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紀錄【電腦編號】0911126【會議日期】91/11/26【會議名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會議次別】17【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
【決議全文】九十一年刑議字第一號法律問題被告明知未有遷入居住之事實,為取得選舉權用以支持特定候選人,於投票日四個月前,向戶政事務所辦妥遷入登記,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是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甲說: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戶籍法第二十五條、五十四條、五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
三、
四、五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戶籍(遷徙)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
乙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而其聲明或申報已符合法令規定之形式要件,即有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義務,亦即公務員於登記前毋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其登記內容係屬不實,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應成立。因之,明知未有遷入居住之事實,而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是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自應審究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接受遷入登記之申請時,是否應先為實質即是否確有遷入居住事實之審查,於確認屬實後,始准予登記,抑僅為形式要件之審查後,即予以登記,以資判斷。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手續不全者,戶政事務所應一次告知補正。」,此為戶政事務所應盡行政指導義務之規定,亦即於形式審查時,發現申請手續不齊全時,應一次告知全部欠缺,以利補正。戶政事務所於形式審查認戶籍登記應備文件及相關手續齊全後,即應為登記(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一、十二、十三、十七條參照。依戶政事務所公告之處理期限,大多為一小時,參照遷徙登記之附件)。足見戶政事務所係負責靜態之登記工作,登記前並不負實質審查責任,動態之戶口查察工作由警察為之(參照警察法第九條第七款、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派員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為一般性、全面性之查對校正工作,並非戶籍登記前之個別實質審查。警察查察戶口或戶政事務所人員查對結果,如發現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則應依戶籍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為撤銷之登記。
◆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足見戶籍法第二十一條之遷入登記及第二十二條之住址變更登記,應於遷入事件或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內變更住址事件發生後,始得為遷入登記或住址變更登記之申請;如明知未有遷入居住之事實,而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或住址變更登記,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自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丙說:按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要件,應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三種屬性。是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以是否符合上開三項成立要件為判別標準。然而行為之應否以刑罰法令予以評價、處罰?又因行為之法益侵害程度,以及社會全體法秩序被害情況不儘一致,而有不同之評價。
因此行為人之行為,茍其被害法益輕微,依一般社會通念,向認不必遽以刑罰加以懲罰者,或法益侵害行為態樣逸脫社會相當性程度,認該項行為若仍予刑罰制裁,并不契合一般人民的法律感情者,應認此種行為不符合違法性,此即學說上所稱可罰的違法性範疇。如果行為在形式外觀上雖已該當於刑罰法規的構成要件;但因未達實質違法性程度,可認屬社會相當之行為,即應否認構成要件之該當性而阻卻其構成要件。戶籍法之制定旨在建構完整、正確的戶籍登記、管理,其課申請登記人以據實申報義務之目的,亦在期望全民協力落實此項立法本旨,初不在假刑罰規範,制裁不據實申報者之違背命令規範的作為義務。該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登記﹂,已賦予戶政機關對不實或無效登記,可依職權撤銷其登記,藉以維護完整、正確之戶政管理。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固課登記義務人應於事件發生後三十日內為登記申請義務。但逾期申請者,僅負受行政罰處罰責任,并不因此受失權效果,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而同法第五十四條復明定:
﹁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故意提供戶政機關不實之資料者,處新台幣九千元以下罰鍰﹂,此項規定形式外觀上,已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惟該法條猶祇規定課以違反秩序罰責任之行政罰;其規範範疇復擴及至故意提供不實資料的有關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人民,不侷限於申請登記之申請人,顯見立法者亦體認戶籍法上登記事項申請人之故意為不實申報登記,其動機、目的、緣由多端,千差萬別,刑罰非難必要性與歸責性均低,祇課以行政罰為已足,又不虞無救濟、匡正之道,毋庸並繩以刑罰制裁,以契合國民對戶籍登記事項認知的法律感情。
是以吾人認為違反戶籍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之申請登記人行為,解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犯罪構成要件之可罰的違法性,而不予以刑罰制裁,契合國民的法律感情及彰顯刑罰謙抑原則,符合司法維護公平正義與社會安寧目的。
決議:採甲說。
甲說文字修正如后:
甲說: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戶籍法第二十五條、五十四條、五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
三、
四、五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設題為選舉將戶籍遷入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選舉而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至於是否成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罪係另一問題)。
【舊見解】【注意事項】
