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紀錄【電腦編號】0920812【會議日期】92/08/12【會議名稱】最高法院九十二年第十 四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會議次別】14【相關法條】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決議全文】討論事項:
研議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提案刑事類第二十三號法律問題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提案 刑事類第二十三號
一、法律問題:
某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在彰化縣大城鄉公有濁水溪河床之行水區內,盜採砂石,損害彰化縣政府管理之權益,並致生洪水來臨時危及堤防安全之公共危險,則某甲應如何論處。
二、討論意見:
甲說: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者,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前開水利法規定論處(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七號判決意旨)。
乙說: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與刑法竊盜罪間,係屬想像競合犯關係(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四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三號判決意旨),則依同一理論,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與竊盜罪間,亦應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水利法規定論處,而非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
三、相關法條: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十八條之一、九十二條之二、第九十四條之一。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研究意見: 刑事第十一庭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原規定:「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依題設情形,某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公有河川之行水區內盜採砂石,並致生公共危險。依行為時法,某甲除觸犯刑法之竊盜罪外,並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而刑法上所謂法律競合,係指一個犯罪行為,發生一個犯罪結果,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爰依法理擇一適用者而言(本院七十三年臺覆字第二五號、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六六三號後段判例意旨參照)。某甲之行為(擅自盜採砂石)發生單一結果,同時符合刑法竊盜罪及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律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律競合法理,擇一適用。上開情形,與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發生數個犯罪結果之想像競合犯(司法院二十二年院字第九四四號解釋、本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前段判例意旨參照)不同。
再研究意見: 刑事第五庭
刑法上所謂法規競合,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因法規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所侵害之法益為一個,本質上為一罪,僅屬應適用法律間之競合。想像競合乃指一個行為實現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數個法益,致有數個犯罪結果之發生,其本質上為數罪。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此係為避免因擅採砂石等行為,破壞河床,影響水位,以保護公共安全而設。所謂﹁擅採砂石﹂,係指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採挖砂石而言。因行水區內之土地,非必全屬公有土地,故凡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在行水區內自己、其他私人所有或公有土地採挖砂石者,均屬﹁擅採砂石﹂,如因而致生公共危險者,即應依水利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論處,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而竊盜罪則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上開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犯罪構成要件並非一致,所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如以一個擅採砂石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同時觸犯竊盜罪者,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一個侵害社會法益之擅採砂石致生公共危險罪,以及一個或數個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應屬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惟某甲行為後,水利法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八日生效,原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及第九十二條之一,均已刪除。另增訂第七十八條之一,於第三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採取或堆置土石之行為應經許可;並增訂第九十二條之二及第九十四條之一,於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七款規定: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規定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鍰;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有第九十二條之二…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案件審理時,應注意新舊法之比較。
決議:採乙說。
【舊見解】【注意事項】
92年度刑決字第14號 最高法院9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紀錄 【電腦編號】 0920812 【會議日期】 92/08/12 【會議名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第十 四次刑事庭會議紀錄 【會議次別】 14 【相關法條】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決議全文】 討論事項: 研議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提案刑事類第二十三號法律 問題 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提案 刑事類第二十三號 一、法律問題: 某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在彰化縣大城鄉公有 濁水 溪河床之行水區內,盜採砂石,損害彰化縣政府管理之權益,並致生洪水來 臨時危及 堤防安全之公共危險,則某甲應如何論處。 二、討論意見: 甲說: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者,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為刑法 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 前開水利法規定論處(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號、八十九 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七號判決意旨)。 乙說: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與刑法竊盜罪間,係屬想像競合犯 關係 (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四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 九三三號判決意旨),則依同一理論,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 與竊盜罪間,亦應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水利法規定論處,而非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 三、相關法條: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十八條之一、九十二條之二、第九十四 條之一。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研究意見: 刑事第十 一庭 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 水 區內擅採砂石。」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原規定:「違反第七十八條 第一項 各款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 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金。」依題設情形,某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 在公有河川之行水區內盜採砂石,並致生公共危險。依行為時法,某甲除觸 犯刑法之 竊盜罪外,並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而刑法上所謂 法律競合 ,係指一個犯罪行為,發生一個犯罪結果,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 符合該犯 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爰依法理擇一適用者而言(本院七十三年臺覆 字第二五 號、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六六三號後段判例意旨參照)。某甲之行為(擅自盜 採砂石 )發生單一結果,同時符合刑法竊盜罪及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 之犯罪構 成要件,因係法律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 要件之法 條可以適用,應依法律競合法理,擇一適用。上開情形,與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發 生數個犯罪結果之想像競合犯(司法院二十二年院字第九四四號解釋、本院 七十一年 臺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前段判例意旨參照)不同。 再研究意見: 刑事第五庭 刑法上所謂法規競合,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因法規之錯 綜關 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所侵害之法益為 一個,本 質上為一罪,僅屬應適用法律間之競合。想像競合乃指一個行為實現數個犯 罪構成要 件,侵害數個法益,致有數個犯罪結果之發生,其本質上為數罪。修正前水 利法第七 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 石、堆置 砂石或傾倒廢土。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違反第七十八條第 一項各款 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 上三萬元 以下罰金。此係為避免因擅採砂石等行為,破壞河床,影響水位,以保護公 共安全而 設。所謂﹁擅採砂石﹂,係指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採挖砂石而言。因行 水區內之 土地,非必全屬公有土地,故凡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在行水區內自己、其 他私人所 有或公有土地採挖砂石者,均屬﹁擅採砂石﹂,如因而致生公共危險者,即 應依水利 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論處,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而竊盜罪則係 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 上開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罪,犯罪 構成要件並非一致,所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如以一個擅採砂石之行為,致 生公共危 險,同時觸犯竊盜罪者,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一個侵害社會法益之擅採砂石致 生公共危 險罪,以及一個或數個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應屬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惟某甲 行為後,水利法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八日生效, 原第七十 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及第九十二條之一,均已刪除。另增訂第七十八條 之一,於 第三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採取或堆置土石之行為應經許可;並增訂第九十二 條之二及 第九十四條之一,於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七款規定: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 款規定 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鍰;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有 第九十二 條之二…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五十 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案件審理時,應注意新舊法之 比較。 決議:採乙說。 【舊見解】 【注意事項】