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會議日期107/8/21
討論事項:
貳、107年刑議字第1號提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院長提議:
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甲、乙、丙3罪,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甲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8萬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乙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0萬4,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丙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而上開3罪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78萬元,則關於罰金部分應如何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甲說: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一)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關於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為基礎。再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第4項規定:「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第5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乃數罪併罰中有關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以及罰金總額(含單一宣告罰金刑及數罪併罰執行刑之情形)折算勞役期限逾1年之折算標準。所稱「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並非單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為比較標準。
(二)本件3罪所宣告之罰金刑,依序為28萬8,000元、30萬4,000元、20萬元。各罪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甲、乙二罪均為1,000元折算1日、丙罪為2,000元折算1日。換算各該判決之勞役期限,甲罪部分,為288日;乙罪部分,為304日;丙罪部分,為100日,是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自應以勞役期限最長之乙罪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即1,000元折算1日。而本件3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併科罰金78萬元,依前開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所折算之勞役期限達780日,已逾1年,故應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三)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要旨雖載有「刑法第42條第3項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3元折算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6個月,不能依同條第2項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本件所處上訴人罰金300元如易服勞役以2元或3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6個月,即無依第3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惟刑法第42條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增訂第42條第4項規定:「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外,並將原第42條第3項規定修正後移至同條第5項前段:「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及增訂第42條第5項後段規定:「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是前開判例作成後條文已有修正,且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已明文規定法院定應執行刑時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即「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是本件自應依修正後第42條第4項、第5項後段規定,於勞役期限最長之乙罪所諭知之折算標準所折算之勞役期限逾1年時,即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甲、乙、丙3罪之勞役期限,甲罪折算為288日、乙罪為304日、丙罪為100日,倘因法院定應執行罰金78萬元,以每日1,000元、2,000元之標準折算均已超過1年之總日數(分別為780日、390日),但以3,000元折算1日,則所折算易服勞役之日數僅餘260日,甚至低於甲、乙2罪折算易服勞役之日數,顯然悖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乙說: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
(一)按刑法第42條第5項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3,000元折算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年,不能依同條第3項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第5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是依上述規定,必須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始得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申言之,科處罰金之裁判,必須其所科處罰金之總額依上述三種標準(即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結果,均逾1年之日數者,始得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二)本件甲、乙、丙3罪,經法院定其應執行罰金78萬元,倘以每日1,000元、2,000元之標準折算易服勞役日數,固均已超過1年之總日數(分別為780日、390日),惟若以每日3,000元之標準折算易服勞役日數,則為260日,尚未達1年之總日數,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3,000元折算1日定其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上二說,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採甲說。
一、科罰金之裁判,應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為刑法第42條第6項所明定。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並非重新判決,因之定罰金刑之易刑處分標準時,即應受原確定判決拘束,縱所宣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諭知之標準定之。
二、刑法第42條4項、第5項之規定,乃關於數罪併罰中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以及罰金總額(含單一宣告罰金刑及數罪併罰執行刑之情形)折算勞役期限逾1年之折算標準。題旨3罪經法院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新臺幣78萬元。如罰金無力繳納時,因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依上開規定,應從勞役期限較長之乙罪所諭知之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次因所定之罰金總額以所定之折算標準換算,已逾1年之日數,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參、107年刑議字第2號提案
院長提議:
不具公務員身分之甲明知公務員乙交付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收受之賄賂名錶一只,仍予隱匿,甲是否成立同條例第15條之罪,有下列二說:
甲說:肯定說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規定之明知因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者,定有處罰明文,其目的在於防止犯貪污罪所得追徵之困難,且非身分犯,與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所定之身分犯罪,在澄清吏治、嚴肅官箴者保護法益有異,此罪自不限定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其犯罪主體,故一般非公務員明知因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隱匿者,亦成立該罪。
乙說:否定說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對象,除有特別規定外(例如第11條第4項、第16條第3項),以該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限。該條例第15條規定:「明知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者,處……」,並未若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6條第3項規定「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指行賄罪、誣告他人犯貪污罪者)亦同(或亦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則第15條之罪,除公務員或與公務員共犯之者,得依該法條處罰外,無該身分關係者,並無適用之餘地。
以上二說,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定:
採乙說。