91年度刑決字第17號 最高法院91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紀錄 【電腦編號】 0911126 【會議日期】 91/11/26 【會議名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紀錄 【會議次別】 17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 【決議全文】 九十一年刑議字第一號 法律問題 被告明知未有遷入居住之事實,為取得選舉權用以支持特定候選人,於投票 日 四個月前,向戶政事務所辦妥遷入登記,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是否成 立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甲說: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 明 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 登 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 實 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 員 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戶籍法第二十五條、五 十 四條、五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 登 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 三、 四、五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 定, 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 請 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 之 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 實 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 屬 不實,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 事 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戶籍(遷徙)之登記,該 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 適 用。 乙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 申 報,而其聲明或申報已符合法令規定之形式要件,即有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之 公文書之義務,亦即公務員於登記前毋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 而 其登記內容係屬不實,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應成立。因之,明知 未 有遷入居住之事實,而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 ,是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自應審究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接受遷 入 登記之申請時,是否應先為實質即是否確有遷入居住事實之審查,於確認屬 實 後,始准予登記,抑僅為形式要件之審查後,即予以登記,以資判斷。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手續不全者,戶政事務所 應一次告知補正。」,此為戶政事務所應盡行政指導義務之規定,亦即於形式 審查時,發現申請手續不齊全時,應一次告知全部欠缺,以利補正。戶政事 務 所於形式審查認戶籍登記應備文件及相關手續齊全後,即應為登記(戶籍法 施 行細則第十一、十二、十三、十七條參照。依戶政事務所公告之處理期限, 大 多為一小時,參照遷徙登記之附件)。足見戶政事務所係負責靜態之登記工作 ,登記前並不負實質審查責任,動態之戶口查察工作由警察為之(參照警察 法 第九條第七款、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四十 九條規定派員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為一般性、全面性之查對校正工作, 並 非戶籍登記前之個別實質審查。警察查察戶口或戶政事務所人員查對結果, 如 發現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則應依戶籍法第二十五條規 定 為撤銷之登記。 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 三十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足見戶籍法第二十 一條之遷入登記及第二十二條之住址變更登記,應於遷入事件或在同一戶籍 管 轄區內變更住址事件發生後,始得為遷入登記或住址變更登記之申請;如明 知 未有遷入居住之事實,而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或住址變更登記,且足 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自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丙說:按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要件,應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 有責性三種屬性。是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以是否符合上開三項 成 立要件為判別標準。然而行為之應否以刑罰法令予以評價、處罰?又因行為 之 法益侵害程度,以及社會全體法秩序被害情況不儘一致,而有不同之評價。 因 此行為人之行為,茍其被害法益輕微,依一般社會通念,向認不必遽以刑罰 加 以懲罰者,或法益侵害行為態樣逸脫社會相當性程度,認該項行為若仍予刑 罰 制裁,并不契合一般人民的法律感情者,應認此種行為不符合違法性,此即 學 說上所稱可罰的違法性範疇。如果行為在形式外觀上雖已該當於刑罰法規的 構 成要件;但因未達實質違法性程度,可認屬社會相當之行為,即應否認構成 要 件之該當性而阻卻其構成要件。戶籍法之制定旨在建構完整、正確的戶籍登 記 、管理,其課申請登記人以據實申報義務之目的,亦在期望全民協力落實此 項 立法本旨,初不在假刑罰規範,制裁不據實申報者之違背命令規範的作為義 務 。該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 銷 登記﹂,已賦予戶政機關對不實或無效登記,可依職權撤銷其登記,藉以維 護 完整、正確之戶政管理。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固課登記義務人應於 事 件發生後三十日內為登記申請義務。但逾期申請者,僅負受行政罰處罰責 任, 并不因此受失權效果,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而同法第五十四條復明定: ﹁申 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故意提供戶政機關不 實 之資料者,處新台幣九千元以下罰鍰﹂,此項規定形式外觀上,已該當刑法 第 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惟該法條猶祇規定課以違反秩序 罰 責任之行政罰;其規範範疇復擴及至故意提供不實資料的有關機關、學校、 團 體或︵其他︶人民,不侷限於申請登記之申請人,顯見立法者亦體認戶籍法 上 登記事項申請人之故意為不實申報登記,其動機、目的、緣由多端,千差萬 別 ,刑罰非難必要性與歸責性均低,祇課以行政罰為已足,又不虞無救濟、匡 正 之道,毋庸並繩以刑罰制裁,以契合國民對戶籍登記事項認知的法律感情。 是 以吾人認為違反戶籍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之申請登記人行為,解為不符合刑法 第 二百十四條犯罪構成要件之可罰的違法性,而不予以刑罰制裁,契合國民的 法 律感情及彰顯刑罰謙抑原則,符合司法維護公平正義與社會安寧目的。 決議:採甲說。 甲說文字修正如后: 甲說: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 明 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 登 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 實 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 員 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戶籍法第二十五條、五 十 四條、五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 登 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 三、 四、五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 定, 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 請 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 之 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 實 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 屬 不實,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 之 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設題為選舉將戶籍 遷 入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選舉而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 無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至於是否成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罪係另一問題) 。 【舊見解】 【注意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