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1年度民決字第14號 最高法院91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判決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紀錄【電腦編號】0911105【會議日期】91/11/05【會議名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紀錄【會議次別】14【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

【決議全文】討論事項一:本院九十一年度民議字第三號提案民六庭提案:

請檢討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三二號判例,及本院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六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五)是否繼續援用。

甲說:不再援用

一、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立法目的在防止重利盤剝,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倘債權人得經由債之更改途徑,迂迴達到迴避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限制,不僅與本條之立法目的有違,且與以折扣、佣金等名目,收取超過利率限制之利息,剝削債務人,幾近相同,難謂無脫法行為之嫌。

二、我國民法為防止債權人挾其經濟上之優勢,盤剝債務人,除於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外,並於民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債權人對超限利息,原不得請求,若債權人於借貸期滿後,得約定將包括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滾入原本,無異使債權人得藉由滾入原本之方式取得超限利息,實與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定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同其態樣,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認民法第二百零六條乃係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準此,債權人以此方式所巧取之超限利息,欠缺正當性,不應使其享有請求權。

三、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時,為求緩期清償,迫於無奈,不得不屈服於債權人,同意將包括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滾入原本,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三二號判例及六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五),將之解為債務人已任意給付,而為﹁債之更改﹂,不受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限制,使原無請求權之超限利息,變為有請求權,難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實非妥當。

四、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範之目的,既在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就所謂﹁任意給付﹂,應以限縮解釋為宜。當事人於借貸期限屆至時,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無寧僅止於結算而已,就超過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難謂債務人已任意清償。

五、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債權人對超限利息無請求權,此與原本有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情形,究屬有別。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為法理所當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限利息部分,應認仍不得請求,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

六、按債之更改,乃當事人有更改之意思,消滅舊債務,以成立新債務,如法律已有特別之規定,自應受此法律之限制,否則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保護經濟上之弱者。民法第二百零七條已明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須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始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當事人約定將利息滾入原本,倘未具備此要件,應屬違法滾利。

七、日本舊利息限制法第二條規定:就超限部分之利息為裁判上無效,因此在舊利息限制法時代,對於超限部分之利息,學界通說認屬自然債務。在裁判實務上,債權人不得就超限部分之利息請求支付;倘債務人已任意支付時,債務人則不得請求返還;利息滾入原本,而簽發支票或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者,就超限部分之利息,如未支付時,債權人仍不得請求支付;但已支付者,債務人不得請求返還。

所謂債務人已支付,係指現實支付而言。

現行日本利息限制法第一條規定:﹁以金錢為標的之消費借貸利息契約,利息超過按左列所定利率計算之金額時,其超過部分之利息契約無效。...﹂﹁債務人就該超過前項部分(之利息)為任意支付時,雖有前項之規定,仍不得請求返還。﹂,目前均認為以超限部分之利息為基礎所為之債之更改,其更改之契約,仍屬無效,其他以任何形態,如以之當作準消費借貸契約或在當事人間之預約抵銷或作為設定抵押權契約者,亦屬無效。債務人如已支付,亦得請求返還或主張抵充 。

如採甲說,研擬不再援用之理由如左: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

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

乙說:繼續援用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而已,並非約定無效而其債權不存在,債務人於利息到期後,同意將利息(包括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滾入原本,立約約定期限清償,為債之更改,就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而言,不啻已為任意給付,更難謂債權人就更改後之債權中原來超過限額之利息部分,不能請求。至於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五五六號判例,係就國民政府令年利不得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而為解釋,該令屬於禁止規定,違反者其行為當然無效,與現行法之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者不同,不得再予援用。

以上究採何說?請公決決議:不再援用。(採甲說)不再援用之理由: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

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

附錄:

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三二號:

﹁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利率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而已,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債務人於利息到期後,同意將利息 (包括超過限額部分 )滾入原本,立約約定期限清償,為債之更改,就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而言,不啻已為任意給付,更難謂債權人就更改後之債權中原來超過限額之利息部分,不能請求。至於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五五六號判例,係就國民政府令年利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而為解釋,該令屬禁止規定,違反者,其行為當然無效,與現行法之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者不同,不得再予採用。

﹂六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五)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利率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而已,並非約定無效而其債權不存在,債務人於利息到期後,同意將利息(包括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滾入原本,立約約定期限清償,為債之更改,就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而言,不啻已為任意給付,更難謂債權人就更改後之債權中原來超過限額之利息部分,不能請求。至於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五五六號判例,係就國民政府令年利不得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而為解釋,該令屬於禁止規定,違反者其行為當然無效,與現行法之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者不同,不得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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