪其處分權,以維持其財產之現狀而已,原則上不能進而為換價、分配或交付之行為,無從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權,於例外情形雖得收取分配金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或拍賣動產之權宜辦法(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然僅得為提存,不能為清償、交付行為,債權人之請求權無從經由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獲得實現;終局強制執行則係以公權力透過查封、換價、分配或交付、代為履行等程序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權,準此,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行為顯非等同強制執行行為,亦難認與起訴行為相當,又不生與起訴相當之效力,自不應包括在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時效中斷事由之內。
◆ 又債權人除須有行使權利之意思外,並須有請求行為、起訴或與起訴同一效力之確定債權或實現債權行為,始具中斷時效之事由(另為債務人為承認),此為我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明定之時效中斷事項。縱認債權人所為假扣押,除有保全其本案債權將來強制執行之意思,兼有行使本權權利之意思,惟假扣押執行,無從轉換為起訴或與起訴同一效力之確定債權行為;亦無從轉換為強制執行實現債權之程序,以清償債權,自不該當起訴或與起訴同一效力之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及第二項各款時效中斷事由。從而假扣押之執行縱有行使本權權利之意思,僅具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之中斷事由。此不僅符合假扣押為確定判決前之保全程序本質,並得促使債權人儘速起訴,讓債權債務關係得以早日確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並可促進債權人慎重行使保全程序,避免濫行假扣押保全程序,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利益之衡平。
以上三說,應以何說為當?請 公決。
決議:採A說,文字修正如下:
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
貳、對於一○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四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四十八年度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部分,提出復議(劉庭長福來提出)。
五、【四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四十八年度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日產管理機關對於日產本屬有權處分,其對讓售標售之方式依修正臺灣日產基地出售辦法第五項規定,又可擇一行使,況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程序條例所謂變賣財物,在銀元一萬元以上者,應公告招標,違之者,亦非無效,僅機關內部負責人員應負失職責任而已。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十一條。
初審決議:
現行法令均非以銀元為計算單位,而改以新臺幣為之,爰建議加註「現行法令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等語。
一○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院與「銀元」相關之十八年上字第一一九○號、七十年台抗字第四七九判例及三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民庭總會議決議、三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四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四十八年度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六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六十八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均不作任何加註。
建議:
臺灣省修正日產基地出售辦法,已於民國五十年四月十二日明令廢止;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原名稱為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程序條例)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廢止,有關主管或管理機關違反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處分國有財產,其效力如何?應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定之,法律已變更,本則決議已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理由:
按臺灣省修正日產基地出售辦法,已於民國五十年四月十二日明令廢止;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原名稱為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程序條例)亦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廢止。又有關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已另定國有財產法規範,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故有關主管機關違反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處分國有財產,其效力如何,應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定之,法律已變更,本決議已不合時宜,以不再供參考為宜。
決議:
臺灣省修正日產基地出售辦法,已於民國五十年四月十二日明令廢止;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原名稱為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程序條例)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廢止,有關主管或管理機關違反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處分國有財產,其效力如何?應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定之,法律已變更,本則決議已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參、一○二年民議字第八號提案
民三庭提案:
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條項所定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是否應自請求權人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機關」時起算?甲說:
按國家賠償法第八條雖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國家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易言之,對於侵權行為,提起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機關時起算。
乙說:
