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1年度刑決字第7號 最高法院91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判決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紀錄【電腦編號】0910611【會議日期】91/06/11【會議名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會議次別】07【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第四百四十一條。

【決議全文】討論事項:

壹、檢討本院二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民刑事庭總會議關於非常上訴案件之總決議案中決議六部分,及四十一年台非字第四七號判例、四十四年台非字第五四號判例,關於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第七款之情形者,究屬判決違背法令?抑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甲案: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第七款規定:「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在通常上訴程序,當然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在非常上訴程序,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所謂「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包括原判決違背法令及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後者係指判決本身以外之訴訟程序違背程序法之規定,與前者在實際上時相牽連。非常上訴審就個案之具體情形審查,如認其判決前之訴訟程序違背被告防禦權之保障規定,致有依法不應為判決而為判決之違誤,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本院二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民刑事庭總會議關於非常上訴案件之總決議案中決議六及四十一年台非字第四七號判例、四十四年台非字第五四號判例,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第七款部分,與本決議意旨不符,不再參考、援用。

乙案:

刑事訴訟為確定國家具體的刑罰權之程序,以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刑罰權得以正確行使為其宗旨。此項實體,應經訴訟程序而成,本訴訟制度之要求,無論採職權進行主義,抑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法院均居於公平第三人之立場,就當事人之攻擊、防禦,基於辯論而形成其心證,而為裁判。刑事司法之實踐,保障人權為其重要之使命,法院為實現實體正義,不可忽略程序正義之踐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從而,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法院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以公平審判。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第七款規定:「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在通常上訴程序,當然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在非常上訴程序,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所謂「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包括原判決違背法令及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後者係指判決本身以外之訴訟程序違背程序法之規定,與前者在實際上時相牽連。

非常上訴審就個案之具體情形審查,如認其判決前之訴訟程序違背被告防禦權之保障規定,致有依法不應為判決而為判決之違誤,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本院二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民刑事庭總會議關於非常上訴案件之總決議案中決議六及四十一年台非字第四七號判例、四十四年台非字第五四號判例,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第七款部分,與本決議意旨不符,不再參考、援用。

決議:

採甲案。文字修正如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第七款規定:「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在通常上訴程序,當然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在非常上訴程序,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所謂「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包括原判決違背法令及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後者係指判決本身以外之訴訟程序違背程序法之規定,與前者在實際上時相牽連。非常上訴審就個案之具體情形審查,如認其判決前之訴訟程序違背上開第六、七款之規定,致有依法不應為判決而為判決之違誤,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本院二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刑庭庭推總會議關於非常上訴案件之總決議案中決議六及四十一年台非字第四七號判例、四十四年台非字第五四號判例,與本決議意旨不符部分,不再參考、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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