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電腦編號】0890125【會議日期】89/01/25【會議名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會議次別】01【相關法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
【決議全文】壹:研討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四十九號提案法律問題:
專利權人就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之專利侵害態樣提出告訴時,依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未提出前開文件者,其告訴不合法。如未提出前開文件而自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何一條款判決﹖判決前應否定期間命自訴人補正前開文件﹖甲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不受理,但判決前應先定期間命自訴人補正。
理由: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於告訴時並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否則其告訴不合法。其立法理由係防止專利權人過度使用刑事告訴權,致影響於產業之正常運作。是上開限制告訴權之規定,於自訴程序當自有適用。又提起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甚明。如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時,並未檢附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或侵害鑑定報告,其提起自訴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惟此規定,本可補正,故法院應先裁定限期補正,如未補正,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九號判決採此見解)。
乙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不受理,且判決前無庸裁定期間命自訴人補正。
理由:專利權人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未提出上述文件,其告訴不合法。自訴具有行使告訴權之作用,專利權人提起自訴,自亦應檢附侵害鑑定專業機構鑑定之侵害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否則即屬不合法。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於自訴程序準用之。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未經合法告訴」在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三八三號解釋參照)。如自訴人未檢附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或侵害鑑定報告,其提起自訴之程序,即屬於「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其自訴顯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七六號判決採此見解)。由於「未檢附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或侵害鑑定報告,其告訴不合法」係屬於「訴訟條件」有欠缺而非公訴或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故法院無庸裁定期間先命補正。
決議:採乙說。
附註:甲、乙說所引據之本院判決立論並無衝突。
院長提議:
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之「侵害鑑定報告」,是否以司法院與行政院依同條第四項所指定之侵害鑑定專業機構出具者為限﹖如採否定見解,則該鑑定報告,應由何人出具﹖甲說: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所稱之「侵害鑑定報告」,係專指經司法院與行政院依同條第四項協調指定之侵害鑑定專業機構出具者而言,此觀同條第二、
三、四項規定甚明(參見本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七六號刑事判決)。
乙說: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對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提出告訴,衹是促使偵查之開始,並充實訴追條件而已,至其告訴內容是否確實,國家對被告有無具體刑罰權存在,係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程序,以資確定,不能以
告訴人
應提出相當之證據,為其合法告訴之前提要件,致告訴權之行使受不合理之限制。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條文僅稱「侵害鑑定報告」,並非限定專利權人提出告訴必須提出同條第四項經指定之專業機構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以嚴格限制其告訴權之行使,應認該鑑定報告,不以同條第四項指定之專業機構所出具者為限(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三號刑事判決)。惟該鑑定報告,應由何人出具,有下列二說:
子說:為避免對鑑定報告之限制過嚴,致妨害告訴權之行使,故此報告並不必由專業機構出具,僅需由提出告訴之專利權人出具具體載明涉嫌侵害專利權情形之鑑定報告為已足。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以專利法主管機關之立場,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三)台專(乙)一五○七○字第一○七二三三號函,採此見解。
丑說:鑑定係指有特別知識經驗之第三人,就特定事項陳述其判斷意見者而言,鑑定報告即係鑑定人出具之書面。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所稱之侵害鑑定報告,應係指前述有特別知識經驗之第三人所出具者。而「第三人」應不論係自然人或專業機構均可,專業機構亦不限於前述指定之專業機構。至提出告訴之專利權人,既非第三人,自不包括在內。
究以何說為是﹖提請公決附件: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三)台專(乙)一五○七○字第一○七二三三號函。
◆本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七六號刑事判決。
◆本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三號刑事判決。
決議:採乙說中之丑說。
【舊見解】【注意事項】