按民法固為國家賠償法之補充法,惟必於國家賠償法未規定者,始有依該法第五條之規定,適用民法有關規定之餘地。而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既參考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短期時效之體例,作有別於該條項(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時效起算點之規範,特別明定為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算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復於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規定,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期臻明確,已無就此再依民法規定予以補充之必要。故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以知有損害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為已足,無庸一併知悉至何一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乃因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始闡論「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與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文字既有不同,自不能以前開判例對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所持見解,直接適用於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按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定有明文。且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行政程序法第十七條亦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於國家賠償事件,國家組織對於人民而言是「整體不可分割的」,人民僅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為已足,不必知悉至何一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甚或違法之公務員真實姓名為何?即得依前開規定行使其國家賠償權,初無行使請求權障礙之可言。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 公決。
決議:採乙說,文字修正如下:
按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規定,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而言。衡以國家賠償法係規範國家對人民之賠償責任,係整體不可分割,於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孰為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除可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定其賠償義務機關外,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復規定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則是否知悉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並無影響。是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賠償請求權時效,自以請求權人知悉應由國家負賠償責任即足,不以知悉賠償義務機關為必要。
103年度民決字第2號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會議日期 103/02/11 討論事項: 壹、一○二年民議字第九號提案 民一庭提案: 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就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對債 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所查封之財產足以保全債權人之債權, 該假扣押債權之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 定,其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其中斷事由究於何時終止,重行起算其時效期間? 〈A說〉: 甲說: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查封行為完成(即查封行為完畢時)。 按假扣押乃保全程序,其目的僅在避免債務人為財產之處 分,債權人並無因之請求債務人履行特定債務之意思,假 扣押之聲請雖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 求有別,但法院依假扣押裁定所為執行行為,依民法第一 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其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 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於其執行行為完成即查封完畢時, 結束其執行程序,應認為中斷時效之事由終止,依同法第 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重行起算時效期間,否則,債 權人一經假扣押執行行為之後,其請求權時效永無完成之 日,即與時效制度,原期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 目的有違。 丙說:實現假扣押目的之執行程序終了時。包括查封、通知登記 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 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等實現假 扣押目的之執行程序終了。 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民 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假扣押執行雖 僅係保全性質,但權利人係透過法院公權利之行使,公開 、明確地行使其權利,且上開規定所稱之「開始執行行為 」,原即指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五 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執行,是解 釋該民法規定時,自無從將假扣押執行排除在外。惟此項 執行究屬保全性質,債權人仍須透過本案訴訟或終局執行 始得滿足其債權,為兼顧債務人之利益,時效自不宜長期 不進行;請求權時效既因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為執行行為 而中斷,則於執行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包括查封 、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 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 錢(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等程序終了時,時 效自應重行起算。 〈B說〉: 乙說: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時(即假扣押標的脫離假扣押處置如 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時)。 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其時效重行起算。所稱「中斷之事由終止時」,係指假扣 押執行程序之終結(假扣押全部執行行為之終了)而言, 必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後(如將假扣押標的 物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全部執行行為終了,執行程 序皆告終結,始足當之(參看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 二八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判例意旨)。至假 扣押之執行查封,僅是執行行為或執行程序之開始而已, 要難謂為執行程序之終結。易言之,該時效中斷之事由, 須待假扣押執行行為全部終了;執行程序均已終結時,始 得稱中斷之事由終止而重行起算,初非以假扣押執行查封 完成(該執行查封祗是部分執行行為之終了,而非全部執 行行為之終了)時為準,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 百三十三條至第一百三十六條,除就假扣押之查封外,尚 設有其他有關假扣押後續執行行為之規定(諸如通知假扣 押登記、收取金錢及分配金額之提存,例外權宜拍賣假扣 押動產等繼續執行行為之類),並參照民法第一百二十九 條第二項第五款,就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事 由,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 ,復為規範因起訴而中斷者,鑑於訴訟繫屬中,請求狀態 仍屬繼續,必待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始重行起算時效,乃於第二項明揭斯旨 ;及考量假扣押執行另有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二十九條、第五百三十條等規定),或撤銷假扣押執 行處分,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 百三十六條規定)之途,於債務人之權益已有兼顧自明。 