107年度刑決字第7號 最高法院107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107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會議日期 107/8/21 討論事項: 貳、107年刑議字第1號提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 院長提議: 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甲、乙、丙3罪,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 之刑。其中甲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8萬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乙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0萬4,000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丙罪,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日。而上開3罪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 罰金78萬元,則關於罰金部分應如何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甲說: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一)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然後依法定 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關於易服勞役 ,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為基礎。再刑法第 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第4項規定 :「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第5項規定:「罰金 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 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乃數罪併罰中有關罰金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以及罰金總額(含單一宣 告罰金刑及數罪併罰執行刑之情形)折算勞役期限逾1年 之折算標準。所稱「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 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 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 刑之折算基礎,並非單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為 比較標準。 (二)本件3罪所宣告之罰金刑,依序為28萬8,000元、30萬 4,000元、20萬元。各罪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甲、乙二 罪均為1,000元折算1日、丙罪為2,000元折算1日。換算各 該判決之勞役期限,甲罪部分,為288日;乙罪部分,為 304日;丙罪部分,為100日,是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自應以勞役期限最長之乙罪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即1,000 元折算1日。而本件3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併科罰金78萬元 ,依前開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所折算之勞役期限 達780日,已逾1年,故應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三)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要旨雖載有「刑法第42 條第3項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3元折算勞役1日,其期限仍 逾6個月,不能依同條第2項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本件所 處上訴人罰金300元如易服勞役以2元或3元折算1日,尚可 不逾6個月,即無依第3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 」,惟刑法第42條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 2日修正增訂第42條第4項規定:「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 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 定之。」外,並將原第42條第3項規定修正後移至同條第 5項前段:「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 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及增訂第42條第5項後段規定:「 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是前開判例作成後條文已 有修正,且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已明文規定法院定應執行 刑時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即「折算標準不同者, 從勞役期限較長者」、「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 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是本件自應依修正後第42條 第4項、第5項後段規定,於勞役期限最長之乙罪所諭知之 折算標準所折算之勞役期限逾1年時,即以罰金總額與1年 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本件甲、乙、丙3罪之勞役期限,甲罪折算為288日 、乙罪為304日、丙罪為100日,倘因法院定應執行罰金78 萬元,以每日1,000元、2,000元之標準折算均已超過1年 之總日數(分別為780日、390日),但以3,000元折算1日 ,則所折算易服勞役之日數僅餘260日,甚至低於甲、乙2 罪折算易服勞役之日數,顯然悖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 乙說: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 (一)按刑法第42條第5項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3,000元折算勞役 1日,其期限仍逾1年,不能依同條第3項定折算標準時之 辦法,倘所處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或3,000元 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第5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 金總額之必要。是依上述規定,必須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 之日數者,始得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申言 之,科處罰金之裁判,必須其所科處罰金之總額依上述三 種標準(即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結果,均 逾1年之日數者,始得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二)本件甲、乙、丙3罪,經法院定其應執行罰金78萬元,倘 以每日1,000元、2,000元之標準折算易服勞役日數,固均 已超過1年之總日數(分別為780日、390日),惟若以每 日3,000元之標準折算易服勞役日數,則為260日,尚未達 1年之總日數,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3,000元折算1日定 其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上二說,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採甲說。 一、科罰金之裁判,應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為刑法第42條第6 項所明定。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並非重新判決 ,因之定罰金刑之易刑處分標準時,即應受原確定判決拘束 ,縱所宣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諭知之 標準定之。 二、刑法第42條4項、第5項之規定,乃關於數罪併罰中罰金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以及罰金總額(含單一宣告罰金 刑及數罪併罰執行刑之情形)折算勞役期限逾1年之折算標 準。題旨3罪經法院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新臺幣 78萬元。如罰金無力繳納時,因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 ,依上開規定,應從勞役期限較長之乙罪所諭知之標準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次因所定之罰金總額以所定之折算標 準換算,已逾1年之日數,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 算。 參、107年刑議字第2號提案 院長提議: 不具公務員身分之甲明知公務員乙交付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所收受之賄賂名錶一只,仍予隱匿,甲是否成立 同條例第15條之罪,有下列二說: 甲說:肯定說 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規定之明知因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之 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者,定有處罰明文, 其目的在於防止犯貪污罪所得追徵之困難,且非身分犯,與同條 例第4條至第6條所定之身分犯罪,在澄清吏治、嚴肅官箴者保護 法益有異,此罪自不限定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 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其犯罪主體,故一般非公務員明知因犯 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隱匿者,亦成立該罪 。 乙說:否定說 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對象,除有特別規定外(例如第11條 第4項、第16條第3項),以該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公務員 及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限。該條例第15條規定:「明知 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 寄藏或故買者,處……」,並未若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6條 第3項規定「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指行賄 罪、誣告他人犯貪污罪者)亦同(或亦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則第15條之罪,除公務員或與公務員共犯之者,得依該法條處罰 外,無該身分關係者,並無適用之餘地。 以上二說,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定: 採乙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