89年度刑決字第1號 最高法院89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 【電腦編號】 0890125 【會議日期】 89/01/25 【會議名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 【會議次別】 01 【相關法條】 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 項。 【決議全文】 壹:研討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四十九號提案 法律問題: 專利權人就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之專利侵害態樣提出 告訴時 ,依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 侵害人經 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未提出前開文件者,其告訴不合法。如 未提出前 開文件而自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何一條款判決﹖判決前應否定期間命自 訴人補正 前開文件﹖ 甲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不受 理,但判決 前應先定期間命自訴人補正。 理由: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於告訴 時並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 知,否則 其告訴不合法。其立法理由係防止專利權人過度使用刑事告訴權,致影 響於產 業之正常運作。是上開限制告訴權之規定,於自訴程序當自有適用。又 提起自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 十三條 、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甚明。如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時,並未檢附 請求被 告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或侵害鑑定報告,其提起自訴之程序,顯有違背 規定, 惟此規定,本可補正,故法院應先裁定限期補正,如未補正,始得依刑 事訴訟 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八十 五年 六月二十一日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九號判決採此見解)。 乙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不受 理,且判決 前無庸裁定期間命自訴人補正。 理由:專利權人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 除侵害之 書面通知,未提出上述文件,其告訴不合法。自訴具有行使告訴權之作 用,專 利權人提起自訴,自亦應檢附侵害鑑定專業機構鑑定之侵害報告與侵害 人經專 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否則即屬不合法。又告訴乃論之罪未 經告訴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 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於自訴程序準用之。而所謂「未經告訴」, 包括 「未經合法告訴」在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三八三號解釋參照)。如自訴人 未檢 附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或侵害鑑定報告,其提起自訴之程序, 即屬於 「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其自訴顯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 十三條 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七 六號判 決採此見解)。由於「未檢附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或侵害鑑定報 告, 其告訴不合法」係屬於「訴訟條件」有欠缺而非公訴或自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 故法院無庸裁定期間先命補正。 決議:採乙說。 附註:甲、乙說所引據之本院判決立論並無衝突。 院長提議: 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之「侵害鑑定報告」,是否以司法院與行 政院依 同條第四項所指定之侵害鑑定專業機構出具者為限﹖如採否定見解,則該鑑 定報告, 應由何人出具﹖ 甲說: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所稱之「侵害鑑定報告」,係專指經司法院與行 政院依 同條第四項協調指定之侵害鑑定專業機構出具者而言,此觀同條第二、 三、四 項規定甚明(參見本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七六號刑事判決)。 乙說: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對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提出 告訴,衹 是促使偵查之開始,並充實訴追條件而已,至其告訴內容是否確實,國 家對被 告有無具體刑罰權存在,係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程序,以資確定,不能以 告訴人 應提出相當之證據,為其合法告訴之前提要件,致告訴權之行使受不合 理之限 制。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條文僅稱「侵害鑑定報告」,並非限定 專利 權人提出告訴必須提出同條第四項經指定之專業機構所出具之鑑定報 告,以嚴 格限制其告訴權之行使,應認該鑑定報告,不以同條第四項指定之專業 機構所 出具者為限(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三號刑事判決)。惟該鑑 定報 告,應由何人出具,有下列二說: 子說:為避免對鑑定報告之限制過嚴,致妨害告訴權之行使,故此報告並不 必由專業 機構出具,僅需由提出告訴之專利權人出具具體載明涉嫌侵害專利權情 形之鑑 定報告為已足。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以專利法主管機關之立場,曾於民國 八十三 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三)台專(乙)一五○七○字第一○七二三三號 函,採 此見解。 丑說:鑑定係指有特別知識經驗之第三人,就特定事項陳述其判斷意見者而 言,鑑定 報告即係鑑定人出具之書面。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所稱之侵害鑑定報 告,應 係指前述有特別知識經驗之第三人所出具者。而「第三人」應不論係自 然人或 專業機構均可,專業機構亦不限於前述指定之專業機構。至提出告訴之 專利權 人,既非第三人,自不包括在內。 究以何說為是﹖提請 公決 附件: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三)台專(乙)一五○七○字第一○七二三 三號函。 本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七六號刑事判決。 本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三號刑事判決。 決議:採乙說中之丑說。 【舊見解】 【注意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