戊說:假扣押執行保全之效力消滅時。 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 款及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消滅時效因而中斷。於假扣押執 行保全效力存續期間內,債權人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 保持其中斷之效力,必待該保全效力消滅,始可認其中斷 之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期間。 〈C說〉: 丁說:假扣押、假處分之保全執行為僅具請求之時效中斷事由, 未於六個月內起訴者,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已進行之時效 期間接續計算;若於六個月內起訴,則依起訴中斷事由之 終止為斷。 按強制執行,依承發吏而為者,以執行行為之開始,為時 效中斷之事由;又依法院(審判衙門)而為者,以執行之 聲請,為時效中斷之事由,此觀之第一次民律草案第二百 八十七條、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立法理由自明,而立法 當時之強制執行律第二編規定執行機關分為承發吏及執行 審判衙門(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一條),是第一次民律草 案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 五款就開始執行行為、聲請強制執行分別規定其時效中斷 事由,係緣自執行機關為承發吏或審判衙門之不同而區分 ,並非本於原強制執行法第五條但書:「假扣押、假處分 之執行,依職權為之」之規定,多數學說以該條但書之規 定,據以解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開始執行 行為之時效中斷事由,包括假扣押、假處分之保全執行, 顯係誤會。又假扣押、假處分執行得否為時效中斷事由, 與假扣押、假處分執行是否為我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 項第五款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時效中斷事由 內涵,係不同層次之命題,兩者不能混淆。日本民法第一 百四十七條係將扣押、假扣押、假處分,併列為時效中斷 事由,並非假扣押、假處分包含在強制執行(扣押)之內 ;另依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翻譯之德國民法第二百零九條 第二項第五款:「開始執行行為,或在委託法院或其他官 署實施強制執行時,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者。」之註釋, 明確指出(該條第二項第五款)執行行為之開始及強制執 行之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則無中斷時效之效力。迨至西 元二○○二年德國民法修正時,始在二百零四條第一項第 九款增列假扣押、假處分為時效停止事由,亦係單獨新增 列為一款。法國於二○○八年六月十七日通過二○○八- 五六一號法案,編入法國民法典第三部,其中第二二四四 條係規定:時效期間因民事訴訟法典之保全程序或強制執 行被中斷,亦係將保全程序與強制執行併列,故由日、德 、法之立法例,益見我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 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中斷事由,並不包括假 扣押、假處分執行行為。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次民律草案第二百八十 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均揭明:「此外可與起訴有同一之效 力者,如支付命令之送達等,本條特臚舉之,乃明示審判 上之中斷事項。」亦即必須其行為與起訴之行為相當,其 結果亦須與判決結果相當,以故,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 二項所列舉者,應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得以確定債權或實 現債權之中斷事由,始克當之。假扣押、假處分僅在保全 其請求權(債權)將來之強制執行,而假扣押、假處分之 執行行為,其本質上並非實現債權人請求權之強制執行, 故僅止於查封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剝奪其處分權,以維持 其財產之現狀而已,原則上不能進而為換價、分配或交付 之行為,無從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權,於例外情形雖得收取 分配金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或拍賣動產之 權宜辦法(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然僅得為提存,不能 為清償、交付行為,債權人之請求權無從經由假扣押、假 處分之執行,獲得實現;終局強制執行則係以公權力透過 查封、換價、分配或交付、代為履行等程序強制債務人履 行債務,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權,準此,假扣押、假處分之 執行行為顯非等同強制執行行為,亦難認與起訴行為相當 ,又不生與起訴相當之效力,自不應包括在第一百二十九 條第二項第五款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時效中斷 事由之內。 又債權人除須有行使權利之意思外,並須有請求行為、起 訴或與起訴同一效力之確定債權或實現債權行為,始具中 斷時效之事由(另為債務人為承認),此為我民法第一百 二十九條明定之時效中斷事項。縱認債權人所為假扣押, 除有保全其本案債權將來強制執行之意思,兼有行使本權 權利之意思,惟假扣押執行,無從轉換為起訴或與起訴同 一效力之確定債權行為;亦無從轉換為強制執行實現債權 之程序,以清償債權,自不該當起訴或與起訴同一效力之 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及第二項各款時效中斷 事由。從而假扣押之執行縱有行使本權權利之意思,僅具 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之中斷事由。此不僅符合假扣押為 確定判決前之保全程序本質,並得促使債權人儘速起訴, 讓債權債務關係得以早日確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 債權。並可促進債權人慎重行使保全程序,避免濫行假扣 押保全程序,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利益之衡平。 以上三說,應以何說為當?請 公決。 決議:採A說,文字修正如下: 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 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 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 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前 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 貳、對於一○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四十八年三月二十 四日四十八年度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部分,提出 復議(劉庭長福來提出)。 五、【四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四十八年度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會 議決議】 日產管理機關對於日產本屬有權處分,其對讓售標售之方式 依修正臺灣日產基地出售辦法第五項規定,又可擇一行使, 況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程序條例所謂變 賣財物,在銀元一萬元以上者,應公告招標,違之者,亦非 無效,僅機關內部負責人員應負失職責任而已。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十一條。 初審決議: 現行法令均非以銀元為計算單位,而改以新臺幣為之,爰建 議加註「現行法令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等語。 