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年度刑決字第2號 最高法院106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判決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會議日期106/2/7

討論事項:

壹、一○五年刑議字第五號提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四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十號)院長提議:

原住民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於豐年祭期間,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持自製之獵槍,上山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水鹿(學名:Rusa unicolor swinhoei)及山羌(學名:Muntiacusreevesi micrurus)各三隻,是否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甲說:肯定說。(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罰)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雖規定:「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同條第二項復規定:「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足見台灣原住民族之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除須基於傳統文化、祭儀必要外,尚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不受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此觀諸第二項首揭「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等字益明,自無認該條第一、二項係分別規定而適用之餘地。(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二號判決參照)。亦即若原住民未經申請許可,縱令係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仍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罰。

乙說:否定說。(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刑罰規定)

(一)「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固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此亦經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增訂公布之同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該條第二項並規定「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依此,即認台灣原住民族如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無論係一般或保育類野生動物,均無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僅課以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義務,以為管理。而同法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即係就其違反此申請核准義務者,課以行政處罰。雖該條項文字指稱「一般類野生動物」,似未包含保育類野生動物,然依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基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授權規定,於一○一年六月六日訂頒之「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其第六條第二項關於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而獵補、宰殺、利用野生動物之種類,其中除一般類野生動物外,列為「其他應予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屬「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台灣水鹿」、「台灣野山羊(長鬃山羊)」,亦包含在內。此似徵原住民族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因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需要,有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而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得申請許可獵捕、宰殺、利用之野生動物,並不限於一般類野生動物,保育類野生動物,亦包含在內。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一條之一,關於原住民族因傳統文化、祭儀之用,非為買賣,未經申請許可,而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應課以行政罰之規定,其中「一般類野生動物」是否係立法文字之疏誤所致?不無疑義。且倘如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僅授權主管行政機關就原住民族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相關許可事項訂定法規命令,未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則農委會所訂頒上開「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其附表關於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得獵補、宰殺、利用之動物種類,何以將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山羌、台灣水鹿,台灣野山羊,亦包含在內?不無疑問。又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原無區分一般類野生動物或保育類野生動物,若僅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一條之一關於行政處罰規定,對保育類野生動物未予涵蓋在內,逕認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論以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罪,此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將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必要,所為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包含一般類及保育類)之行為,予以除罪之立法意旨,似有不符。(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一號判決參照)

(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於立法時,立法院雖曾為附帶決議謂:「有關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許可辦法,應特別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飲食文化,對『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種類、區域、及數量予以妥適訂定」,而僅要求主管機關對「一般類野生動物」有關事項,應特別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飲食文化,為妥適訂定;另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一條之一,就上開違反同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者,課以行政罰之規定,而排除保育類野生動物在內。據上觀之,立法者對原住民族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之規定,而獵「保育類野生動物」者之處罰,似有保留,且對原住民族違法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者課以行政罰,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者未予處罰,亦不合理,又或有謂排除原住民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處罰,亦不足以保護物種多樣性之法益等情。惟查:台灣原住民族,依據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且符合農委會所訂頒「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之內容(包括季節、祭典、獵捕區域、獵捕之野生動物種類等事項),而獵捕野生動物之行為,與「原住民族『違反農委會上開辦法規定之事項』,獵捕野生動物」,而違反該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及「『非原住民族』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其他規定,任意濫捕野生動物」,而違反同法其他規定之情形不同,不可同視。且如前所述,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已自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移列,而單獨立法,明定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用以特別保護原住民族之傳統獵捕文化。則台灣原住民族,依同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之獵捕行為,自不得漠視上開規定,及該條單獨立法以加強保護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意旨,再以違反上開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之有關規定為由,逕依該法第四十一條各款予以處罰(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參照)。

以上二說,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採乙說。

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施行之原住民族基本法,落實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其中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明定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獵捕「野生動物」之非營利行為,並未將保育類野生動物排除在外。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自第二十一條第五款移列而單獨立法,亦明定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用以特別保護原住民族之傳統獵捕文化。是原住民族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期間,若供各該傳統文化、祭儀之用,且符合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授權規定而訂頒之「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六條及其附表之各項規定,僅事先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持自製獵槍獵捕屬上開辦法第六條第二項附表所列准許獵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台灣水鹿」,不能因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一條之一僅規定對於未經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科以行政罰,即認同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謂野生動物僅指一般類野生動物而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題旨並無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規定之適用。

