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年度民決字第7號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判決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會議日期103/05/20

討論事項:

一○三年民議字第一號提案院長提議:

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原屬民事訴訟法人事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審理中,因家事事件法之施行,將之改列為家事非訟事件,第二審法院未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改依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非訟程序審理,仍適用民事訴訟法人事訴訟程序以民事判決審結,當事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

(一)本院究應依家事訴訟程序審理,或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甲說:依家事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各類型家事事件之審判程序,應先依同法第三條各項規定,區分事件之性質及類型,各依家事訴訟程序與家事非訟程序處理。施行前原屬民事訴訟法人事訴訟程序之事件,施行後已改列為家事非訟程序者,於各級法院審理中,應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結,第二審法院仍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並以判決形式終結事件,因屬違式裁判,第三審法院仍應依上訴程序處理。

乙說: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

理由: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各類型家事事件之審判程序,應先依同法第三條各項規定,區分事件之性質及類型,分別依家事訴訟程序或家事非訟程序處理。施行前原屬民事訴訟法人事訴訟之事件,施行後既改列為家事非訟事件,各級法院審理該事件,應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改依家事非訟程序終結之,第二審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並以判決形式終結者,經當事人提起上訴,第三審仍應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並以提起再抗告視之。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    公決。

決議:採乙說。

決定:

法院對於家事非訟事件,誤依訴訟程序審理並以判決終結者,當事人聲明不服之期間為二十日,並依抗告程序徵收裁判費。

(二)第二審法院誤用民事訴訟人事訴訟程序審理判決,本院如認其判決結果,並無不當,究應維持原判決,或以原判決誤用程序法規定,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第二審更為審理?甲說:第二審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誤用民事訴訟法之人事訴訟程序審理者,如不影響裁判之結果,本院不得僅因其未適用家事事件法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即將原判決廢棄,仍應予以維持。

理由:按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訴訟經濟,為民事訴訟之大原則。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非訟程序與民事訴訟法之人事訴訟程序固有不同,但後者亦規定法院應為職權調查,並排除當事人認諾、捨棄、自認等規定,且依訴訟程序審理,通常較為嚴格,對當事人非必不利。況家事事件法將某類事件列為非訟事件,其目的即在使法官得依職權裁量而為妥適、迅速之判斷,第二審法院未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對於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保障如未有欠缺,基於訴訟經濟,自不得僅因其未適用該程序規定,即將原判決廢棄,否則,反悖於該類事件列為非訟事件之立法本旨。

乙說:廢棄原判決。

理由:原應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事件,誤用民事訴訟法人事訴訟程序處理者,係訴訟程序之違背,因第二審未踐行家事事件法非訟程序之特別規定以為處理,無異於剝奪當事人有依特別程序規定實施程序之訴訟權,如不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第二審,逕以不影響判決結果為由,維持原判決,等同於審級限縮。又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經廢棄」,足認第二審訴訟程序之違背,亦為構成第三審廢棄第二審裁判之理由。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    公決。

決議:採甲說。

(三)如有發回必要,應發回第二審法院或發交少年及家事法院(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之地方法院)?甲說:發回第二審法院。

理由:該事件既經第二審法院裁判,於確定前,其抗告均應由該第二審法院受理,故有發回必要時,應發回該法院。

乙說:發交少年及家事法院(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之地方法院)。

理由:家事事件法公布施行後,概適用該法之規定。而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依同法第二條規定,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本件上訴本院後,既應依再抗告程序處理,自應適用上開家事事件法規定,發交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俾符法律規定。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   公決。

決議: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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