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紀錄【電腦編號】0910430【會議日期】91/04/30【會議名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會議次別】04【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
【決議全文】討論事項:
壹、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修正後相關問題決議: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修正後相關問題之決議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一條(下稱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 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 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二、三、四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
◆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三條(下稱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一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二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三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
◆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雖將修正前同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原則上減縮至「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於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之特殊情形,用以淡化糾問主義色彩,但亦適足顯示:法院為發見真實,終究無以完全豁免其在必要時補充介入調查證據之職責。
◆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增列「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之規定,係專為充分保障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而設,此與同項規定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當否,應由法院逕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三八號解釋暨相關判例見解判斷另予准駁者無關。
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內容,不涉證據「如何調查」應踐行之程序,自亦不影響調查證據程序規定( 本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參照)之繼續適用。
依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法院原則上不主動調查證據,僅於左列情形,始有調查證據之義務: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而客觀上認為有必要。
◆本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
◆本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經裁量後,在客觀上又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
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時,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從而,法院於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調查完畢後,除依同條規定應調查之證據外,其他凡經認為有助於發見真實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皆屬得依職權調查之證據。
審查修法前調查證據程序是否違法之法律依據,本法施行法,尚乏明文。
惟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對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以前已踐行之訴訟程序,依舊法審查之。
本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綜合實務見解,原則上指該證據具有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調查之可能性,客觀上並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亦即具有通稱之有調查必要性者屬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三八號解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六O六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o三五號、七十八年台非字第九O號、八十年台上字第四四O二號判例;七十七年八月九日七十七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貳之甲第十四項決議意旨參照 ),除依法無庸舉證外,並包括間接證據、有關證據憑信性之證據在內,但應擯除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且以踐行調查程序,經完足之調查為必要,否則仍不失其為本款調查未盡之違法,復不因其調查證據之發動,究竟出自當事人之聲請,抑或法院基於補充性之介入而有差異。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所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原則上固不在「應」調查證據之範圍,惟如為發見真實之必要,經裁量認應予調查之證據,仍屬之。
法院於依職權調查證據前,經依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結果,倘遇檢察官、自訴人對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表示不予調查,或被告對其有利之證據,陳述放棄調查,而法院竟不予調查,逕行判決者,如其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而有補充介入調查之義務時,此項義務,並不因檢察官、自訴人、被告或其他訴訟關係人陳述不予調查之意見,而得豁免不予調查之違誤。惟於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法院既得參酌個案,而有決定是否補充介入調查之裁量空間,自不得徒以法院參照檢察官、自訴人、被告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查證意見後,不予調查,遽指即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三、四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三百二十六條第
三、四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
【舊見解】【注意事項】
91年度刑決字第4號 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紀錄 【電腦編號】 0910430 【會議日期】 91/04/30 【會議名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紀錄 【會議次別】 04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 【決議全文】 討論事項: 壹、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修正後相關問題 決議: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修正後相關問題之決議 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刑事訴訟 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一條(下稱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 涵,除應 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 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一百六十三條之 立法理由 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 度為已足 ,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 已盡…, 」) 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 犯罪構 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 證事實之 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二、三、四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 審查機制 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 起訴。 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三條(下稱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釐訂法院與檢 察官調 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 保障當事 人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一項);另一方 面例外規 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 時,法院始 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二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 證據前, 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三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 主導意見 ,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 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雖將修正前同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 證據」之範圍,原則上減縮至「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於被告之利益有重 大關係事 項」之特殊情形,用以淡化糾問主義色彩,但亦適足顯示:法院為發見真 實,終究 無以完全豁免其在必要時補充介入調查證據之職責。 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增列「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之規定 ,係專為充分保障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於調查證據時,詢問 證人、鑑 定人或被告之權利而設,此與同項規定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當否,應由 法院逕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三八號解釋暨相關判例見解判斷另予准駁者無 關。 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內容,不涉證據「如何調查」 應踐行之 程序,自亦不影響調查證據程序規定( 本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 三條規定 參照)之繼續適用。 依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法院原則上不主動調查證據,僅於左列情 形,始有 調查證據之義務: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而客觀上認為有必要。 本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 本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經裁量後,在客觀上又為法院認 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基礎者。 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 事人主 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時,得斟酌具體個案 之情形, 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從而,法院於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調 查完畢後 ,除依同條規定應調查之證據外,其他凡經認為有助於發見真實而足以影 響判決結 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皆屬得依職權調查之證據。 審查修法前調查證據程序是否違法之法律依據,本法施行法,尚乏明文。 惟本諸舊 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對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以前已 踐行之訴 訟程序,依舊法審查之。 本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綜合實 務見解 ,原則上指該證據具有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調查之可能性,客觀上並確 為法院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亦即具有通稱之有調查必要性者屬之( 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 釋字第二三八號解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六O六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 七o三五 號、七十八年台非字第九O號、八十年台上字第四四O二號判例;七十七 年八月九 日七十七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貳之甲第十四項決議意旨參照 ),除依 法無庸舉 證外,並包括間接證據、有關證據憑信性之證據在內,但應擯除無證據能 力之證據 ,且以踐行調查程序,經完足之調查為必要,否則仍不失其為本款調查未 盡之違法 ,復不因其調查證據之發動,究竟出自當事人之聲請,抑或法院基於補充 性之介入 而有差異。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所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 依職權調 查之證據,原則上固不在「應」調查證據之範圍,惟如為發見真實之必 要,經裁量 認應予調查之證據,仍屬之。 法院於依職權調查證據前,經依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踐行 令當事人 陳述意見之結果,倘遇檢察官、自訴人對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表示 不予調查 ,或被告對其有利之證據,陳述放棄調查,而法院竟不予調查,逕行判決 者,如其 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而有補充介入調查之義務時,此項義 務,並不因 檢察官、自訴人、被告或其他訴訟關係人陳述不予調查之意見,而得豁免 不予調查 之違誤。惟於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法院既得參酌個案,而 有決定是 否補充介入調查之裁量空間,自不得徒以法院參照檢察官、自訴人、被告 或其他訴 訟關係人之查證意見後,不予調查,遽指即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十 二章「證 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起訴 審查之機 制、同條第三、四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三百二 十六條第 三、四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一百六十 一條第一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 第一百六 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之規定, 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 情形,自 得逕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 定期通知 自訴人補正。 【舊見解】 【注意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