貳、本院刑事判例研修初審小組一○五年度第二次會議,初審決議提請刑事庭會議討論,擬不再供參考之決議八則及擬保留加註決議二則。

一、二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決議決議要旨:

法院受理偷漏關稅案件,除依偷漏關稅暫行條例論罪科刑外,不能適用緝私條例沒收漏稅之貨物。(決議彙編別冊第三一七頁、彙編第九三四頁)相關法條:懲治偷漏關稅暫行條例第八條(已廢止)。

決議:法律已廢止,本則決議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二、二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決議(二)決議要旨:

查獲之敵貨尚未呈准沒收前侵占入己時,祇能認為犯刑法上侵占公務上持有物罪。(決議彙編別冊第三五一頁、彙編第九四二頁)相關法條:查禁敵貨條例第十二條(已廢止)。

決議:法律已廢止,本則決議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三、三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總會決議(六)決議要旨:

沒收財產之程序問題:

一、依第一項沒收財產時,應於主文諭知酌留其家屬必要生活費,原判如未諭知,應予改判。

二、初判審未予調查財產情形,並未宣告沒收財產者,覆判時得斟酌情形發回更審。

三、依第二項單獨宣告沒收財產者,必須經起訴或聲請。(決議彙編別冊第三○七、三七三頁、決議彙編第九六八頁)相關法條:懲治漢奸條例第八條、第九條(已廢止)。

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二十二條(已廢止)。

決議:法律已廢止,本則決議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四、三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總會決議(十一)決議要旨:

追繳、沒收及發還均應於主文諭知之。(決議彙編第五九七、九六九頁、決議彙編別冊第三一○頁)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

處理漢奸條例第四條(已廢止)。

決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款已有明文規定,本則決議不再供參考。

五、三十五年二月四日總會決議決議要旨:

依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處刑之案件,凡經原審訊明被告並無財產者,自可不宣告沒收。(決議彙編別冊第三○七頁、彙編第九七○頁)相關法條:懲治漢奸條例第八條(已廢止)。

決議:法律已廢止,本則決議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六、三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總會決議(五)決議要旨:

漢奸財產以於宣告罪刑時宣告沒收財產為原則,但經原審調查明確委無財產可供沒收者,判決主文勿庸宣示。(決議彙編別冊第三○七頁、彙編第九七一頁)相關法條:懲治漢奸條例第八條(已廢止)。

決議:法律已廢止,本則決議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七、三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總會決議(六)決議要旨:

原審判決諭知沒收財產,在覆判法院未裁判前被告死亡,應撤銷原判決,諭知不受理,並可於判決理由內指示,得依懲治漢奸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單獨宣告沒收,將原卷發交原審檢察官辦理。(決議彙編別冊第三○七頁、彙編第九七一頁)相關法條:懲治漢奸條例第八條(已廢止)。

決議:法律已廢止,本則決議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八、五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五十三年度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五)決議要旨:

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貼專賣憑證之煙類或酒類,不能認為違禁物。(決議彙編第五一、一○一○頁、決議彙編別冊第二八一頁)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八條。

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已廢止)。

決議:法律已廢止,本則決議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九、六十年十月十九日六十年度第二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決議要旨:

公務員或仲裁人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或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收受賄賂沒收之。是以此項明文言之,顯係限於賄賂,而不正利益不能包括在內,自不得宣告沒收。(決議彙編第一五九、一六○、一○三○頁)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

決議:本則決議保留,加註:不正利益部分應注意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沒收。

十、六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六十四年度第四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三)決議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因判決所載理由矛盾,應屬判決違背法令,而非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謂賭具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依法宣告沒收,但主文並未為沒收之宣告,理由內亦未引用應適用之法條,顯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惟原判決未為沒收之宣告,尚非不利於被告,似應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諭知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決議彙編第六八

八、八○二、一○六四頁)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四百四十七條。

決議:本則決議保留,加註:應注意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二日九十七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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