一○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院與「銀元」相關之十八年上字第一一九○號、七十年台 抗字第四七九判例及三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民庭總會議決議、三 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四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四十八年度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六十二年十二月十 一日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六十八年七月三十 一日六十八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均不作任何加註。 建議: 臺灣省修正日產基地出售辦法,已於民國五十年四月十二日 明令廢止;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原名稱 為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程序條例)亦於八十 八年六月二日廢止,有關主管或管理機關違反國有財產法之規定 ,處分國有財產,其效力如何?應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定之,法 律已變更,本則決議已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理由: 按臺灣省修正日產基地出售辦法,已於民國五十年四月十二 日明令廢止;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原名 稱為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程序條例)亦於民 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廢止。又有關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 、收益及處分,已另定國有財產法規範,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故有關 主管機關違反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處分國有財產,其效力如何, 應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定之,法律已變更,本決議已不合時宜, 以不再供參考為宜。 決議: 臺灣省修正日產基地出售辦法,已於民國五十年四月十二日 明令廢止;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原 名稱為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程序條例) 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廢止,有關主管或管理機關違反國有 財產法之規定,處分國有財產,其效力如何?應依國有財產 法之規定定之,法律已變更,本則決議已不合時宜,不再供 參考。 參、一○二年民議字第八號提案 民三庭提案: 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條項所定之二年消滅時 效期間,是否應自請求權人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機關 」時起算? 甲說: 按國家賠償法第八條雖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 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 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 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國家賠償,時效即無從進 行。易言之,對於侵權行為,提起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機關時 起算。 乙說: 按民法固為國家賠償法之補充法,惟必於國家賠償法未規 定者,始有依該法第五條之規定,適用民法有關規定之餘 地。而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既參考民法第一百 九十七條第一項短期時效之體例,作有別於該條項(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時效起算點之規 範,特別明定為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算二年之 請求權時效期間;復於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規定,本 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 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期臻明確,已無就此再依民法規 定予以補充之必要。故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以知有損 害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為已足,無庸一併知悉至何 一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乃因民法第一百九 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始闡論「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算」,與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文字既有不 同,自不能以前開判例對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所持見解,直接適用於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 按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 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三十日內, 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國家賠償法施 行細則第十九條定有明文。且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 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 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 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 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行政程序法第十七條亦定有明 文。由此可知,於國家賠償事件,國家組織對於人民而言 是「整體不可分割的」,人民僅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 償責任之原因事實為已足,不必知悉至何一機關為賠償義 務機關甚或違法之公務員真實姓名為何?即得依前開規定 行使其國家賠償權,初無行使請求權障礙之可言。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 公決。 決議:採乙說,文字修正如下: 按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依同法 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規定,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有損害 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而言。衡以國家賠償法係 規範國家對人民之賠償責任,係整體不可分割,於不能確 定賠償義務機關或孰為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除可依國 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定其賠償義務機關外,同法施 行細則第十九條復規定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 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拒絕之,並通知有 關機關,則是否知悉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之 行使並無影響。是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賠 償請求權時效,自以請求權人知悉應由國家負賠償責任即 足,不以知悉賠償義務機關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