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年度刑決字第17號 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判決

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會議日期106/11/14

壹、討論事項:

106年刑議字第9號

刑三庭提案:

被告不服第二審科刑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判決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嗣為其利益向第二審法院聲請再審,除附具第二審判決繕本外,是否尚需附具其他歷審判決繕本?甲說(否定說):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並非指該案歷審判決,聲請人向第二審法院聲請再審,附具第二審確定判決繕本即已足。縱該案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判決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因本院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非該條所稱之原判決,自無庸附具該案之第一審及第三審判決繕本。

乙說(肯定說):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繕本」,係指歷審判決繕本,若經第三審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應連同第一、二、三審之判決繕本一併提出,俾供管轄法院審查。

以上二說,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

決議:採甲說。

貳、臨時提案:

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376條第3款至第7款所列案件,經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但第二審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於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公布日(106年7月28日)起提起第三審上訴或上訴中尚未審結者(下稱系爭上訴),第二審法院依本法第384條前段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者,如何補救?決定:

系爭上訴與釋字第752號解釋所指之本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上訴,有其共通性,實無不統一適用本號解釋之理(本號解釋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祇就第1、2款為解釋),故本院就系爭上訴,均暫時不審結,俟同法第3款至第7款修正條文施行後(已於106年11月7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依新法所定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規定為審理。茲系爭上訴如第二審法院逕行裁定上訴駁回,與之相較,實違反平等原則。似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文第二段末「被告於本解釋公布前,已於前揭上訴期間內上訴而尚未裁判者,法院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駁回上訴。」(將本解釋公布前,改為本法第376條第3款至第7款修正施行前)及解釋理由書末段「聲請人一就本解釋之原因案件,曾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以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該程序裁定,不生實質確定力。該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就該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部分之上訴,逕送第三審法院妥適審判」之旨,認該第二審駁回上訴之裁定,不生實質確定力(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1號解釋、本院80年11月5日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院25年上字第3231號判例,亦為相同之解釋),如由原審法院將該案件移送本院審理,自應予受理。俾與未經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之系爭上訴為相同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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