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0年度民決字第15號 最高法院90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判決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紀錄【電腦編號】0901218

【會議日期】90/12/18

【會議名稱】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紀錄【會議次別】15【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四百零一條第二項。

【決議全文】討論事項:

貳、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二十八號提案法律問題:

選定當事人事件,為給付之訴時,其訴之聲明應為如何之記載?甲說:按被選定人經選定後,應以其名義為一切訴訟行為,亦即以自己為原告或被告參與訴訟,並非為共同利益人全體代理訴訟。茲以給付之訴為例,原告之被選定人於訴訟中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法院命被告向自己為給付,而非請求法院命被告向選定人為給付。

乙說:選定當事人雖係以選定人之名義為形式上之當事人,實際上選定人仍為其潛在性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判決效力應及於選定人。多數選定人請求賠償損害,各有獨立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原係各別請求給付,起訴之聲明仍應分別記載「給付某甲若干元、某乙若干元、某丙若干元、某丁若干元、某戊若干元」,法院判決主文,亦應分別記載,俾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之範圍明確。

研究報告:                                              民二庭

一、按選定當事人制度在求訴訟程序之簡化,以達訴訟經濟目的。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選定其中一人或數人為訴訟當事人,雖係為全體承當訴訟,被選定人並非代理全體起訴或被訴,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對於被選定之訴訟當事人所為之確定判決,其效力當然及於共同利益人全體。

二、關於給付之訴,因其判決涉及既判力及執行力,為使既判力之範圍明確,且為便予將來判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債權人、債務人及執行範圍應明確表示。

故於訴之聲明應記載原告(或被告)及各選定人(受領債權人或負擔義務人)得請求給付之金額或應給付之金額。

三、請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訴訟,例如:土地共同買受人一百人選定其中二人為訴訟當事人,對出賣人起訴請求將土地按各買受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與各買受人,其聲明或判決主文如不明確記載全部選定人及被選定人應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範圍,地政機關將無法依勝訴確定判決買受人之聲請,逕行辦理移轉登記。

四、本題以乙說為當。

李法官彥文:

甲說主張為被選定人之原告應請求被告向被選定人為給付,否則其訴為不合法,此一見解釋否妥適?恐待商榷。個人認為,實務上如果堅持如此嚴格的標準,只會徒然造成法院處理上的不便,並無必要,且此一結論是否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值斟酌。蓋實際上在有多數選定人的情形下,每個人的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法院勢必逐一加以審查才有辦法得到給付的總額,此時法院必須於判決理由中逐一認定各個選定人之權利義務範圍,如果直接於判決主文中表示出來應亦無違法之處。參照目前國內學者之著作,甲說並非唯一的見解,多數認為選定當事人之訴訟,並不限於只能向被選定人為給付,即並非甲說才是唯一合法的方式,因此本人並不贊成採取甲說,但也不認為一定要像乙說般,逐一表示於判決主文中。個人認為,採甲說或乙說之方式皆可,均不違法,亦無違背訴訟理論之問題;惟若採甲說之方式,一定要於判決理由中明確表示各個選定人之權利義務範圍,將來才有辦法執行。

主席:

李法官彥文之見解等於是折衷說,即採甲說或乙說之方式均無不可,但是不論採取哪一說,均須於判決理由中明確表示各個選定人之權利義務範圍。

現以李法官彥文之見解為丙說,另於甲說補充必須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各選定人所受給付額之意旨,請各位進行記名投票表決。

決議:

採乙說。

【舊見解】

【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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