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紀錄【電腦編號】0910618【會議日期】91/06/18【會議名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紀錄【會議次別】5【相關法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第二十三條。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
【決議全文】討論事項:
本院民事庭會議決議研修初審小組提請大會討論之決議(第拾伍則、第拾陸則)第拾伍則、七十八年五月九日、七十八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文第三人丙提起異議之訴,係請求撤銷執行法院所為對「時值」五十萬元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與甲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無關,則該執行異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五十萬元,故應以五十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
決議:
不再供參考。
主席:本則決議不再供參考。關於本議題,吳庭長已整理出如下之提案:
吳庭長明軒 九一年六月十四日甲執有債權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債務人乙所有價值五十萬元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第三人丙以該不動產屬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該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有甲、乙二說:
甲說: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係請求撤銷執行法院所為「時值」五十萬元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與甲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無關,則該執行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五十萬元,故應以五十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
乙說: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主張排除強制執行之異議權,起訴之目的,在否認債權人有以債權金額十萬元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其所有價值高於該債權金額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之權利。該第三人祇須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代為清償,即可終結債權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願供十萬元之擔保,即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聲請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故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十萬元而已,不得以被查封不動產之價值計徵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以執行標的物價值五十萬元為準,甚至其價值高達千萬元以上,仍按執行標的物之價額徵收裁判費,將釀成須繳納高額裁判費而僅排除低額債權強制執行之不合理現象,極不公平,有違公平正義之原則。反之,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並不能排除執行名義全部之強制執行,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限於執行標的物不受執行而已,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而不及其他。
決議:採乙說。
決議文修正如左: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十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
【舊見解】【注意事項】
91年度民決字第5號 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紀錄 【電腦編號】 0910618 【會議日期】 91/06/18 【會議名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紀錄 【會議次別】 5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第二十三條。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 【決議全文】 討論事項: 本院民事庭會議決議研修初審小組提請大會討論之決議(第拾伍則、第拾 陸則) 第拾伍則、七十八年五月九日、七十八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文 第三人丙提起異議之訴,係請求撤銷執行法院所為對「時值」五十萬元房屋 之強制 執行程序,與甲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無關,則該執行異議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五十 萬元,故應以五十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 決議: 不再供參考。 主席:本則決議不再供參考。關於本議題,吳庭長已整理出如下之提案: 吳庭長明軒 九一年六月十四日 甲執有債權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債務人乙所 有價值 五十萬元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第三人丙以該不動產屬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 該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有甲、乙二說: 甲說: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係請求撤銷執行法院所為「時值」五十萬元不 動產之強 制執行,與甲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無關,則該執行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 應為五十萬元,故應以五十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 乙說: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 主張排除 強制執行之異議權,起訴之目的,在否認債權人有以債權金額十萬元之 執行名 義,聲請對其所有價值高於該債權金額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之權利。該 第三人 祇須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代為清償,即可終結債權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程 序;或 願供十萬元之擔保,即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聲請法院為停止 強制執 行之裁定,故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十萬元而已,不得以被查 封不動 產之價值計徵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以執行標的物價值五十萬 元為準 ,甚至其價值高達千萬元以上,仍按執行標的物之價額徵收裁判費,將 釀成須 繳納高額裁判費而僅排除低額債權強制執行之不合理現象,極不公平, 有違公 平正義之原則。反之,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 第三人 提起異議之訴,並不能排除執行名義全部之強制執行,其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 益,僅限於執行標的物不受執行而已,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 標的物 之價值為準,而不及其他。 決議:採乙說。 決議文修正如左: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 價額, 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就 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僅為十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執行標的物之 價值若低 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 強制執行 ,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 【舊見解】 【注意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