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1年度民決字第4號 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判決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紀錄【電腦編號】0910604【會議日期】91/06/04【會議名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紀錄【會議次別】4【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

【決議全文】討論事項:

貳、本院九十一年度民議字第二號提案(宣讀)院長提議:

被上訴人甲起訴以上訴人乙、丙為共同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乙、丙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第二審後,乙又不服第二審判決,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規定,乙上訴之效力及於丙,第三審法院乃列丙為上訴人。此際,丙既為上訴人,是否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下列二說:

甲  說: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既定有明文,丙自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上訴始為合法。

乙  說:丙對於第二審判決,本未提起上訴,祇是依法律之規定,乙上訴之效力及於丙,始併列丙為上訴人。故如強制丙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衡情丙可能不願負擔費用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影響所及,乙之合法上訴將受丙之拖累,一併成為不合法上訴,而被裁定駁回上訴,自屬不合理。從而,此種依法律之規定,視為上訴之情形,不應命該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決定:

被上人對於甲、乙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上訴人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既屬合法,依民事訴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規定,其效力及於乙,雖視同上訴人之乙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仍應認乙之上訴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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