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紀錄【電腦編號】0901113【會議日期】90/11/13【會議名稱】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紀錄【會議次別】13【相關法條】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民事訴訟法五百零七條。
二、仲裁法第五十二條、第四十七條。
【決議全文】討論事項:
壹、九十年度民議字第一號提案
民六庭提案: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保護令事件裁定,得否對之聲請再審?甲說:
一、按非訟事件法就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係採列舉之方式(詳見非訟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並無概括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審既未在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之列,故非訟事件裁定,即不得對之聲請再審。至家庭暴力防治法則採概括準用之方式,於該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而家庭暴力防治法及非訟事件法就再審既無規定,依該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概括準用之規定,保護令事件裁定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對之聲請再審。
二、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各款保護令內容之規定,保護令事件涉及人民之自由及財產權利甚大,其存續期間有時長達二年(參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且保護令事件之爭訟對立性甚強,為確保當事人之權益,自應准許當事人聲請再審,以資救濟。
三、支付命令為非訟性質事件,本院判例及民事庭決議均認得對之聲請再審(參見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六八四號判例,六十三年度第四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故非訟性質之裁定,非必不得聲請再審。
乙說:按聲請通常保護令係屬非訟事件,而家庭暴力防治法及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聲請人對於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所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參見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九三號、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九四號裁定)。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 公決。
決議:
採甲說;文字並修正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及非訟事件法就再審既無規定,依上開規定,保護令事件裁定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對之聲請再審。
貳、最高法院民事判例研修小組提請大會討論議案提案:
當事人依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外國仲裁判斷,經法院裁定確定後,是否得對之聲請再審?有下列二說:
甲說:仲裁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法院就外國仲裁判斷為承認與否之裁定,係關於仲裁事件之裁定,應優先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因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自無許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規定之餘地。
乙說:當事人依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係關於仲裁事件之裁定,仲裁法第五十二條既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則對於此項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為法之所許。
決議:
採乙說。
【舊見解】【注意事項】
90年度民決字第13號 最高法院90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紀錄 【電腦編號】 0901113 【會議日期】 90/11/13 【會議名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紀錄 【會議次別】 13 【相關法條】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民事訴訟法五百零七條。 二、仲裁法第五十二條、第四十七條。 【決議全文】 討論事項: 壹、九十年度民議字第一號提案 民六庭提案: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保護令事件裁定,得否對之聲請再審? 甲說: 一、按非訟事件法就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係採列舉之方式(詳見非訟事件 法第三 條第三項、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十五 條、第 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百零 七條第 一項),並無概括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審既未在非訟事件法準用民 事訴 訟法之列,故非訟事件裁定,即不得對之聲請再審。至家庭暴力防治法 則採概 括準用之方式,於該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 有規 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 規定。」而家庭暴力防治法及非訟事件法就再審既無規定,依該法第十 九條第 二項概括準用之規定,保護令事件裁定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 條規定 ,對之聲請再審。 二、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各款保護令內容之規定,保護令事 件涉及 人民之自由及財產權利甚大,其存續期間有時長達二年(參見家庭暴力 防治法 第十四條),且保護令事件之爭訟對立性甚強,為確保當事人之權益,自 應准 許當事人聲請再審,以資救濟。 三、支付命令為非訟性質事件,本院判例及民事庭決議均認得對之聲請再審 (參見 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六八四號判例,六十三年度第四次民庭庭推總 會議決 議)。故非訟性質之裁定,非必不得聲請再審。 乙說:按聲請通常保護令係屬非訟事件,而家庭暴力防治法及非訟事件法並 無再審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聲請人對於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所為 之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參見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九三號、九十 年度台 抗字第九四號裁定)。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 公決。 決議: 採甲說;文字並修正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 外,準 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家庭暴 力防治法及非訟事件法就再審既無規定,依上開規定,保護令事件裁定自得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對之聲請再審。 貳、最高法院民事判例研修小組提請大會討論議案 提案: 當事人依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外國仲裁判 斷,經法 院裁定確定後,是否得對之聲請再審?有下列二說: 甲說:仲裁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適 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法院就外國 仲裁判 斷為承認與否之裁定,係關於仲裁事件之裁定,應優先適用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 ;因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自無許準 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再審規定之餘地。 乙說:當事人依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外國仲裁 判斷,係 關於仲裁事件之裁定,仲裁法第五十二條既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 事訴訟法,則對於此項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為法之所許。 決議: 採乙說。 【舊見解】 【注意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