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0年度民決字第12號 最高法院90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判決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十二次民事庭會議紀錄【電腦編號】0901030【會議日期】90/10/30【會議名稱】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十二次民事庭會議紀錄【會議次別】12【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

【決議全文】討論事項:

壹、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八號提案採乙說之決議文主席:

關於台高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八號提案,上次會議時我們已經決議採乙說,惟就乙說之文字係請李庭長錦豐、林庭長奇福及吳庭長正一組成小組重新草擬,該小組已經於日前將所擬文字分送各位參酌(第一版),今日李庭長另提出修正版本(第二版),請各位決定究採哪一版文字。

第一版: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始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性質上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且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兩造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不得僅命被告就原告自己分得部分協同辦理分割登記。

第二版:共有人協議以原物分割共有物,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且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兩造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不得僅命被告就原告自己分得部分協同辦理分割登記。

決議:

採第一版,文字並修正為:

「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且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兩造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不得僅命被告就原告自己分得部分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舊見解】【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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